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593號
PCDM,98,附民,593,200911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吳尚平
         賴恆君
  代 理 人  賴恆君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文和
         王金鳳
  代 理 人  王金鳳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紀寶桂
  代 理 人  紀寶桂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陳文中
         黎美月
  代 理 人  黎美月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張生火
         陳碧桃
  代 理 人  張生火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住同上
         丁麗美
  代 理 人  丁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  號因98年度易字第2871號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
成立和解,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朗讀案由
  原 告  乙○○
原告代理人  吳尚平
  被 告  甲○○
被告代理人  王金鳳
  被 告  丁○○
被告代理人  紀寶桂
  被 告  戊○○
被告代理人  黎美月
  被 告  丙○○
被告代理人  張生火
  被 告  己○○
被告代理人  丁麗美
法官諭知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下: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
  98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丁○○、被告戊○○願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仟元整
  ,並已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完畢,經兩造確認無誤。
三、被告丙○○願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整
  。
四、被告己○○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給付方式:於
  民國98年12月5 日及99年2 月5 日各給付新臺幣柒萬元整,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原告願意撤回本件對上開被告之傷害告訴。
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原 告  乙○○
              代理人  吳尚平
              被告甲○○
              之代理人 王金鳳
              被 告  丁○○
              代理人  紀寶桂
              被 告  戊○○
              代理人  黎美月
              被 告  丙○○
              代理人  張生火
              被 告  己○○
              代理人  丁麗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雅芳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