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16號
PCDM,98,訴緝,31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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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832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柒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4 月3 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晚上8 時許,乘坐於停靠在 臺北縣三重市(起訴書誤載為林口鄉○○○○路之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196 號旁正義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2.7159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2.716 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 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四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 計淨重2.7159公克,有該中心97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5 525 號毒品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 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 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 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 81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 550 號函、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可參,且 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 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公訴意旨逕認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 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 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159公克,係查 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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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