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徐揚勝(業已審結)係鴻泰轎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以下簡稱鴻泰公司)負責人, 沈柏穎(業已審結)、陳生琥(另行審結)為其員工,甲○ ○則為徐揚勝之友人。緣翁誌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至十月 間,曾向鴻泰公司租賃小客車,然屆期未依約還車,經徐揚 勝指揮員工尋車,過程中翁誌宏又駕車與鴻泰公司之車輛發 生碰撞,翁誌宏因此積欠鴻泰公司款項未還,徐揚勝、沈柏 穎、甲○○、陳生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百」之 成年男子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下午五時許,當甲○○、陳生琥及「五百」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與景德路口發現翁誌宏時,即由陳生琥出手毆打翁 誌宏並將其壓制在地,再與甲○○、「五百」共同將翁誌宏 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駛往鴻泰公司地下室內私行 拘禁,由沈柏穎、陳生琥、甲○○及「五百」等人輪流看管 。翁誌宏遭囚禁於鴻泰公司地下室期間,徐揚勝、沈柏穎、 甲○○、陳生琥及「五百」等人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陳生琥持不知何人所有之球棒毆打翁誌宏,「五百 」則以腳踢翁誌宏,致翁誌宏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臉部挫傷 、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左 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誌宏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又對翁誌宏恫嚇:「如果不拿錢出來還債,就要帶到山上活 埋」等語,而共同對翁誌宏施強暴、脅迫,致使翁誌宏不得 不拿出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及金戒指一枚交付 陳生琥,作為清償鴻泰公司之部分欠款,又撥打電話向友人 鄒朝苑借款,而由鄒朝苑指示其女友黃荷媚於九十六年十月 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上,交付一萬元 予沈柏穎。惟徐揚勝等人認上開財物並不足以清償翁誌宏之 欠款,遂仍持續拘禁翁誌宏,迫使翁誌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 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徐揚勝、沈柏穎、甲○○、 陳生琥及「五百」等人前往其父親翁國隆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十七號之住處,要求翁國隆代為清償債務。徐揚勝、 沈柏穎、甲○○、陳生琥及「五百」即另起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 :「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致翁國隆心 生畏懼,受此脅迫而當場簽立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付徐揚勝,徐揚勝等人始釋放翁誌宏並離開現場。嗣經翁國 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翁誌宏、翁國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揚勝 、沈柏穎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二號案件中供述綦 詳,復有證人黃荷媚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本票影本一 紙、汽車租借合約書影本五份、估價單影本二件、車輛車損 債務明細說明書影本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 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 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 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 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八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復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 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與徐揚勝等人共同囚禁翁誌宏並迫使其籌 款還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另就其等脅迫翁國隆簽立三十九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 告與成年人徐揚勝、沈柏穎、陳生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五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徐揚勝等人在私行拘禁翁誌宏 之過程中,推由陳生琥、「五百」持棍棒毆打翁誌宏,又出 言恫嚇翁誌宏而施強暴、脅迫,致翁誌宏不得不交付身上現 金、金戒指,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翁誌宏之 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被告與 徐揚勝等人在翁國隆面前毆打翁誌宏,並對翁國隆恫稱:「
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以足使翁國隆心 生畏懼,受此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即足,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被告就所犯私行 拘禁罪與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乃以脅迫使翁國隆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 事等情明確,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審 判,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綦詳,本院復應以公訴 人到庭陳稱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記載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法律途徑為徐揚勝解決債務,反與徐揚 勝等人共同私行拘禁翁誌宏,又出言恫嚇翁國隆,迫使翁誌 宏、翁國隆籌款還債,手段惡劣,有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 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 ,被害人翁誌宏、翁國隆亦因雙方達成和解,而表明不再追 究之意旨明確,公訴人就私行拘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就強制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兼衡以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四枝,被告及共犯徐揚勝、沈柏穎等人均否 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陳生琥持以毆打翁誌宏所用 之物,其餘扣案之本票十四張及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則均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