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10月26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甲、乙刑期),嗣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戊刑期),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前開各刑期均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丙刑 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庚刑期);就丁、戊、 己刑期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經 入監接續併予執行庚、辛刑期,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1 月2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撤銷假釋,遂於98年7 月31日 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月20日(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8號2 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 ○○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而於 98年7 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97號8 樓「伽洲旅社」806 號房內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 照片1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 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 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 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8年8 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89年 10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論 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 釋者,不在此限;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下稱甲、乙刑期),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 刑期),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 稱丁、戊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前開各刑期均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甲、乙、 丙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庚刑期);就丁、戊、 己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經入監 接續併予執行庚、辛刑期,而於97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撤 銷前開假釋,遂於98年7 月31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 刑1 月20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就前開各有期徒刑 刑期既均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 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 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