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683號
PCDM,98,訴,3683,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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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後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於 95年10月2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易科執行完畢 出監(此部分構成本件累犯);嗣又因於97年8 月26日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下午 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98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3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得 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7 2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706公克)、 注射針筒2 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 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照片、偵查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查 獲毒品之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 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72 公克,鑑驗時取 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706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 物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 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曾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復經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易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驗餘淨重0.37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 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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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