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06號
PCDM,98,訴,2406,200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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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俐彣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臉戴黑色口罩,並攜帶其母親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騎乘其以黑色口罩覆蓋車牌之車牌號 碼CKJ-118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進入上址商店後,即站立於櫃檯前,見 店員乙○○步入櫃檯,旋手持上開水果刀,刀峰指向乙○○ ,向乙○○恫稱:「搶劫,1,000 塊就好」等語。乙○○見 狀,乃雙手高舉呈投降狀。甲○○進而持刀逼近乙○○,乙 ○○遂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以左手抱於腹前、右手護胸之 方式,往櫃檯內側退讓。甲○○乃又高舉上開水果刀指向乙 ○○,乙○○再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並持續往櫃檯內側退 讓。甲○○乃逐步進入櫃檯,以上開脅迫方式加之乙○○, 使乙○○心生畏懼,而在身體、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因而開啟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共15張交付甲○○。甲○○取得上開現金後,仍以 上開水果刀指向乙○○,再作勢高舉,並向乙○○恫稱:「 不許報警」等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適丙○○擬前往該 址商店購物,在該商店門口見上開車牌經覆以黑色口罩之重 型機車,發覺有異,偕同友人陳子儀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攔阻甲○○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丙○○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伊等證 述之真實性。又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伊等心理狀況致妨礙伊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乙○○、丙○○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及病歷: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陳炯鳴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及病歷,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
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均



為檢驗人員所製作,係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 聞證據。惟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 託亞東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鑑定,再由亞東醫院及榮民總醫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丙○○、陳子儀林世賓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炯 鳴精神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單,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丙 ○○、陳子儀林世賓於警詢時,係就伊等親身經歷之事 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伊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另陳炯鳴精 神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單乃醫師及本院書記官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僅述及被 告之用藥情形及方式,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上開證據 方法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上開證據方法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水果刀 指向店員乙○○之脅迫方式,使店員乙○○交付財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服 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及愷他命,精神狀況恍惚,不知自己 在做什麼,嗣其遭證人丙○○毆打,始憶起本案事件始末; 且其持刀恐嚇店員乙○○交出財物,並無強盜之犯意,僅係 恐嚇取財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持刀指向證人乙○ ○,恐嚇證人乙○○交付1,000 元,並未對證人乙○○造成



傷害,其所持水果刀亦未近身攻擊證人乙○○,證人乙○○ 仍有反抗之空間及機會,被告所為並未至證人乙○○不能抗 拒,足見被告並無強盜之犯意,其動機僅在恐嚇取財;且自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及證人乙○○到庭證述結果,可知證 人乙○○並非不能抗拒,僅係不想抗拒,益徵被告並非強盜 行為;又據榮民總醫院尿液分析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施 用愷他命,再據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不能排除愷他命與其他 藥物混合使用會產生幻覺之可能,足徵被告當時應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請從輕論科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凌晨2 時36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樹林 市○○街11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手持水果刀1 把指向並 逐步逼近證人乙○○,以此脅迫方式,使證人乙○○交付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手持水果刀對證人乙○ ○喝令:「搶劫,1,000 塊就好」,證人乙○○為拖延時 間,表示「讓我進去拿鑰匙」,其不同意,並持續持刀指 向證人乙○○,因而取走現金1,500 元,離去前並喝令證 人乙○○不准報警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第36、37頁 、第45、46頁、本院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進櫃檯看了被告一下 ,被告旋以右手持1 把水果刀指向伊,並說:「搶劫,1, 000 塊就好」,伊故意對被告說:「讓我進去拿鑰匙」, 被告不讓伊去,而且刀子一直指向伊,並一直向伊所在之 櫃檯內移動,伊只好一直後退,並打開收銀機,被告說: 「我要1 千的」,伊指著收銀機內百元紙鈔表示:「只有 1 百的,沒有1 千的」,即將收銀機內面額100 元之紙鈔 15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又以刀指向伊,表示不 許報警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6 984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 105 頁至第108 頁)。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準備到上址商店買東西,在店外發 現1 部機車,車牌以黑色口罩罩住,心裡覺得很奇怪,看 見店內有1 個人頭戴白色安全帽,站在櫃檯前,右手持1 把刀高舉指向店員頭部搶劫,立即騎車到附近找友人一起 圍捕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6984 號偵查卷宗第8 、9 頁、第51頁、本院卷第109 頁 、第110 頁)。再者,上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 前開犯案經過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互核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此外,復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張、現 場相片2 張、扣案物品及贓物相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 第13至17頁、第22頁、第24頁、第26至30頁),並有扣案 之水果刀1 把可參。則被告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式,使 證人乙○○交付現金1,5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且縱 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 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 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 判決參照)。再以脅迫方式使人交付財物強盜罪,與刑法 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所加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 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66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進入上址超商,見證人乙○○步入櫃檯,旋手持水果 刀指向證人乙○○,喝令搶劫等語。證人乙○○見狀,乃 雙手高舉呈投降狀。被告進而持刀逼近證人乙○○,證人 乙○○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以左手抱於腹前、右手護胸 之方式,往櫃檯內側退讓。被告乃又高舉上開水果刀指向 證人乙○○,證人乙○○再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並繼續 往櫃檯內側退讓,且因而聽命開啟收銀機,將收銀機內面 額100 元之紙鈔共15張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 案事發當時,證人乙○○見被告持刀以對,並向伊逼近, 又聽聞被告惡言,僅呈投降及防衛狀態,並一再向櫃檯內 側退讓,並未加抵抗。且伊故意拖延被告,佯稱須取用鑰 匙,見被告仍持刀以對,即聽命被告開啟收銀機並交付現



款,亦如前述。則依當時狀況,正值深夜,往來人稀,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均當深覺恐懼,意思自由亦應因此受 到壓制,為求生命、身體安全,當對被告唯命是從,不敢 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意念。此觀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害怕一定會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 正面),亦可佐證。則證人乙○○當時顯已遭受被告脅迫 ,而喪失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意志能力。再者,本案 事發當時,證人乙○○1 人置身現場,被告手持水果刀逼 近證人乙○○走進櫃檯,刀鋒指向證人乙○○,最近僅距 離50、60公分,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詳本院卷第108 頁)。而該櫃檯僅設置一出入口,被告自 入口進入,阻礙證人乙○○去路,且櫃檯內空間狹隘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24 頁)。另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 把,刃長約15公分,呈 細尖型,尖端有開鋒,刀刃尖銳,把手部分長約12公分, 刀刃最寬部分2.5 公分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 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該水果刀應為銳利之金屬硬物 ,客觀上極具攻擊性。被告於上開櫃檯之狹隘空間內,近 身對證人乙○○持刀以對,倘若持刀揮砍證人乙○○,證 人乙○○即有喪失生命或受傷之虞,客觀上常人均不敢冒 生命危險而嘗試抵抗。更何況被告身高達173 公分,而證 人乙○○身高約僅165 公分,此據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乙○○顯不具體型上之 優勢。從而,證人乙○○及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乙○○ 仍有閃避及對抗之機會云云,均非可採。且本案事發時間 為凌晨2 時36分許,此乃大多數人就寢之時刻。又該地點 附近當時往來民眾鮮少,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外面附近沒有什麼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10 頁正面)。是證人乙○○當時請求路人救援之機會微乎其 微,甚難期待證人乙○○於當時客觀上有能力反抗被告。 則本案事發當時,證人乙○○孤身受被告持刀威脅,且其 等2 人所處櫃檯空間狹隘,證人乙○○又無其他避害之出 口可逃,亦無其他防護措施可供防禦,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身體、精神上均應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已喪失 意思自由甚明。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聽聞被告聲音,知 悉其係女生,因不想傷害被告,所以雙手高舉不想反抗, 並保護自己;伊曾學習跆拳道,自認有反抗被告之能力,



雙手交叉在前係為了隨時可反抗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10 5 頁至第108 頁)。然查,被告身高173 公分,而證人乙 ○○身高165 公分,此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8 頁),則被告之身材相較證人 乙○○明顯高大。又證人乙○○雖自稱曾學習跆拳道,自 認有反抗之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 正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在學校社 團玩過跆拳道,並未經鑑定等級,無晉段升級等語(詳本 院卷第108 頁正面)。則以證人乙○○之防衛能力,伊自 稱可以反抗被告持刀攻擊云云,亦屬可疑。況被告犯案當 時為凌晨時分,本案案發現場僅證人乙○○1 人,並無其 他顧客、店員,證人乙○○實係處於孤立而難以求援之情 況。參以證人乙○○見被告持刀相向,雙手高舉呈投降狀 ,或以手護胸、腹部,而未加反抗,並節節往櫃檯內部退 讓,已如前述。伊當時遭被告阻擋出路而受困在櫃檯後方 之狹小空間,移動身體閃躲攻擊之能力已經受限,加上被 告節節逼近證人乙○○,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乙○○一旦 反抗,被告即能在瞬間將所持刀械移至證人乙○○之身體 要害部位行兇,應難能期待證人乙○○於被告持刀相向時 ,有自由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餘地,伊行動範圍及反抗能 力應已為被告壓制。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至使證人乙 ○○不能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
3、綜上,被告手持水果刀,對證人乙○○施以上開脅迫之行 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證人乙○○之意思自由,而使證 人乙○○不能抗拒,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抗辯,顯非可採。(三)再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事發前,因服用安眠藥、憂鬱 症藥物及愷他命,因而產生幻覺,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當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得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19條關於行 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 低之情形。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 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 ,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 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 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 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 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 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



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 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 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 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74 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因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不知自己在 做什麼云云,然查:
(1)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因重鬱症至陳炯鳴精神科診所接 受治療,本案事發前之98年6 月15日,被告至該診所接受 治療,經陳炯鳴醫師開立處方藥物為:CLONOPAM 2MG TAB L 每日睡前服用2 顆、ZAPLINE FILM COAT 每日睡前服用 1 錠、MODIPANOL 2MG每日睡前服用2 顆、CALM-EZ 200MG 每日睡前服用1 錠、ERISPAN 0.25MG早晚飯後服用1 顆等 情,有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8年7 月22日函暨 處方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卷第45 、46頁、第60至68頁)。另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經其 同意採尿送請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代謝物( Ketamine's metabolites)、乙醯胺酚與其代謝物(Acet aminophen & its metabolite;解熱鎮痛劑)及思卓林( Sertraline;抗憂鬱劑),檢驗結果中惟檢出之Sertrali ne與陳炯鳴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品處方中Zalpine Film Coat為同一藥品等情,有榮民總醫院98年8 月31日函1 份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被告於本案事發前 ,確曾服用愷他命及Zalpine Film Coat 等藥物乙節,雖 可認定。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既無其他陳炯鳴醫師所開 立處方藥物之代謝反應,則被告辯稱其濫用陳炯鳴醫師開 立之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云云,已有可疑。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供陳:其於本案事發前服用4 顆安 眠藥及4 顆抗憂鬱症藥物,上開藥物均係陳炯鳴精神科診 所所開立之藥物處方,陳炯鳴醫師說1 次服用8 顆藥物云 云(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核已與陳炯鳴精神科診所 所開立處方之用藥方式相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其於本案事發前,服用陳炯鳴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 共16顆及愷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 就其服用藥物情節之描述,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於本 案事發前,是否有濫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已非無疑。況 精神科藥物依醫師指示適量服用,並不會產生幻覺;然若



不當或過量使用,則會有嗜睡、衝動控制減弱等副作用, 幻覺亦可能於大量不當使用之下發生等情,有陳炯鳴精神 科診所98年7 月22日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 。從而,被告倘依陳炯鳴醫師醫囑服藥,理當不會產生幻 覺。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稱其係依陳炯鳴醫師醫囑服 用藥物(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俟陳炯鳴精神科診所上 開函文回覆本院後,始改稱其有未依醫囑濫用藥物之情形 ,益徵被告所述未可遽信。
(3)另查,被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自稱:其於98年6 月16日晚間9 時許,服用處方用藥4 至5 種,共計6 至8 顆之劑量,到了晚間11時許仍無法入睡,再服用一次前述 種類與劑量之用藥,仍無法入睡,之後看到友人留下之愷 他命,覺得不用掉也是可惜,便將其服用完畢等語(詳本 院卷第7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8年6 月 17日凌晨零時至1 時許之間服用藥物云云(詳本院卷第11 3 頁正面)。從而,被告所辯濫用藥物之時間,亦屬相迥 。況被告係於亞東醫院函覆本院,認被告所辯當日服藥後 前幾個小時之內記憶清晰,且仍具一般之判斷力,卻宣稱 只有強盜行為當下沒有記憶等情,核與多數個案在口服安 眠藥物後,應在服用內的前幾個小時作用效力最強之情形 未合後(詳本院卷第73頁正面),始於本院審理時矯飾其 服用藥物之時間。益徵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濫 用藥物及產生幻覺之時間,以與亞東醫院函覆本院之多數 個案情形相合,自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係經證人丙○○毆打後,始憶起 持刀進入超商強取財物之情事云云(詳本院卷第111 頁正 面)。然其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亦稱:其於過量使 用睡前用藥後,在最後一次服用藥物後半小時至一小時, 就會覺得茫茫、眼神飄忽,有時會逐漸入睡,有時會出現 幻聽或幻視,亦曾出現失憶合併自動症,接到電話後與友 人談話十數分鐘,或騎車出門發生車禍,但隔天沒有印象 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則縱認被告曾因濫用藥物 產生副作用,然其前此既就副作用發作期間發生情形,並 無記憶,自與本案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俟 其被打後始記起云云,並不相合。
(4)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云云,應 非可採。
2、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俱 稱:其因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語(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



第3 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5頁正面、本院卷第11頁反 面);嗣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始改稱其係混合使 用愷他命,及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導致精神恍惚云 云(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則其就導致其辨別行為違法 能力減輕之起因描述,前後已有扞格。又被告於亞東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時自稱:其於98年初,曾混合使用愷他命及 精神科藥物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於本案事發前,係第1 次混合使用精神科藥物 及愷他命云云(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則被告是否因混合使用愷他命及精神科藥物,導致 其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減輕,已屬可疑。而亞東醫院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雖因被告所述,因此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曾 合併使用愷他命,且其平日使用睡前藥物後,會在精神狀 態改變之情形下出現幻覺與失憶合併自動症,故不排除案 發當時是因「安眠藥物中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所減低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正面)。然查,被告於亞 東醫院進行鑑定時,亦稱其於今年初及案發當天使用愷他 命,使用後較明顯之症狀為噁心想吐等情,有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正面)。經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使用愷他命,並未出現什麼症 狀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從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縱曾服用愷他命,然其前此服用後既未產 生幻覺等相關異狀,另其辯稱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之 情,既非可採,亦如前述,自無從遽信其於本案事發之前 ,因混合服用愷他命及濫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導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低。
3、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因當時吞安眠藥,精神恍惚 ,又缺錢,欠人家錢,所以才會行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 );又於偵訊時稱:其係隨機在恍惚狀態拿刀去那家店等 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 查卷宗第37頁正面);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其於本 案事發前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 偵查卷宗第45頁正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因服 用藥物才會晃神,並因產生幻覺,一直想要還人家錢云云 (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是被告先稱其因 服用藥物而精神恍惚,其後始改稱:因服用藥物而不知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前後所述已屬相迥。則被告於起意持刀 強盜財物之際,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是否較普通人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抑或僅係精神恍惚,而仍具有相當辨 別事理之能力,已非無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其怕騎乘機車超速被照相,均以黑色口罩蓋住車牌號碼, 水果刀平常均係隨身攜帶,係防身使用,且其到超商購物 ,均未將安全帽及口罩取下云云(詳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正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於亞東醫院進行精神 鑑定時均自稱:其想到如果去搶劫時車牌被人看到,或被 監視器錄到,將為警追緝,憶起電視新聞曾提過其他搶匪 以口罩遮住車牌之方式,如是如法泡製,並頭戴安全帽, 面戴口罩,持刀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37頁正 面、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顯見被告選擇於 深夜較無人來往之時機持刀強盜,且預先準備口罩罩住車 牌,頭戴安全帽,面戴口罩以防止為警查緝,則其為本案 強盜犯行,顯係經過事先之構思,並有詳細之強盜財物計 畫,知所防範且預備防護措施。是縱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 之精神疾病,其當時既能明確認知其所為,核無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4、末查,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顯示:當日凌晨2 時36分2 秒許,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 臉戴黑色口罩,上衣為黑夾克之人進入店內,店員隨即從 超商內部走到櫃檯位置,該人手舉刀械指向店員,店員原 以雙手高舉呈投降狀,該人持刀指向店員再度逼近時,店 員改以雙手交叉護胸,再將左手往下移到腹部位置,右手 仍護胸並往後退,當時該人所持刀械刀尖指向店員,距離 約一步左右;該人再高舉刀械超過肩膀指向店員,店員雙 手舉高呈投降狀繼續往後退,該人逼近櫃檯走向櫃檯內部 時,店員往櫃檯內側退縮手高舉呈投降狀,並依指示打開 收銀機取出金錢交給該人,而該人仍然將刀械指向店員, 在離開之前再作勢將刀械高舉才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日 騎乘機車至上址超商,係先停妥機車,再持刀進入超商, 站立於櫃檯佯裝購物,待店員進入櫃檯內,始伺機下手強 盜。顯示其認知、決定之能力均不亞於一般成年人。且自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強盜過程, 態度冷靜,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亂失衡之狀態,言 行舉止均與常人無異,絲毫未見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不合 常理之處。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持刀指向伊 ,說「搶劫,1,000 塊就好」,伊故意對被告說「讓我進 去拿鑰匙」,被告還是不讓伊去,且持續以水果刀指向伊



,並向伊所在櫃檯位置移動,伊只好一直後退,並打開收 銀機;被告又稱:「我要一千的」,伊指著收銀機內百元 紙鈔告訴被告:「只有一百的,沒有一千的」;被告取走 現款後,又以水果刀指向伊,宣稱:「不許報警」,始離 去現場等情,業如前述。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被告當時講話情形足以令伊清楚了解內容等語(詳本院 卷第106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可對證 人乙○○清楚表達其強盜財物之意思,並可與證人乙○○ 討價還價,要求交付千元紙鈔,則被告既可與證人乙○○ 正常應答,其當時之心神狀態,當足以了解證人乙○○表 達之意涵,亦足使證人乙○○了解其所表達之意。且其突 見證人乙○○故意拖延,仍能從容以對,持續持刀相向, 益證其心思與常人無異。而其於離去現場之際,仍持刀脅 迫證人乙○○不准報警,益徵其本知其所為屬法所不許之 強盜行為。再者,證人丙○○偕同友人陳子儀逮捕被告時 ,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乙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 僅稱:其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恍惚等語。對其當日持刀強 盜財物之動機、目的、過程亦可清楚說明、描述,亦可見 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有明顯之障礙。 5、綜上,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不排除係因「安眠藥物中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所減低。然本院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 被告之犯案過程,認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之能力並無顯 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其於持刀進入超商強盜 財物之時,因濫用安眠藥、憂鬱症藥物,及混合使用愷他 命,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超 商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呈細尖型,尖端有開鋒,刀刃 尖銳,把手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最寬部分2.5 公分等情, 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詳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則該水 果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 ,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8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取得所強盜之財物,並離去現場,核 其所為,應屬強盜既遂,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法條(詳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持刀強盜財物,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 惟念其所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且未傷害告訴人乙○○之生 命、身體,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本院認 亦屬妥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 以強盜之水果刀1 把,並非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詳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至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所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黑色口罩,身著之白色T 恤、藍色海灘褲,以及遮蔽機車 牌照所用之黑色口罩,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認此乃 被告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 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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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