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53號
PCDM,98,訴,2153,200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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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847 號、第28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 悔,於96年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取得葉清村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於97年6 月 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360 號5 樓住處,換貼 其上照片後,再予影印,以此方式,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足生損害於葉清村本人。又於同年7 月初某日,在 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葉清村之印章2 枚,另刻英文字母及數字印章77枚,並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列證據足稽,及經變造之葉清村 國民身分證影本13張、偽造之葉清村印章2 枚扣案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按戶籍法第75條規 定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關於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該條規定為 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應予補正)。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葉清村之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後各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並冒用葉清 村之名義,擅自處分他人動產,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竊取 他人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多係以年份較長之車輛為標的,向 廠商詐取回收金,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讓渡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行政院環保署 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私文書及變造之葉清村高梅枝 國民身分證影本(已行使部分),業經行使交付相對人,而 非被告所有,然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指印與扣 案偽造之葉清村印章2 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又 扣案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13張(附表三編號3 部 分),係被告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 (除附表一編號4 、編號16至23外)所生之物,扣案經變造 之申○○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1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扣案英文字母與數字章77枚,則係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均為被告 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物品,其中編號5 、6 、7 、9 、 10、12至18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編號8 、11等物品 ,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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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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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
│1 │丙○○於97年6 月23日某時│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共同行│
│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 告丁○○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變造國民身│
│ │與中原路口附近,見呂漢峰│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分證,累犯,│
│ │所有之車牌號碼JE-2950 號│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叁│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與│ 陳述。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月,如易科罰│
│ │丁○○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㈡證人林麗美、│丁○○就上開犯行,有│金,以新臺幣│
│ │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陳柏諭於警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壹仟元折算壹│
│ │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繫│ 、檢察官訊問│擔,皆為共同正犯。被│日。扣案經變│
│ │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 時具結所為陳│告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造之葉清村國│
│ │責人林麗美,以下簡稱發輝│ 述。 │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民身分證影本│
│ │公司),自稱葉清村,受託│㈢發輝公司97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拾叁張沒收。│
│ │報廢前開車輛,俟發輝公司│ 年度廢機動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 │指派司機陳柏諭到場,再由│ 輛報廢回收名│,不另論罪。被告持變│ │
│ │丁○○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 冊1 件。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詐│ │
│ │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為行使│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 │
│ │,致陳柏諭誤信為真,交付│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購│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 │前開車輛,得款由丙○○與│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
│ │丁○○朋分。 │ │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
├─┼────────────┼───────┼──────────┼──────┤
│2 │丙○○與丁○○基於行使偽│㈠證人陳志哲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共同行│
│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警詢時之陳述│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偽造私文書│
│ │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 │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2│㈡證人吳啟群於│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於他人,累犯│
│ │、13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 警詢、檢察官│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 │三重市重陽橋下,向吳啟群│ 訊問時具結所│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叁月,如易科│
│ │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 為陳述。 │欺取財罪。被告與鍾政│罰金,以新臺│
│ │分證影本,自稱葉清村,受│㈢吳啟群提出偽│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幣壹仟元折算│
│ │託報廢陳志哲所有之車牌號│ 造之廢機動車│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壹日;扣案偽│
│ │碼9S-1140 號自用小客車,│ 輛讓渡切結書│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葉清村印│
│ │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經變造之葉│造葉清村印章、印文、│章貳枚、經變│
│ │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葉清│ 清村國民身分│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造之葉清村國│




│ │村之署名1 枚,及以偽造之│ 證影本各1 件│階段行為,又變造葉清│民身分證影本│
│ │葉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 │ 。 │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拾叁張、廢機│
│ │,以此方式,偽造廢機動車│ │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動車輛讓渡切│
│ │輛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1紙 │ │結書後持以行使,其變│結書壹紙上偽│
│ │,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讓│ │造、偽造之低度行為,│造之葉清村署│
│ │前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名、印文各壹│
│ │葉清村,再交由吳啟群收執│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枚,均沒收。│
│ │,而為行使,致吳啟群陷於│ │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 │
│ │錯誤,交付10000 之價金買│ │證影本、偽造之廢機動│ │
│ │受之,得款由丙○○與鍾政│ │車輛讓渡切結書詐取財│ │
│ │達朋分。 │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
│ │ │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
│ │ │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 │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論處。 │ │
├─┼────────────┼───────┼──────────┼──────┤
│3 │丙○○於97年7 月9 日某時│㈠證人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竊盜,│
│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戊○○、張育│法第75條第2 項、第1 │累犯,處拘役│
│ │、集英路口旁,見王書齡所│ 誠於警詢時之│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貳拾日,如易│
│ │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 陳述。 │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科罰金,以新│
│ │碼G2-8640 號自用小客車停│㈡扣案G2-8640 │項竊盜罪及第216 條、│臺幣壹仟元折│
│ │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號汽車行車執│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算壹日。又行│
│ │之所有,入內竊取行車執照│ 照1 件。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使偽造私文書│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等物│㈢偽造之廢機動│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足以生損害│
│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車輛讓渡切結│王書麟署名、葉清村印│於他人,累犯│
│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 書、讓渡書各│章、印文、署名,為偽│,處有期徒刑│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 件。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叁月,如易科│
│ │於翌日下午2 時許,先以王│㈣贓物認領保管│又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罰金,以新臺│
│ │書麟名義簽立讓渡書,在立│ 單1 件。 │分證影本及偽造讓渡書│幣壹仟元折算│
│ │讓渡書人欄內偽造王書麟之│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壹日;扣案偽│
│ │署名1 枚,其保證人欄內則│ │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造之葉清村印│
│ │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另│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章貳枚、經變│
│ │以偽造之葉清村印章偽造其│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造之葉清村國│
│ │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民身分證影本│
│ │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 │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拾叁張、讓渡│
│ │王書麟轉讓前開車輛,由葉│ │影本、偽造之廢機動車│書壹紙上偽造│
│ │清村負保證責任之旨,足生│ │輛讓渡切結書、讓渡書│之王書麟署名│
│ │損害於王書麟葉清村本人│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壹枚、葉清村
│ │。旋與金良汽車材料行負責│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署名壹枚、印│
│ │人庚○○聯繫,自稱葉清村│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文貳枚及廢機│




│ │,受託處理前開車輛,經李│ │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動車輛讓渡切│
│ │金龍指派之司機卯○○到場│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結書壹紙上偽│
│ │後,丙○○即出示經變造之│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造之葉清村署│
│ │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名壹枚、印文│
│ │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 │ │貳枚,均沒收│
│ │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 │ │。 │
│ │之署名1 枚,及以偽造之葉│ │ │ │
│ │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2 枚,│ │ │ │
│ │以此方式,偽造廢機動車輛│ │ │ │
│ │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 │ │ │
│ │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讓前│ │ │ │
│ │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葉│ │ │ │
│ │清村,並連同前開偽造之讓│ │ │ │
│ │渡書交付卯○○收執,而為│ │ │ │
│ │行使,致卯○○誤信為真,│ │ │ │
│ │交付8000元之價金收購之。│ │ │ │
├─┼────────────┼───────┼──────────┼──────┤
│4 │丙○○於97年7 月10日凌晨│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丙○○竊盜,│
│ │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永│ 告丁○○於警│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安南路旁,見地○○所有之│ 詢及檢察官訊│及第216 條、第210 條│貳拾日,如易│
│ │車牌號碼HB-3592 號自用小│ 問時具結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科罰金,以新│
│ │客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 陳述。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臺幣壹仟元折│
│ │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行│㈡證人地○○於│罪。被告與丁○○間就│算壹日。又共│
│ │車執照、保險卡、駕駛執照│ 警詢時之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同行使偽造私│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文書,足以生│
│ │知單等物品。復與丁○○基│㈢證人薛榮富、│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損害於他人,│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林炳宏、葉淑│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累犯,處有期│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敏於警詢及檢│地○○署名、印文及偽│徒刑叁月,如│
│ │先由丙○○以地○○名義簽│ 察官訊問時具│造葉清村之印章、印文│易科罰金,以│
│ │立讓渡書,在立讓渡書人欄│ 結所為陳述。│、署名,為偽造私文書│新臺幣壹仟元│
│ │內偽造地○○之署名1 枚、│㈣扣案汽車保險│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廢│折算壹日;扣│
│ │印文5 枚,其保證人欄內則│ 卡、行車執照│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案偽造之葉清│
│ │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另│ 、駕駛執照、│讓渡書後持以行使,其│村印章貳枚、│
│ │以偽造之葉清村印章偽造其│ 保險卡、舉發│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讓渡書壹紙上│
│ │印文2 枚,以此方式,偽造│ 違反道路交通│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之地○○│
│ │讓渡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 管理事件通知│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署名壹枚、印│
│ │地○○轉讓前開車輛,由葉│ 書各1 件、光│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文伍枚、葉清│
│ │清村負保證責任之旨,足生│ 碟片。 │書、讓渡書詐取財物,│村署名壹枚、│
│ │損害於地○○、葉清村。再│㈤偽造之廢機動│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印文貳枚及廢│
│ │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 車輛讓渡切結│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機動車輛讓渡│




│ │丙○○薛榮富聯繫,自稱│ 書、讓渡書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切結書壹紙上│
│ │葉清村,受託處理前開車輛│ 1 件。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偽造之葉清村
│ │,經薛榮富轉知崇祐環保有│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署名壹枚、印│
│ │限公司(以下簡稱崇祐公司│ │罪論處。 │文貳枚,均沒│
│ │)負責人葉淑敏指派司機林│ │ │收。 │
│ │炳宏到場,丙○○即向薛榮│ │ │ │
│ │富出示其竊得之保險卡,並│ │ │ │
│ │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 │ │ │
│ │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 │ │ │
│ │之署名1 枚,及以偽造之葉│ │ │ │
│ │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2 枚,│ │ │ │
│ │以此方式,偽造廢機動車輛│ │ │ │
│ │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 │ │ │
│ │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讓前│ │ │ │
│ │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葉│ │ │ │
│ │清村,隨即連同前開偽造之│ │ │ │
│ │讓渡書交付薛榮富收執,而│ │ │ │
│ │為行使,致薛榮富陷於錯誤│ │ │ │
│ │,交付12000 元之價金收購│ │ │ │
│ │之,丁○○則在一旁守候,│ │ │ │
│ │並與丙○○朋分詐得款項。│ │ │ │
│ │ │ │ │ │
├─┼────────────┼───────┼──────────┼──────┤
│5 │丙○○於97年7 月10日下午│㈠證人即同案被│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共同行│
│ │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告丁○○於警│法第75條第2 項、第1 │使偽造私文書│
│ │市○○街80巷口,見壬○○│ 詢及檢察官訊│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 │所有之車牌號碼7211-QY 號│ 問時具結所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於他人,累犯│
│ │(原IK-8492 號)自用小客│ 陳述。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
│ │車停放該處,即與丁○○基│㈡證人庚○○、│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叁月,如易科│
│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卯○○、林政│欺取財罪。被告與鍾政│罰金,以新臺│
│ │造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 宏於警詢時之│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幣壹仟元折算│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述。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壹日;扣案偽│
│ │丙○○詹明珠名義簽立讓│㈢偽造之廢機動│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葉清村印│
│ │渡書,在立讓渡書人欄內,│ 車輛讓渡切結│造詹明珠署名、葉清村│章貳枚、經變│
│ │偽造詹明珠之署名1 枚,其│ 書、讓渡書各│印章、印文、署名,為│造之葉清村國│
│ │保證人欄內則偽造葉清村之│ 1 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民身分證影本│
│ │署名1 枚,及以偽造之葉清│㈣贓物認領保管│,又變造葉清村之國民│拾叁張、讓渡│
│ │村印章偽造其印文4 枚,以│ 單1 件。 │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廢機│書壹紙上偽造│
│ │此方式,偽造讓渡書之私文│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讓│之詹明珠署名│
│ │書1 紙,表彰詹明珠轉讓前│ │渡書後持以行使,其變│壹枚、葉清村




│ │開車輛,由葉清村負保證責│ │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署名壹枚、印│
│ │任之旨,足生損害於詹明珠│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文肆枚及廢機│
│ │、葉清村。再由丁○○與李│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動車輛讓渡切│
│ │金龍聯繫,自稱葉清村,受│ │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結書壹紙上偽│
│ │託處理前開車輛,經庚○○│ │證影本、偽造之廢機動│造之葉清村署│
│ │指派司機卯○○到場後,鍾│ │車輛讓渡切結書、讓渡│名、印文各壹│
│ │政達即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 │書詐取財物,係以一行│枚,均沒收。│
│ │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廢機動│ │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 │
│ │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
│ │欄內,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
│ │枚,及以偽造之葉清村印章│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 │偽造其印文1 枚,以此方式│ │ │ │
│ │,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 │ │
│ │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葉清│ │ │ │
│ │村保證有權轉讓前開車輛之│ │ │ │
│ │旨,足生損害於葉清村,隨│ │ │ │
│ │即連同前開偽造之讓渡書交│ │ │ │
│ │付卯○○收執,而為行使,│ │ │ │
│ │卯○○因而誤信為真,交付│ │ │ │
│ │10000 元之價金買受之。嗣│ │ │ │
│ │為壬○○察覺,報警處理,│ │ │ │
│ │為警當場查獲,丙○○則趁│ │ │ │
│ │隙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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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於97年6 月27日下午│㈠證人林麗美、│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2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光│ 陳柏諭於警詢│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復路95號前,見戌○○所有│ 、檢察官訊問│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之車牌號碼IW-7381 號自用│ 時具結所為陳│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基於行│ 述。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
│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㈡證人劉冠華、│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民身分證之故意及意圖為自│ 林依慧於檢察│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以新臺幣壹│
│ │己不法之所有,與發輝公司│ 官訊問時具結│清村署名、指印,為偽│仟元折算壹日│
│ │聯繫,自稱葉清村,受託處│ 所為陳述。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扣案經變造│
│ │理前開車輛,經發輝公司指│㈢證人戌○○於│又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之葉清村國民│
│ │派司機陳柏諭到場,丙○○│ 警詢時之陳述│分證影本及偽造廢機動│身分證影本拾│
│ │即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 。 │車輛讓渡切結書、讓渡│叁張、讓渡書│
│ │身分證影本,並在讓渡書立│㈣扣案IW-7381 │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壹紙上偽造之│
│ │讓渡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 號汽車引擎1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葉清村署名壹│
│ │之署名1 枚,另於廢機動車│ 具。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枚及廢機動車│
│ │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㈤偽造之廢機動│吸收,均不另論罪。被│輛讓渡切結書│




│ │,偽造葉清村之署名1 枚,│ 車輛讓渡切結│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壹紙上偽造之│
│ │及按捺指印1 枚,以此方式│ 書、讓渡書各│影本、偽造之廢機動車│葉清村署名、│
│ │,偽造讓渡書及廢機動車輛│ 1 件。 │輛讓渡切結書、讓渡書│指印各壹枚,│
│ │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 紙│㈥贓物認領保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均沒收。 │
│ │,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讓│ 單1 件。 │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 │
│ │前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 │葉清村,再將之交付陳柏諭│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
│ │收執,而為行使,陳柏諭因│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9000元之│ │ │ │
│ │價金收購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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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於97年6 月26日某時│㈠證人林麗美、│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竊盜,│
│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富11│ 陳星融於警詢│法第75條第2 項、第1 │累犯,處拘役│
│ │街116 號前,見蕭炳秋所有│ 及檢察官訊問│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貳拾日,如易│
│ │、由亥○○使用之車牌號碼│ 時具結所為陳│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科罰金,以新│
│ │QG-879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述。 │項竊盜罪、第216 條、│臺幣壹仟元折│
│ │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㈡證人亥○○於│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算壹日。又行│
│ │所有,入內竊取保險單據、│ 警詢時之陳述│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使偽造私文書│
│ │驗車收據等物品。復基於行│㈢扣案QG-8793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足以生損害│
│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 號汽車引擎1 │葉清村、葉炳秋之署名│於他人,累犯│
│ │民身分證之故意及意圖為自│ 具。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處有期徒刑叁│
│ │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下午│㈣偽造之讓渡書│行為,又變造葉清村之│月,如易科罰│
│ │2時15 分許,與發輝公司聯│ 、行政院環保│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金,以新臺幣│
│ │繫,自稱葉清村,受託處理│ 署廢機動車輛│讓渡書、行政院環保署│壹仟元折算壹│
│ │前開車輛,經發輝公司指派│ 回收管制聯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日;扣案經變│
│ │司機陳星融到場,丙○○即│ 各1 件。 │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造之葉清村國│
│ │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㈤贓物認領保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民身分證影本│
│ │分證影本,並在讓渡書立讓│ 單1 件。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拾叁張、讓渡│
│ │渡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之│ │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書壹紙上偽造│
│ │署名1 枚,另於行政院環保│ │造之讓渡書、行政院環│之葉清村署名│
│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壹枚及行政院│
│ │領據暨切結欄、代辦人姓名│ │制聯單及經變造之國民│環保署廢機動│
│ │欄內,偽造葉炳秋(為「蕭│ │身分證影本詐取財物,│車輛回收管制│
│ │炳秋」之誤)、葉清村之署│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聯單壹紙上偽│
│ │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 │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造之葉炳秋、│
│ │上開私文書,表彰蕭炳秋報│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三│葉清村署名各│
│ │廢前開車輛,由葉清村代理│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壹枚,均沒收│
│ │之旨,足生損害於蕭炳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
│ │葉清村及葉炳秋,再將之交│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付陳星融收執,而為行使,│ │罪論處。 │ │




│ │致陳星融陷於錯誤,交付 │ │ │ │
│ │16500 元之價金收購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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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於97年7 月1 日中午│㈠證人郭金進、│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12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貴│ 林得利於警詢│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鳳街50號前,見丑○○所有│ 、檢察官訊問│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之車牌號碼BV-7909 號自用│ 時具結所為陳│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小客車及午○○所有之車牌│ 述。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肆月│
│ │號碼GY-8659 號自用小客車│㈡證人午○○、│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停放該處,即基於行使偽造│ 丑○○於警詢│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以新臺幣壹│
│ │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時之陳述。 │清村署名、指印,為偽│仟元折算壹日│
│ │證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㈢扣案GY-8659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扣案經變造│
│ │之所有,向郭金進出示經變│ 號、BV-7909 │又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之葉清村國民│
│ │造之葉清村身分證影本,自│ 號汽車引擎各│分證影本及偽造廢機動│身分證影本拾│
│ │稱葉清村,受託處理前開車│ 1 具。 │車輛讓渡切結書後持以│叁張、廢機動│
│ │輛,並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㈣偽造之廢機動│行使,其變造、偽造之│車輛讓渡切結│
│ │結書2 紙上立切結書人欄內│ 車輛讓渡切結│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書貳紙上偽造│
│ │,偽造葉清村之署名各1 枚│ 書2 件、經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之葉清村署名│
│ │及按捺指印各1 枚,以此方│ 造之葉清村國│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各壹枚、指印│
│ │式,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民身分證影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各壹枚,均沒│
│ │結書之私文書2 紙,表彰葉│ 1 件。 │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收。 │
│ │清村保證有權轉讓前開車輛│㈤贓物認領保管│結書詐取財物,係以一│ │
│ │之旨,足生損害於葉清村,│ 單1 件。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 │
│ │再將之交付郭金進收執,而│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
│ │為行使,致郭金進陷於錯誤│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
│ │,交付14000 元之價金收購│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 │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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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於97年7 月2 日某時│㈠證人李俊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張俊本、林俊│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1 段552 號前,見宇○○所│ 松於警詢、檢│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有之車牌號碼3G-8453 號自│ 察官訊問時具│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 結所為陳述。│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
│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㈡證人宇○○於│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及意圖為│ 警詢時之陳述│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顏│,以新臺幣壹│
│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顏錫│ 。 │錫書之署名、指印及偽│仟元折算壹日│
│ │書名義簽立讓渡書,在立讓│㈢扣案3G-8453 │造葉清村指印,為偽造│;扣案經變造│
│ │渡書人欄內,偽造宇○○之│ 號汽車車牌2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之葉清村國民│
│ │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2 枚│ 面。 │變造葉清村之國民身分│身分證影本拾│
│ │,另在記載「買主葉清村」│㈣偽造之讓渡書│證影本及偽造讓渡書後│叁張、讓渡書│




│ │處,偽造葉清村之指印1 枚│ 、經變造之葉│持以行使,其變造、偽│壹紙上偽造之│
│ │,以此方式,偽造讓渡書之│ 清村國民身分│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宇○○署名壹│
│ │私文書1 紙,表彰宇○○將│ 證影本各1 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枚、指印貳枚│
│ │上開車輛轉讓葉清村之旨,│ 。 │,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葉清村指印│
│ │足生損害於宇○○、葉清村│㈤贓物認領保管│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
│ │。再與李俊德聯繫回收前開│ 單1 件。 │、偽造之讓渡書詐取財│。 │
│ │車輛,經李俊德偕司機張俊│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
│ │本到場,丙○○即出示經變│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
│ │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 │,自稱葉清村,並將前開偽│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
│ │造之讓渡書交付李俊德收執│ │文書罪論處。 │ │
│ │,而為行使,致李俊德陷於│ │ │ │
│ │錯誤,交付14000 元之價金│ │ │ │
│ │收購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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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丙○○於97年7 月5 日某時│㈠證人李俊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大│ 潘俊育、林俊│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排旁,見陳春池所有之車牌│ 松於警詢、檢│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號碼DN-5073 號自用小客車│ 察官訊問時具│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停放該處,即基於行使偽造│ 結所為陳述。│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
│ │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㈡偽造之讓渡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證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廢機動車輛│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以新臺幣壹│
│ │之所有,先以陳春池名義簽│ 讓渡切結書、│春池署名、指印及偽造│仟元折算壹日│
│ │立讓渡書,在立讓渡書人欄│ 經變造之葉清│葉清村署名、印章、印│壹日;扣案偽│
│ │內偽造陳春池之署名1 枚,│ 村國民身分證│文、指印,為偽造私文│造之葉清村印│
│ │及按捺指印2 枚,另在「買│ 影本各1 件。│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章貳枚、經變│
│ │主葉清村」之記載處,偽造│ │葉清村之國民身分證影│造之葉清村國│
│ │葉清村之指印1 枚,另以偽│ │本及偽造讓渡書、廢機│民身分證影本│
│ │造之葉清村印章偽造其印文│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後持│拾叁張、讓渡│
│ │1枚 ,以此方式,偽造讓渡│ │以行使,其變造、偽造│書壹紙上偽造│
│ │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陳春│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之陳春池署名│
│ │池將上開車輛轉讓葉清村之│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壹枚、指印貳│
│ │旨,足生損害於陳春池與葉│ │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變│枚、葉清村指│
│ │清村。再與李俊德聯繫回收│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印文各壹│
│ │前開車輛,經李俊德協同司│ │偽造之讓渡書、廢機動│枚及廢機動車│
│ │機潘俊育到場,丙○○即出│ │車輛讓渡切結書詐取財│輛讓渡切結書│
│ │示經變造之葉清村國民身分│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壹紙上偽造之│
│ │證影本,自稱葉清村,在廢│ │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葉清村署名、│
│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切結│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指印各壹枚,│
│ │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之署│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均沒收。 │




│ │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 │文書罪論處。 │ │
│ │以此方式,偽造廢機動車輛│ │ │ │
│ │讓渡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 │ │ │
│ │表彰葉清村保證有權轉讓前│ │ │ │
│ │開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葉│ │ │ │
│ │清村,隨即連同上述偽造之│ │ │ │
│ │讓渡書交付李俊德收執,而│ │ │ │
│ │為行使,致李俊德陷於錯誤│ │ │ │
│ │,以14000 元之價金收購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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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於97年7 月6 日某時│㈠證人李俊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變│
│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 潘俊育、林俊│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國民身分證│
│ │見車牌號碼CY-6591 號自用│ 松於警詢、檢│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
│ │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行│ 察官訊問時具│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期徒刑叁月,│
│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及│ 結所為陳述。│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如易科罰金,│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㈡贓物認領保管│造葉清村之國民身分證│以新臺幣壹仟│
│ │李俊德聯繫,自稱葉清村,│ 單1 件。 │影本後持以行使,其變│元折算壹日;│
│ │受託處理前開車輛,經李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扣案經變造之│
│ │德偕司機潘俊育到場,馮尚│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葉清村國民身│
│ │洋即出示經變造之葉清村國│ │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分證影本拾叁│
│ │民身分證影本,致李俊德陷│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張沒收。 │
│ │於錯誤,交付16000 元之價│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 │
│ │金收購之。 │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
│ │ │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
│ │ │ │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
│ │ │ │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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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於97年7 月6 日某時│㈠證人李俊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潘俊育、林俊│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旁,見己○○所有之車牌號│ 松於警詢、檢│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碼GL-8971 號自用小客車停│ 察官訊問時具│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放該處,即基於行使偽造私│ 結所為陳述。│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
│ │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㈡證人己○○於│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警詢時之陳述│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以新臺幣壹│
│ │所有,與李俊德聯繫,自稱│ 。 │清村署名,為偽造私文│仟元折算壹日│
│ │葉清村,受託處理前開車輛│㈢偽造之廢機動│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扣案經變造│
│ │,經李俊德偕司機潘俊育到│ 車輛讓渡切結│葉清村之國民身分證影│之葉清村國民│
│ │場,丙○○即出示經變造之│ 書1 件。 │本及偽造廢機動車輛讓│身分證影本拾│
│ │葉清村國民身分證影本,並│ │渡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叁張、廢機動│




│ │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立│ │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車輛讓渡切結│
│ │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葉清村│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書壹紙上偽造│
│ │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葉清村署名│
│ │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 │罪。被告持變造之國民│壹枚,均沒收│
│ │私文書1 紙,表彰葉清村保│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廢│。 │
│ │證有權轉讓上開車輛之旨,│ │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詐│ │
│ │足生損害於葉清村,再將之│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 │
│ │交付李俊德收執,而為行使│ │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 │
│ │,致李俊德陷於錯誤,交付│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 │13000 元之價金收購之。 │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
│ │ │ │造私文書罪論處。 │ │
├─┼────────────┼───────┼──────────┼──────┤
│13│丙○○於97年7 月7 日某時│㈠證人李俊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丙○○行使偽│
│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潘俊育、林俊│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造私文書,足│
│ │、學成路口旁,見辰○○所│ 松於警詢、檢│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生損害於他│
│ │有之車牌號碼8K-4752 號(│ 察官訊問時具│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人,累犯,處│
│ │懸掛車牌FK-1263 ) 自用小│ 結所為陳述。│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叁月│
│ │客車停放該處,即基於行使│㈡證人辰○○於│罪、第339 條第1 項詐│,如易科罰金│
│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 警詢時之陳述│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以新臺幣壹│
│ │身分證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 │清村署名、印章、印文│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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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喀萊爾漢堡一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佛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