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1年度,1084號
TCEM,91,中簡,1084,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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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八四號
  聲 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鉅強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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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