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54號
PCDM,98,簡上,1154,200911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63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6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8 、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1 年1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 、4 月、3 月、3 月15日、6 月15日,前2 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後3 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至97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8年2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裕民國小旁,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 淨重0.049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2 月23日晚上7 時12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2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 份,係經警徵由被告同 意搜索後,由警員依當時搜索扣押之對象、時間、地點所確 實製作;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檢體送驗 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3 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



  098118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則各經上開警局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進行鑑驗所製作,均屬我國甚具公信力之毒品鑑定 單位。綜此,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之作成及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皆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於本院 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我希望可以改判有期徒刑,因為我目 前及將來還要執行的有期徒刑案件,合併執行將近5 年,若 判拘役,之前的徒刑執行完畢後,還要另外接著執行拘役, 若本案改判徒刑就可以合併執行徒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又被告為 警於上開時、地,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毒品 檢體送驗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各 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鑑驗結果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94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3 月10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181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8 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犯有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本件復 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 危害;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再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70日;另考 量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收入不佳等情 (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9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  希望不要判處拘役,可以改判有期徒刑,以利將來有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實益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二)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均已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驗餘淨重0.0494公克,持有毒品 數量非鉅;另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前述5 罪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10日假釋出 監,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8 月22、23日,在其臺北縣新莊 市○○街151 號4 樓住處,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件為收儆戒及  改過之效,爰判處原告拘役70日,確足避免被告再生判處有  期徒刑,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僥倖心態。(三)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