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
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11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 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 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賭博及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係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至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係由在場賭客王年昌、宋朝雄、 許正忠及葉旺在合資,由王年昌購買,均非被告所有,業據 證人王年昌等4 人陳明在卷,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