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849號
PCDM,98,簡,8849,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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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 0.38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 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 ○○○ ○○○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 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 僅0.3850公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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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