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立醫院驗 傷診斷書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專案 查訪表2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指該 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生 活設備,查本件證人黃證源所駕駛之車號937-GCH 號機車, 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之警用巡邏機車, 復為警員黃證源於執行勤務時所駕駛,有證人黃證源出具之 職務報告1 紙可稽,堪認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密接關連之數個強暴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竟以衝撞警車、拖行員警之方式施暴於執行職務 之警員,並造成公務車受損及員警受傷,目無法紀,且嚴重 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