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3號之社團法人中華警民 聯防救援協會(下稱中華警民協會)負責人,平日負責處理 中華警民協會財務及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乙○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間起至95 年6 月底止,利用中華警民協會名義對外及乙○○曾服務於 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機會,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人並未實際捐贈款項予中華警民協會,仍以捐贈收據金額之 百分之10至13不等之價格販售中華警民協會捐贈收據,並由 甲○○開立不實之捐贈收據供買受收據之人申報扣抵綜合所 得稅扣除額,以此方式連續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不實 之中華警民協會捐贈收據予如附表所示為稅捐稽徵法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人或其配偶。上開納稅義務人明知 取得係不實之中華警民協會捐贈收據,仍分別於95年5 月間 及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國稅局所轄各稽徵機關行使,用以 申報扣抵94年度及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以此詐 術逃漏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㈡甲○○與乙○○復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7 、8 月間及95年 年底,以捐贈收據金額之百分之10至13不等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編號12、13所示中華警民協會捐贈收據予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前開納稅義務人於取得不實之中華 警民協會捐贈收據後,即於96年5 月間持向財政部國稅局所 轄各稽徵機關行使,用以申報扣抵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列舉
扣除額,以此詐術逃漏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 之收入。
二、證據部份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函文1份。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函文1份。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9 月24日函文1份。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30日函文1 份。
㈤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0月5 日 函文1份。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0月2 日函文1 份。
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29日函文1份。 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9 月29日函文1 份。
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9 月28日函文1份。 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5日函文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 月28日函文1 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9 月28日函文1份。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三、查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 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
㈢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 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以一交 付不實之捐贈收據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處斷 。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先後多次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 均加重其刑。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就如附表編號8 及編號11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其他已起訴部 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並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乙○○先後共同幫助 編號12之另案被告王崇旭及編號13之另案被告張柏允以詐術 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行為時業在 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人認與前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以同一申報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幫助他人取得不實之捐贈收據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 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虛增捐贈特別扣除 額之犯罪手段、所逃漏之所得稅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 告丙○○並已完納所逃漏之所得稅額,及犯罪後均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 ,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之刑時,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 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此所謂之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 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查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 欄㈠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則係 新法施行後所為,就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 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20年,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 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再就「易刑處分」部分,最高法院決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得分 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 五號、第五三四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乙○○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所犯、部分在施行後所犯,其合併定刑之 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以行為時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甲○○,乙○○均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於96年5 月間申 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犯罪時已在96年4 月24日後, 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併予敘明。末按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丙○○已將所逃漏之所得稅全額補繳,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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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納稅義│捐贈收據日期│捐贈金│捐贈人│因此逃漏之│宣告刑 │
│ │務人 │ │額(新│姓名 │稅捐數額 │ │
│ │ │ │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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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芝庭│94年9 月25日│30萬元│陳芝庭│ │甲○○、乙○○共同連續幫│
│ │ ├──────┼───┼───┤8萬4000元 │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 │ │94年12月10日│30萬元│陳芝庭│ │捐,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
│ 2 │張志芳│94年10月20日│30萬元│張志芳│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0萬5000元│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94年11月10日│20萬元│王黛玲│ │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曾素芝│94年7月25日 │30萬元│李世明│ │ │
│ │ ├──────┼───┼───┤ │ │
│ │ │94年10月28日│35萬元│李世明│ │ │
│ │ ├──────┼───┼───┤48萬元 │ │
│ │ │94年12月1日 │30萬元│李世明│ │ │
│ │ ├──────┼───┼───┤ │ │
│ │ │94年12月22日│25萬元│李世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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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世昌│94年8 月21日│25萬元│王世昌│ │ │
│ │ ├──────┼───┼───┤ │ │
│ │ │94年11月15日│25萬元│陳盈蓁│15萬6870元│ │
│ │ ├──────┼───┼───┤ │ │
│ │ │94年11月15日│30萬元│王世昌│ │ │
├──┼───┼──────┼───┼───┼─────┤ │
│ 5 │黃礎樑│94年12月16日│30萬元│黃礎樑│8萬9722元 │ │
├──┼───┼──────┼───┼───┼─────┤ │
│ 6 │林淑滿│94年7月25日 │20萬元│林淑滿│ │ │
│ │ ├──────┼───┼───┤5萬2127元 │ │
│ │ │94年12月27日│20萬元│林淑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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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董華銘│94年10月30日│21萬 │董華銘│5萬5797元 │ │
│ │ │ │5000元│ │ │ │
│ │ ├──────┼───┼───┤ │ │
│ │ │94年11月5日 │23萬 │張雨宸│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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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崇旭│94年8月10日 │15萬元│王崇旭│ │ │
│ │ ├──────┼───┼───┤5萬8800元 │ │
│ │ │94年11月30日│15萬元│王崇旭│ │ │
├──┼───┼──────┼───┼───┼─────┤ │
│ 9 │劉幼貞│95年2月10日 │20萬元│劉安正│ │ │
│ │ ├──────┼───┼───┤ │ │
│ │ │95年3月31日 │20萬元│劉安正│ │ │
│ │ ├──────┼───┼───┤ │ │
│ │ │95年4月20日 │20萬元│劉安正│ │ │
│ │ ├──────┼───┼───┤38萬7333元│ │
│ │ │95年5月15日 │15萬元│劉安正│(收據所載│ │
│ │ ├──────┼───┼───┤捐贈金額為│ │
│ │ │95年5月30日 │10萬元│劉幼貞│111 萬,惟│ │
│ │ ├──────┼───┼───┤劉幼貞申報│ │
│ │ │95年2月16日 │16萬元│劉幼貞│捐贈120 萬│ │
│ │ ├──────┼───┼───┤元) │ │
│ │ │95年4月25日 │10萬元│劉幼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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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丙○○│95年6月20日 │30萬元│薛玉美│ │ │
│ │ ├──────┼───┼───┤18萬元 │ │
│ │ │95年6月20日 │30萬元│丙○○│ │ │
├──┼───┼──────┼───┼───┼─────┤ │
│11 │賴美珍│94年8月20日 │40萬元│張柏允│ │ │
│ │ ├──────┼───┼───┤ │ │
│ │ │94年9月25日 │35萬元│賴美珍│ │ │
│ │ ├──────┼───┼───┤ 42萬元 │ │
│ │ │94年11月1日 │30萬元│張柏允│ │ │
│ │ ├──────┼───┼───┤ │ │
│ │ │94年11月3日 │35萬元│賴美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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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崇旭│95年10月16日│20萬元│王崇旭│ │甲○○、乙○○共同幫助納│
│ │ ├──────┼───┼───┤8萬1142元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95年12月30日│20萬元│王崇旭│ │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張柏允│95年6月15日 │20萬元│賴美珍│ │甲○○、乙○○共同幫助納│
│ │ ├──────┼───┼───┤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 │ │95年6月30日 │15萬元│張柏允│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5年7月10日 │15萬元│張柏允│ │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
│ │ ├──────┼───┼───┤34萬5000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95年7月20日 │25萬元│賴美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5年8月10日 │25萬元│賴美珍│ │ │
│ │ ├──────┼───┼───┤ │ │
│ │ │95年8月20日 │15萬元│張柏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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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陳芝庭所涉逃漏稅捐犯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編號2 至9 及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其所涉逃漏稅捐犯行, 經檢察官移轉他署另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