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晚間6 時 2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水漾生活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大門口處,因與乙○○談論新公司籌備事宜時發 生爭執,甲○○本應注意於情緒激動下碰觸他人,將可能傷 及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以右手拉扯乙○○之衣領之際,將其右手手掌掌摑至 乙○○之左臉臉頰,致乙○○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 之暫時性傷害。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 足以貶損人格之「操你媽的」、「小孬孬」等語辱罵乙○○ 。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蕭遠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1月24日第31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 0980903732號函1紙。
三、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於拉扯告訴人乙○○衣領之際, 以其右手手掌摑至告訴人之左臉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感 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之暫時性傷害,且於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的」、「小孬孬」等語辱罵乙 ○○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又告訴人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之傷害,有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8年1 月24日出具之第310 號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參,此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 人於被告以右手手掌掌摑至其左臉臉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
乙節應堪認定。又現今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已恢復正常,且左 耳聽力與右耳聽力均在正常範圍內乙節,此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3732號 函各1 紙附卷可考,從而告訴人未嚴重減損一耳之機能,亦 足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雖告訴時指訴稱,被告以右手手 掌掌摑其左臉臉頰,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混亂中被告應 是想要以手臂圈住其脖子,沒有圈到,因而揮到其耳朵(見 本院卷98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證人蕭遠陵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個子較為高大,可能手順勢下來就掌摑到告 訴人之臉頰等語,則被告應係欲拉扯告訴人衣領,靠近告訴 人與其理論,疏未注意,而以手掌掌摑至告訴人之左臉臉頰 ,並傷及告訴人之左耳,倘若認為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衡 情當時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處於憤怒狀態,於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際,亦會於告訴人左臉臉頰留下傷痕,然今告訴 人於事發後係受有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受損,嗣後已回復正 常聽力,而未於左臉臉頰留有傷害之結果,則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所致,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是以被告於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際,疏未注意,而 掌摑到告訴人之左臉頰,並致告訴人之左耳感覺神經性聽力 受損乙節,應可採為憑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查,並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本院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部分 ,係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 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以 肢體碰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另以言語侮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損,兼衡犯罪對告訴人所生身體上 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