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79號
PCDM,98,易緝,17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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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96年度偵字第20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分裝袋拾肆只、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塑膠手套壹付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伍只、扣案分裝袋拾肆只、注射針筒伍支、螺絲起子壹把、塑膠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 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六 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一段五 八巷二八弄三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前 某時許,手戴塑膠手套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五之二號四樓陳昱住住處,手持 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房屋大門門鎖(屬大門一部分之鎖 )後,侵入該屋內竊取乙○○所有之 MAC牌電腦、投影機 各一台、李貴惠所有置放該處之 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一 台(上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置於紙袋內,正欲攜離現場之際,適乙○○返家,甲



○○因恐遭人撞見,乃將上開物品留置屋內,迅即逃離現 場。因乙○○發現旋以追捕,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二 樓樓梯間逮獲甲○○,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林宛諭所有 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分裝袋十四 只、注射針筒五支、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手套一付,復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定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 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編 號CH/ 二○○七/ 九○三九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 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一頁)。且海洛因施 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 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 ○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 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 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 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 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 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 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 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 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 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白色粉末五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CH/二○○七/九○四四六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一三二號卷第十二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



無誤。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十四只扣案足資 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另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供承前揭竊盜之情,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又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乃質地 堅硬且銳利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持上開螺絲起 子破壞該屋大門門鎖等語,堪認若被告持之攻擊人體,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因已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 另論以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名)。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衡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所受 損害應所減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 外包裝袋五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攜帶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分裝袋十四只均係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塑膠手套、螺絲 起子,均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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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