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欣鼎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之負責人,庚 ○○則係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之業務經 理,渠等明知由綠竹公司所興建,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 段溪墘寮小段49地號土地之旺族名邸建案A1至A8建物(下簡 以棟別建物與房地相稱),均因1 樓當中有超過20坪之空間 經核准限定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因建案整體之容積率利用狀 況幾達上限,欲將前開停車空間變更申請轉作完全之商業店 舖使用已無可能,為達順利銷售A1等建物之目的,求能取得 服務費用與售屋對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待綠竹公司正式委託欣鼎公司 進行前開建案之廣告辦理及銷售活動,並簽立委託銷售合約 書後,乙○○便轉請不知情之若愚企劃人員代作廣告設計, 並告以A1等建物之主要訴求為全棟均得作店面使用,1樓更 為建物價值之重點所在,若愚企劃人員隨依乙○○之前開指 示,為前開建物設計出包含「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 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住家三合一、1樓約 25坪,單價35萬;2樓約25坪,單價15萬;3樓約18坪,單價 14.1萬」等內容之廣告,再交由乙○○、庚○○確認定案後 ,印製為推銷傳單以便對外提供與有意購買之人;乙○○另 在對不知情之欣鼎公司銷售人員進行講習時,告以其於介紹 A1等建物時,如顧客對1樓之核准用途有所疑義,應為確實 得作商業運用之肯定答覆,使欣鼎公司之專案經理如壬○○ 等銷售人員,均以為A1至A8建物1樓雖有劃設為停車使用之 區域,然買受人將來仍有自由決定之空間,藉以蒙蔽顧客使 其等無法清楚掌握前開建物1樓使用受限之狀況。嗣於95年7 月間,己○○因有意將原開設於前述建案附近之牧童遙指客
家村餐館搬移至較為舒適之經營地點,乃前往當時設於A1建 物之旺族名邸銷售中心進行瞭解,乙○○明知己○○預定之 購屋目的乃如上述,竟仍持前揭廣告傳單向其推銷,傳遞A1 等建物1樓將來均可作店面使用之不實訊息,繼再由壬○○ 協助接洽,雖己○○於收得該建案之傢俱配置參考圖時,發 現其上劃設有兩輛汽車,曾向壬○○問及此情,壬○○遂依 先前乙○○教授之說法,向己○○作出該等格局規劃僅供參 考之用,並非於用途上有所限制此等悖於事實之宣稱,迨至 95年7月28日簽立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統稱買賣 合約書)時,己○○因發現其中附件五房屋平面圖之A1、A2 壹層平面圖再次出現兩格預定之停車空間,乃再向壬○○提 及此情,惟壬○○仍以前開說詞回覆,終致己○○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決意一次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街 126之20號及126之21號之A1、A2兩棟建物並完成買賣合約書 之相關簽署,總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之購屋款項 。詎嗣後己○○於裝潢A1、A2建物,準備利用1樓空間為餐 廳店面使用之時,遭人舉報其有違規使用情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更在命己○○限期改善後,對其處以行政罰鍰,己○ ○始發覺上開建物1樓存有之停車空間無法供作店面使用, 至此終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以告訴人 己○○於偵查中之指陳與訴狀所述為證據,然告訴人既係就 其受騙經過為陳述,實際上當屬證人身分,依法自應具結, 惟其於偵查中之前開所述既均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其他卷存供述證據,均經被告乙○○、 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 其他不可信之情事,故認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固不否認旺族名邸為綠竹公司所興 建,並由該公司委請欣鼎公司代辦廣告與銷售業務,其後被 告乙○○另轉請若愚企劃進行設計,作成前開內容之廣告傳 單,後告訴人則在95年7月間前往看屋,最後則以兩棟總價 2480萬元購入A1、A2建物房地,然兩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告訴人,意在由被告庚○○獲取售屋對價,由被告乙○○領 得委託銷售服務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未有任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告訴人買受前開房地亦從未陷於錯誤,更無財 產受損之狀況可言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既已將建案前 開事務均委由欣鼎公司處理,其自始即不曾與告訴人有任何 接洽動作,遑論詐欺行為云云。至被告等之辯護人則分別以 如下各項所述論點分別為被告兩人進行辯護。
二、經查,欣鼎公司於94年7、8月間與綠竹公司簽立綠竹建設三 峽中園街案委託銷售合約,約定由欣鼎公司代綠竹公司就包 含嗣後告訴人買受之A1、A2房地在內,經綠竹公司陸續興建 完畢,地點為臺北縣三峽鎮○○街,地號係臺北縣三峽鎮○ ○段溪墘寮小段49地號之旺族名邸建案,辦理各種廣告及銷 售活動之計畫執行相關事宜,且於欣鼎公司作成廣告文案圖 面後,亦須經綠竹公司同意確認方可發包執行,待建案物件 順利銷售後,欣鼎公司依約原則可得以底價計算之百分之5 服務費等情,有被告乙○○提出之該份委託銷售合約書在卷 可證,上開約定事項則可分別見於合約書第1條、第7條第4 項、第11條文字之內;待欣鼎公司與綠竹公司簽立前開合約 後,其後關於欣鼎公司提出之廣告設計內容,則均係由出任 欣鼎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與綠竹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 庚○○代表出面共同確認,就此亦皆經被告2人是認在卷, 應俱屬實。另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當時 綠竹跟伊洽談,伊們再把綠竹的訴求與構想交給外包之企劃 公司,然後伊們會再過目確認等語,自更足認前開由若愚企 劃設計之銷售廣告,被告2人對於相關內容應均曾先行過目 ,亦必係在被告庚○○不表異議情形下,始由被告乙○○為 最終之確認。
三、告訴人於95年間為將原先經營之牧童遙指客家村餐廳搬移到
較為舒適之營業場所,遂前往上開建案設於A1建物之銷售中 心探詢購屋事宜,其間陸續由被告乙○○,及欣鼎公司銷售 專案經理壬○○出面接洽,被告乙○○並執前開廣告傳單刊 對告訴人加以推銷,復向告訴人陳稱其日後購入之A1、A2建 物1 樓正可作為店面使用;嗣於壬○○向告訴人進行介紹之 時,因其交付與告訴人之傢俱配置參考圖中劃設有兩輛汽車 ,告訴人乃問以何故,壬○○竟對其表示該圖說僅供參考, 如不作商業使用,亦得挪作停車空間,而於95年7月28日告 訴人準備簽立A1、A2買賣合約書時,告訴人因發現其中附件 五浮貼之房屋平面圖上壹層平面圖復存兩格停車空間一事相 詢時,壬○○仍向告訴人答稱契約上之停車格位規畫係屬參 考之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決定購入A1、A2建物房地,並 支付總計2480萬元之購屋價款等情,大致均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亦與陪同告訴人前往看屋簽約之告 訴人母親即證人辛○○,於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那時壬 ○○係餐廳之客人,一直慫恿伊們去看,說那邊有金店面臨 馬路,一開始曾簽約,但因價格問題就退定,後來乙○○跟 他太太也有來,後來看完店面之後很滿意,壬○○與乙○○ 都有在場推銷,乙○○有拿出如自由時報上的DM給伊看,伊 也有看過傢俱配置參考圖,當時告訴人好像有問為何有兩輛 車,伊只聽到壬○○說,如果伊不做生意也可以停車等情節 大致相符,至告訴人雖證稱交付傢俱配置參考圖之人為被告 乙○○,然此除與證人辛○○所述稍有出入外,亦與證人壬 ○○證稱係伊將傢俱配置參考圖提供與告訴人之所言不相符 合,應可認係告訴人記憶有誤所致,併此說明。四、告訴人於購入A1、A2房地後即開始裝修1樓準備營業,此有 告訴人所提附卷之裝潢外觀照片可供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25號卷177頁),然卻於97年3月間 經臺北縣工務局人員前往進行實地勘察後,告稱該建物有未 經核准便將原定作為停車空間用途之部分,擅自變更為店舖 使用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命所有人即告訴 人應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手續,告訴人始行 察覺A1、A2建物1樓確有依建築法規劃定不得任意挪為商業 使用之限定停車空間,其後告訴人雖欲循合法途徑補辦變更 申請,然因該停車空間自始即未算入旺族名邸建案容積率之 中,且因綠竹公司已將該建案之法定容積率幾已用至上限, 告訴人所有之A1、A2建物1樓停車空間已無依其目的變更為 營業使用之可能,所餘尚得直接作為商業利用之空間大概僅 存4坪左右等情,除亦為告訴人指證歷歷之外,並有證人即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約聘僱人員楊季儒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證
人即旺族名邸建案建築師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所述可供對 照。又告訴人購入之A1、A2建物1樓絕大部分空間原核准使 用之項目乃為停車用途,後因告訴人將之全部裝修為商業店 舖使用致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先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發函限期改善,後再遭該局處以違規行政罰鍰此 節,另有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月31日北工 使字第0970187446號函,及97年8月7日北工使字第0970 577485號行政處分書存卷可按,凡此在在可徵告訴人所有之 A1、A2建物,因其中絕大部分空間已遭限定於停車用途且幾 難申請變更,所餘空間對照告訴人攝得補附之照片所示更均 屬樓層邊角,告訴人欲在4坪左右僅存空間內依其原意開設 餐廳以為店面使用,顯已再無機會。
五、再如上述,旺族名邸建案之廣告宣傳方向係由被告乙○○出 任負責人之欣鼎公司,於受綠竹公司委託情形下所擬定,並 由欣鼎公司代為對外銷售,被告乙○○更於檢察官初次偵訊 問以:你們在95年間出售三峽鎮旺族名邸A1、A2兩戶透天房 屋給告訴人時,有否跟告訴人說1樓是當店面使用時等語, 其便已坦認:當初綠竹公司委託我們銷售時就說1樓是店面 ,且委託我們時已經完工我們有去現場看,1樓也是店面, 顯見被告乙○○於接受綠竹公司委託確認旺族名邸建案廣告 方針之時,應已決定藉1樓得為店面使用作為其主要訴求, 此由卷附被告乙○○再行委託若愚企劃設計,而曾刊登於自 由時報上之旺族名邸廣告內容:二樓半金店面;店面、辦公 、住家三合一;1樓約25坪,單價35萬;2樓約25坪,單價15 萬;3樓約18坪,單價14.1萬等關於建物用途之形容與單價 記載,即得輕易得悉被告乙○○明顯欲藉該紙廣告傳遞A1、 A2等透天建物,除均係樓高2樓半得為營業使用之店面外, 其中單價顯然高於2、3樓層,相差甚至逾倍之1樓自更具商 業利用價值此一訊息。雖被告乙○○不斷辯稱該等廣告內容 僅供參考,然卻無法說明若係如此,為何不於廣告設計時僅 將建物總價單純列出即可,反為如此大費周章之安排,被告 乙○○又豈能期待於閱覽前開廣告之際,一般消費者得如其 所言般,自行理解該等單價與用途說明只具揭示A1等建物係 屬透天性質之單純作用。
六、按刑法詐欺罪要件中所謂之施用詐術,既係指行為人對外傳 遞而出之資訊與事實不相符合此一情狀,被告乙○○既不否 認該廣告內容其曾有過目,載明當中之廣告訴求取向,衡情 亦必已獲其確認始得定案,然查,告訴人最終購入之A1、A2 建物,於一樓所存之空間中,業經劃設為停車空間之部分已 逾20坪早見前述,意即A1等建物於1 樓部分均僅餘4 坪左右
空間可另供真正營業使用,此除與廣告標榜整棟2 樓半之建 物均得充作店面此節顯有不符外,1 樓之中既存甚大停車空 間,且無變更核准用途之可能,縱僅憑一般經驗概算其交易 價值,亦可察覺使用大受限制之1 樓空間單價竟甚高於其餘 樓層此點實有可疑,該紙廣告內容所對外傳遞者,無論係得 作店面使用之總和空間(即二樓半金店面),抑或樓層所具 價值部分(1 樓單價高於其餘樓層倍餘),既均甚易使人據 此詮釋A1等建物1 樓確為得供商業使用之店面空間,因此享 有如斯價值,此等訊息所造成之受聽者前開想像既甚悖於事 實,被告乙○○藉此廣告對外宣傳之所為,要屬詐術之施用 行為無疑。秉諸同理,壬○○在告訴人前往看屋時,竟對其 就傢俱配置參考圖與買賣合約書附件五所提質疑,以該等格 局規劃僅具參考用途,即得由使用人自行決定使用方式,核 亦與A1等建物1 樓空間之法規核准用途項目大有出入,自亦 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既係受被告乙○○與證人壬○ ○詐術行使之騙,始願貸款購入A1、A2建物,則其陷於錯誤 以致處分財產,均與被告乙○○與證人壬○○之所為有因果 關係至明。
七、又查,被告乙○○既供陳其對告訴人所買A1、A2建物1 樓規 劃之兩格停車位並無法作店面使用有其認識,竟又對前開廣 告內容予以極可能造成閱覽者誤解事實之如上安排,主觀上 當具詐欺故意已無庸議;再者,被告乙○○另自承係負責向 欣鼎公司之銷售人員講授建物屬性與用途規劃之人,是以如 欣鼎公司負責銷售人員壬○○等人對前來看屋民眾所為之介 紹方式,亦必會依循被告乙○○之指導所為,被告乙○○雖 辯稱伊均會告知銷售人員須向買方確認1樓具備兩格停車位 ,且依其認知,該等停車位部分本來便無法當作店面,則為 求慎重起見,避免將來可能之無謂交易糾紛,被告乙○○在 向銷售人員講習之時,自無理由不將1樓用途將因停車位之 規劃受有相當限制此一狀況併予說明,倘壬○○確曾聽聞被 告乙○○作此強調,又豈會在告訴人就1樓使用問題予以相 詢時,僅能作出如上模糊回答,不僅如此,遍查被告乙○○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欣鼎公司其他銷售人員如丙○○、甲○ ○,最多亦僅證稱曾向有意購買之人表明1樓存在兩格停車 空間,至於是否會因此導致利用方式受有限制,其等卻同聲 表示從未向客戶直接敘明,凡此事項既攸關買受人權益甚大 ,被告乙○○與相關銷售人員又焉有如此處理之理。被告乙 ○○另謂銷售人員或有可能係自行起意詐騙客戶,倘係如此 ,其等所為自與其個人無涉,然本案非僅告訴人遭前開方式 詐騙購買A1、A2建物,其餘如於其旁購買A4建物房地開設寵
物醫院之子○○,及另購得A5建物房地用作機車行之戊○○ ,亦分別在買受相同類型建物後,因違規使用停車空間以為 營業之事由而遭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罰之處分,當時接待 其等之欣鼎公司銷售人員已係另名銷售人員丙○○,非同於 與告訴人洽談之壬○○,被告乙○○又將如何解釋其公司內 部願冒不法推銷建物之人員竟如是之多,苟其所聘人員真均 有自行決意向顧客詐欺此情,被告乙○○在發現本案告訴人 決定購屋,且因曾前往告訴人餐廳原址用餐,對告訴人購屋 目的顯仍係為作餐廳使用之際,在其明知1樓空間使用必受 限制之狀況下,何能不對告訴人將來之空間規劃產生好奇, 甚或懷疑是否係銷售人員未將前開情事予以表明,而在其簽 約之前再次與其確認此點,相類情形於購入A5建物預備作機 車行使用之戊○○交易過程中亦可發現,依其到庭所為證述 ,被告乙○○同亦對其購屋目的乃在開設機車行一事有所認 識,則在1樓絕大空間再難營業之情形下,被告乙○○又豈 能置之不顧,任令戊○○將來自行解決機車無從置放1樓之 可能困境。準此,倘非銷售人員自始即照被告乙○○所教授 者推銷建案,被告乙○○又豈能一再捨棄與告訴人或戊○○ 再作溝通之動作而不為,被告乙○○諉稱對銷售人員之對外 推銷行為概無所知,其理欠通之處實甚明確。
八、被告乙○○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購入上開建物前,應 已對A1、A2建物1 樓空間使用受有限制一事有所認知及預見 ,其於本案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惟查,告訴人固不否認曾 於看屋過程中取得前開傢俱配置參考圖,亦自承有看到買賣 合約書上附件五之建物相關樓層平面格局劃設,然其堅詞表 示在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違規使用停車空間為理由對其處 以罰鍰之前,從未知悉A1、A2建物1 樓存有此等僅准作停車 用途之使用空間。至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伊會給全區 及傢俱配置參考圖,先依照圖面介紹房子規劃,再帶客戶看 實際狀況,告訴人每次來伊們都有提供傢俱配置參考圖,除 非她不要,至簽約當天買賣契約即已貼上附件,告訴人亦曾 看見附件五,她看到1 樓有兩個停車位時,只有提一點,就 是伊們之前是提供空白之合約樣本,簽約才看到浮貼,合約 審閱日期告訴人請求伊們寫當天簽約時間開始等語,用以附 和被告乙○○之前開辯解,看似告訴人真於簽約之前,並未 對1 樓停車空間劃設此點有任何驚訝反應。然若細究證人壬 ○○前後所述,其於本院質以有無向告訴人表示A1、A2建物 很適合之前餐廳經營方式時,既係以:後來伊知道告訴人有 開餐廳,伊就說1樓前面有車位,後面有個後院,2樓有廚房 ,3樓有露臺,伊會跟客人強調露臺跟後院雖然可以歸客人
使用,但沒有登記產權內,所以不能違規使用等語回稱,倘 證人壬○○真如其言,於向客戶推銷建案時仍有其基本原則 ,即必會對空間須作合法使用一事予以強調,又依其所述, 證人壬○○對A1、A2之1樓部分上面各存兩格停車位此情先 前已有知悉,復不否認曾至告訴人所開餐廳前址用餐,亦必 對告訴人餐廳之經營形式、客源多寡、環境擺設等存有一定 瞭解,於見告訴人前往看屋,並表明有意購入再將原有餐廳 搬移至此,於理於情,證人壬○○又豈有不對告訴人清楚告 知其屬意之A1、A2建物1樓,將有甚大空間不得用作餐廳營 業之理,詎其於本院作證之際,在本院問以是否知道告訴人 是客家村餐廳經營者時,竟僅以其是介紹說透天店面可以整 戶申請,但沒有說1樓可以使用,因為1樓上面是停車位此等 含糊言語作答,果證人壬○○於回覆被告乙○○辯護人詰問 告訴人當場是否有提出問題或表示意見時,所述之:告訴人 有提到餐廳使用的問題,她說後院要作廚房,伊說那可能會 變成違章,會被拆,她說沒關係,她會去擺平等語屬實,其 在告訴人看屋當場不斷詢以餐廳使用問題,並提及買屋即是 為作餐廳使用之時,絕再難對告訴人之購屋目的全無所悉, 果證人壬○○始終持以如上態度,或係不斷藉:伊都跟客戶 說要拿使用執照請客戶回去問會計師,因為客戶使用目的不 同,伊們沒辦法去確認;登記行業別要請告訴人她們先去詢 問會計師,問問看能否登記,告訴人說如果登記才要買;伊 有提供資料給告訴人去查詢可否作營業使用等隱晦說法,用 以回答告訴人歷次所問,告訴人何能不予追問,繼而放心購 入本案建物,置可能淪於無益之裝潢耗費與使用限制於不顧 ,此等風險既然明顯大於告訴人於後院違法拓建可能遭致之 不利益,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曾有於後院自行加蓋之作法,即 率謂其購置本案房地亦同屬自我之風險承擔,如謂證人壬○ ○當時未就建物1樓使用情形為如告訴人轉述之說明,衡諸 常情,告訴人又豈有可能作成此等明顯悖於常情之自損決定 ,證人壬○○堅持未對告訴人表示傢俱配置圖與契約書附件 五之停車格位劃設僅供參考,卻又在自承明白停車位不得作 為商業使用之情形下,一再未對告訴人所提疑惑予以正面回 覆,孰能置信,遑論依買賣契約書之各樓層平面圖所示,A1 、A2建物之2樓以上早即規劃甚多之隔牆房間,告訴人如欲 打通營業,整修所費勢必不貲,是益足徵告訴人購買本案房 地唯一考量便是得於1樓開設餐廳。綜上,告訴人最終願捨 卻尋覓其他更符其需求之潛在購屋機會,而願貸款出資購入 本案房地,果非其經由被告乙○○及證人壬○○口中獲致A1 、A2建物1樓可作營業使用之訊息,尚能尋得何種解釋可能
。至本案之證人壬○○是否真於向告訴人介紹A1、A2建物之 時,即如其所述已然知悉1樓之使用限制,既無其他證據可 資為憑,自無從將其併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陳明。九、被告乙○○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親自推銷過本案房地,另 持證人壬○○陳稱之:被告乙○○只有在告訴人簽訂單時有 參與,當時是針對價格、贈品問題討論而已,印象中是沒有 推銷,就是針對加多少價,公司可以接受的底線這樣討論等 語為其論據。但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確定 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即告訴人決定以總價2480萬元 購買A1、A2建物當天有參與,但其亦無法肯定被告乙○○先 前是否曾另與告訴人就購屋一事有所接觸,此係因被告乙○ ○偶爾也是會到工地察看之故,是本案自亦無由單憑證人壬 ○○個人記憶中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之接觸次數,便遽 認被告乙○○前開所辯方屬事實。況依證人即另購入旺族名 邸A4建物之子○○結證陳稱之:伊看了4次,前3次是被告乙 ○○接待,當時他說這是金店面,1樓是店面,樓上可以作 住家或辦公室,如1樓不夠,2樓也可當店面,伊一進去就是 被告乙○○招待,一開始還不知道他是副總,後來改由丙○ ○接待伊才知道等語,亦可悉被告乙○○陳稱其不會負責推 銷建案此點並非絕對。另參諸告訴人及證人辛○○多次提及 被告乙○○及其妻子均曾至其等餐廳原址用餐時,被告乙○ ○亦未對此有任何爭執之反應此點,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乙 ○○應在購屋之前即已認識,則在告訴人前往當時接待中心 透露買屋意願之際,被告乙○○上前招呼並對旺族名邸建案 加以推銷介紹,衡情更非絕無可能,被告乙○○上開辯解同 乏其據。
十、又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曾前往旺族名邸建案銷售中心參觀 ,並於該月17日簽立購屋臨時證明單準備購買A1建物此情, 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另有購屋臨時證明單乙紙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而依當時欣鼎公司出面接待告訴人之證人甲○ ○所述:(告訴人看到圖面上透天1樓有畫兩個車子,她有 表示任何意見?)她說要3個車位,所以伊有說她可以買地 下室的車位等語,再對照該紙購屋臨時證明單上告訴人另曾 表示欲加買編號24號1格車位之記載,似真表示告訴人當時 確已知悉A1建物1樓畫有兩格停車位,然因家中汽車共計3輛 ,始再購置1格車位。惟查,告訴人究竟對停車格位數量之 需求為何,自始僅有證人甲○○之相關證述以為憑據,當時 告訴人是否確曾向其表示家中尚有3輛汽車,故還須添購1格 車位,或係表示雖有前開數量汽車,然僅須購買1格車位, 其餘車輛另尋處所停放即為已足,單由證人甲○○之前揭證
言事實上亦無從確認,況證人甲○○於本院作證經問及其於 解說過程中,有無告訴告訴人透天1樓有兩個停車位時,既 已自承並無特別單就此點予以強調,則告訴人是否真係在充 分理解購入之建物已含括兩格停車位後,方欲再行加購車位 ,實仍未盡明瞭,遑論證人辛○○到庭作證時,另曾表示先 前訂屋時其等僅有兩臺車,且一直停放在路邊,顯與證人甲 ○○所述迥然有異。準此,本案自不得徒憑證人甲○○前開 證言,在查無其他佐參憑據情形下,逕作成告訴人早即知曉 對A1等建物1樓均有兩格停車空間此等有利被告等之單純推 論。
十一、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諸如告訴人、其母辛○○、戊○ ○、子○○,其父癸○○、其母丑○○到庭作證時,或個 人之前後前述,或彼此之相互所言均存甚多歧異,其等證 詞之證明力自屬有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 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 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 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 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 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 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 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 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 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 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佐。徵之,前開曾經傳喚到庭之相關證人,就以上本院採 信其等所言,並據此認定事實之部分,查既無任何陳述上 之瑕疵存在,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對證人戊○○質疑其
究竟是其自己表示購買房地要作店面,或係被告乙○○向 其表示買的建物可供店面使用,對證人子○○、癸○○、 丑○○所質疑之:「每次看屋係由何人接待」、「銷售人 員是否有口頭告知1 樓有停車空間」、「子○○是否有詢 問過銷售人員任何問題」、「銷售人員是否有表示1 樓停 車位可變更營業使用,是何人表示」、「誰與銷售人員對 談」、「誰與銷售人員洽談訂單事宜」,核均屬甚過細微 之枝節事項,其等於洽談購屋之時,既無可能早已意識將 有糾紛衍伸如後,豈能期待證人等於經歷前開過程中,詳 加確認一切情節,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作證之用,遑 論證人子○○及其家人前往看屋以迄簽約之間,其等是否 每次均曾一同相約,有無分別前往之紀錄,凡此前提事項 既均未獲確認,怎可率然單以證人子○○等就前開問題之 回答內容不一,便逕為推論其等所言俱無足取。是此部分 被告乙○○之所辯,同無理由。
十二、被告乙○○之辯護人再以廣告文宣中所謂之店面、辦公、 住家三合一與二樓半金店面,乃係泛指A1建物等均屬透天 商品,1 至3 樓皆有店面、辦公、住家之使用特性,並無 限定何樓層使用之意涵,且依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 築物證明簡化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等相關規 定,均可知前開建物係屬5 層樓以下建築,1 樓本可逕作 營利事業登記使用,可見廣告並無不實,且告訴人最終亦 已完成營利事業之登記等語為辯。然查,告訴人購買之A1 、A2建物於1 樓存有超過20坪之空間遭限定作為停車空間 使用一事已見於前,無論1 樓所餘4 坪左右空間究竟尚得 為如何利用,是否仍有商業價值,核准於停車用途之部分 難再改作營業使用仍已成既定事實,且早於確認前揭廣告 內容之時被告乙○○便有所悉,其憑此認知猶仍於廣告之 中安排如上,自屬故為虛偽不實內容之標示行為。況依不 動產買賣市場所存常情,一般消費者對建案物件之資訊取 得,幾均仰賴售屋公司或其代理人之主動提供,被告乙○ ○所謂買受人本得另詢專業人士之後,再行判斷買受標的 有無受有建築等所有相關法規設定之使用限制,豈能認符 交易常態與社會通念,遑論本案停車空間可否再作用途變 更,此又涉及整體建案之容積率計算問題,本案從未見有 告訴人曾獲此等資訊完全揭露之相關憑據,抑或足認其於 買受之前確曾諮詢其他專業人士之任何跡證,實難期待其 在被告乙○○、證人壬○○以前開廣告與說詞之介紹下不 致陷於錯誤。又告訴人之所以仍得取得全棟樓層之營利事 業登記,本即為現行營利事業登記實務以建築物書面資料
審查,與適用前開法規如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 證明簡化要點等之當然結果,室內停車空間部分如擅改作 商業使用,仍屬違規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 月11日北工使字第0980351157號函文附卷可徵,告訴人之 A1、A2建物全棟最初縱均已取得營利事業之登記,其使用 上之既定限制亦不會因之改變,以通常買受人之角度以觀 ,在接收被告乙○○等人所提供如上資訊之際,究竟會將 上述廣告內容作出實際上全棟建物均可作營業使用之理解 ,或是一般社會大眾均能將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與現實得為 使用之狀況清楚區隔,並認只要順利完成登記手續即已屬 符合前述廣告所為建案特性之相關描述,被告乙○○豈有 全不明瞭之可能,是其此處所辯,亦嫌無據。
十三、至就被告庚○○部分而言,雖參諸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情節 ,未曾對其與被告乙○○間,究竟係以何等方式聯絡彼此 犯意有所指明,及對其等分擔本案犯行之態樣予以分析。 然查,被告庚○○自始即不否認本建案係由其負責與欣鼎 公司出面接洽,於欣鼎公司將廣告設計妥當,欲行刊登之 前,亦會就廣告內容預先過目,更知悉A1等建物1 樓部分 已劃設為停車空間,無法挪作商業使用,凡此亦經證人即 本建案建築師丁○○到庭以:停車空間不能作其他使用, 伊們的設計流程是先依據建築法提出一些方案給建築公司 ,然後建築公司看了之後,就會找他們的銷售顧問,再由 他們提供意見給伊們,伊們再修改方案,本案伊們建議作 鄉村住宅,1 樓作為停車空間,主要伊有幾位接洽的人, 伊跟庚○○有接洽等語證述明確,被告庚○○更坦承當時 也有跟欣鼎公司表明1 樓部分應屬停車空間,則其在被告 乙○○持前開不實廣告與其確認內容之際,如無與其聯繫 共同藉此方式用以對外詐騙之意,實無不予立即反應之理 ,豈料其竟未置一語,任由被告乙○○憑此以為建案推銷 ,被告庚○○於本案所存之詐欺犯意聯絡,實已昭然甚明 。另由被告庚○○之辯護人所提之抗辯為:該等由被告乙 ○○之欣鼎公司委託他人設計而得之廣告內涵,僅為要約 之誘引,被告庚○○從無憑此為具體要約之意思,如告訴 人等有意購買之人前往銷售中心時,既仍會由銷售人員提 供傢俱配置參考圖,於買賣契約書之相關附件以為參考, 可見自斯時起,其後交付之該等資料,已行取代原有廣告 內容之適用,告訴人自無僅因報紙廣告陷於錯誤之可能。 但查,民事法律概念中之要約與要約誘引固有其法律效果 之明顯差異,惟於刑事領域裡並無從尋得等同之對應概念 ,而刑法上所謂之詐術施用前已述及,只要傳遞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資訊,即得作成施用詐術之評價,至該等詐術行 使手段是否已生相當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或因已具備承 諾適格,得認係具法律效力之要約表示,所牽涉者既屬不 同法律邏輯之概念領域,自無從硬將兩者強作連結之理, 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容有所失。
十四、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前對本案房地所提之民事 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辯結後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判 決認定相關事實在案,然其中既未提及被告乙○○曾有詐 術施用之任何行為,足見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瑕疵擔保糾 紛,與詐欺指訴無涉。然按民事訴訟所採行之支配原則既 為當事人主義,是當事人欲持何等請求權基礎以為訴訟上 之請求,及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範圍之特定,與訴訟之開 啟與終結等事項,基本上當事人均存自行決定之權利,法 院原即無須積極為職權之介入,基此,本案告訴人於前開 民事程序中採取何等法律主張立場,本有其自身之訴訟考 量,其未以遭詐騙為由於訴訟上同作主張,民事法院實無 併予審酌之餘地,凡此既為民事程序前開原則運作下所導 引得出之必然結論,自不得僅憑前開判決中未作被告乙○ ○詐欺行為有無之判斷,便任意解釋為被告乙○○必無此 等刑事犯行,遑論該件民事判決之中,既僅曾對被告等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