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44號
PCDM,98,易,1744,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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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 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趁洪忠志急需用錢之際,貸給洪忠志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7,500 元(月息45分),且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 42,500元交予洪忠志,並需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健 保卡及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嗣因洪忠志無力償還本息,丙○○遂委託丁○○催 討上揭債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丁○○以不法方式催討 債務),黃逸即於97年1 月18日3 時許,夥同林懿華、周振 東、陳昱騰、王文正等人強押洪忠志及其姊乙○○至同上市 ○○○路145 巷9 號1 樓,並脅迫乙○○簽發面額共15萬元 之本票7 張及借據1 紙(丁○○等人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案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 洪忠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懿華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丙○○業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98年 9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 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對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之認定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洪忠志、乙○○及丁○○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 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 洪忠志、乙○○及丁○○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 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 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 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洪忠 志、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 ,洵無妨礙被告丙○○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洪忠志、乙○○、丁○○及林懿華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6年6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 永福國小附近借款給告訴人洪忠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借5 萬元給告訴人洪忠志所約定之利 息為每個月1,500 元,並不是每10天7,500 元,況且當時也 沒有預扣利息7,500 元,伊係直接交付5 萬元給告訴人洪忠 志,又因告訴人洪忠志係伊友人阮堂春的朋友,所以借款時 ,並沒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伊有正當工作,並非經 營地下錢莊,因伊有欠丁○○約2 、3 萬元,丁○○向伊催



討,伊遂向丁○○表示告訴人洪忠志欠伊錢,伊並不清楚丁 ○○自己去找告訴人洪忠志云云。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洪忠志於警詢中指訴:之前在蘆洲市○○ 街52號賭麻將認識綽號「阿阮」之男子,因伊缺錢,就問「 阿阮」是否有人可以借錢,「阿阮」才介紹他朋友「阿貴」 ,因此約於去年過年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在永福國小向 「阿貴」借錢,又伊跟「阿貴」借5 萬元,實拿42,500元, 利息10天1 期,每10天須付利息7,500 元給「阿貴」,此外 「阿貴」有扣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5 萬的本票,經警方 調閱丙○○的口卡片經伊指認「阿貴」就是丙○○沒錯等語 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其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6 月間向丙○○借了5 萬元,丙○ ○係以每10天7,500 元之方式計息,借貸期間伊陸續還了5 萬多元的利息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7 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伊因缺錢而向「阿阮」表示要借錢,「阿阮 」就介紹在庭的被告給伊認識,「阿阮」並沒有講到利息要 怎麼算,約於96年6 月間,伊就跟被告約在三重市永福國小 ,當天跟被告碰面時,「阿阮」也在旁邊,伊跟被告借5 萬 元,不記得利息怎麼算,但並沒有實際拿到5 萬元,有扣利 息,但是扣多少利息也不記得了,大概10天或半個月付1 次 利息給被告,伊記得有簽本票及拿健保卡給被告,之前在警 詢及偵查中表示借5 萬元,實拿42,500元、10天算一期利息 ,每10天付7,500 元給被告之陳述是實在,此外伊還被告利 息的錢,有時是跟姊姊借來還,因有時伊不在家,就叫姊姊 拿7,500 元到永福國小給被告,伊有跟伊姊姊講跟被告借5 萬元的事情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互核證人洪 忠志上開證詞,足見證人洪忠志就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利 息計算方式、簽發本票及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作擔保及 日後聯繫返還利息之情節證述相符,若真無此事,告訴人洪 忠志實無煞費心機捏編事實而自承偽證罪之必要,是告訴人 洪忠志所指,洵非虛妄。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 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 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 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 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證人洪忠志證述:因急需用款,所以才跟被 告丙○○借貸等語,又審諸被告丙○○放款之計息方式,係 以每10天利息7,500 元計算,若非需款甚急,且籌款無門,



豈有人無端願意負擔如此鉅額又極端不合理之利息而向被告 貸款,是被告丙○○係乘證人洪忠志急迫情形而貸與金錢等 情,足資認定。綜上,堪認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趁告 訴人洪忠志急需用錢之際,貸給洪忠志5 萬元,並約定以每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7,500 元,且預先從本金扣除利息後 再將餘款42,500元交予洪忠志,並要求簽立本票及交付健保 卡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屬實。是被告丙○○辯稱:直接交付5 萬元,並沒 有預扣利息云云,不足為採。
㈡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弟弟洪忠志有向綽號「 阿貴」借高利貸,經警方調閱丙○○的卡口供伊指認「阿貴 」就是丙○○沒錯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至25、75頁) ;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知道洪忠志丙○○借了5 萬元, 丙○○以10天收取8,000 元的利息,洪忠志前後還了超過5 萬元,他們仍嫌不足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8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並不知道伊弟弟與被告借錢的過 程,但伊曾經因弟弟出去工作,不在家,弟弟打電話給伊問 身上有沒有錢,要伊幫忙繳利息,遂幫伊弟弟拿1 、2 次錢 給被告,記得有1 次是7,500 元,拿錢被告的地點在永福街 那邊的便利商店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乙 ○○與洪忠志就借款人為被告、借款5 萬元及利息每10天為 1 期等節之證述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洪忠志之指訴,洵非 子虛捏編而可採。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洪忠 志確實僅有繳利息並沒有還本金,且其中1 、2 次是乙○○ 拿利息給伊的沒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則證人乙 ○○既曾幫忙洪忠志繳納利息,其對於被告丙○○洪忠志 借款之相關細節,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雖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述:丙○○以10天收取8,000 元的利息等詞,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記得有1 次拿7,500 元等語,則證人 乙○○就有關每1 期利息多少一節前後不一致或有無法記憶 之情形,惟由證人乙○○前後均證述被告丙○○確實有借款 5 萬元給洪忠志,且每10天為1 期收取利息等情之陳述,是 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況衡以證人乙 ○○與被告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丙○○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丙○○確 實有於上開時、地為重利之行為。至被告丙○○辯稱:與洪 忠志約定之利息為每個月1,500 元云云,不可採信。 ㈢再佐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知 道洪忠志有欠丙○○5 萬元,而丙○○有欠伊錢,所以伊就 去找洪忠志丙○○,看錢要如何處理,又伊並不知道丙○



○借錢給洪忠志時,利息為何及是否預扣利息等語明確(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9 、169 至170 頁及本院卷第83頁), 且衡以證人林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述:丁○○等人有於 97年1 月18日將洪忠志及乙○○帶至三重市○○○路145 巷 5 弄9 號內談事情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及98年 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則由證人丁○○ 及林懿華前開證詞,足認告訴人洪忠志確實有向被告丙○○ 借款5 萬元之情無訛。
㈣至被告丙○○另辯稱:借款之際,甲○○有在現場,甲○○ 知道伊與洪忠志約定利息為3 分云云。雖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洪忠志跟伊說要借錢時,伊詢問被告,被告有 問借錢的人是誰,跟伊是什麼交情,但因為伊沒有擔保,被 告也擔心被倒,所以要利息,被告有跟伊說利息3 分,伊也 有跟洪忠志講利息3 分,此外那天丙○○借錢給洪忠志時, 伊有在場,有看見丙○○拿錢給洪忠志,又記得丙○○有問 伊利息3 分要先扣還是後扣等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並不知道利息是多少,且被告 是把錢交給洪忠志洪忠志沒有將拿到的錢點給伊看,也沒 有告訴伊拿到多少錢,所以伊無法確定洪忠志實際拿多少錢 ,又被告並沒有說多久算3 分利,應該是1 月吧,因利息不 是伊算的,所以不知道3 分利的金額是多少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第58至60頁),則由證人甲○○前開證詞,顯見其對於 是否知悉被告丙○○洪忠志就借款之利息究竟為何一節, 前後顯有不一致。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 護其他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然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 均知悉向他人借款時,利息攸關是否借貸之重要因素,而證 人阮堂春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關係被告丙○○是否涉及重利 犯罪,而證人阮堂春之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之理 ,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丙○○有告訴伊利息要怎 麼算,但伊不知道利息多少,復改稱有跟洪忠志講說利息3 分,另經本院詢問證人:「3 分利息的金額是多少?」,其 回答錢不是伊算的,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則告訴人洪忠志既係透過證人阮春堂向被告丙○○借款 ,被告丙○○若真有告知證人阮春堂利息為何,證人阮春堂 何以會不知道多久算一次利息及利息金額多少之情,此顯與 常情有悖,是證人阮春堂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丙○○有告 知利息3 分云云,乃屬迴護其等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徵之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因洪忠志欠錢找上「阿阮 」,「阿阮」要伊幫忙問看看有無人可以借錢,後來問到丁 ○○可以提供借款,伊就幫洪忠志向丁○○借款10萬元,洪



忠志實拿97,000元,說是說1 個月1 期,利息3,000 元,伊 交付給洪忠志的錢就是伊跟丁○○所借,錢也是由伊本人交 給洪忠志,總共跟洪忠志收過2 、3 次利息,每次利息均是 3,000 元,後來因為找不到洪忠志,所以就跟丁○○說錢是 洪忠志借去的,所以叫丁○○去找洪忠志等詞(見97年度偵 字第21111 號偵查卷宗第93頁);其於偵查中另供述:洪忠 志於96年間確實有向伊借了5萬元左右,當時伊有預扣2,000 元左右的利息,伊與洪忠志約定每月收取2 、3 分的利息, 期間洪忠志有繳一些利息,但伊巳忘記繳了多少錢,洪忠志 大概還欠伊2 、3 萬元未還,因伊也有欠丁○○錢,所以伊 有跟丁○○提及洪忠志欠伊錢的事情,且稱如果丁○○可以 幫忙要回這些錢,就可以償還丁○○,伊不知道丁○○會用 何種方式討債之情(見98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卷宗第14 頁);其於98年8 月24日之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於96年6 月間,在三重市永福國小附近,借5 萬元給洪忠志,當時約 定每個月1,500 元的利息,並不是每10天利息7,500 元,當 時沒有預扣利息7,500 元,伊直接拿5 萬元給洪忠志,又洪 忠志是伊朋友的朋友,所以伊沒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 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本院98年9 月21日之審理中 則供述:伊總共借洪忠志5 萬元,實際交給洪忠志48,500元 ,但是利息不是這樣算的,當時是講3 分,1 個月算1 次利 息,到目前為止收了大概幾千元的利息之情(見本院卷第31 頁),互核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足見被告丙○○對於借款給告訴人洪忠志時,交付之款項有 無預扣、預扣金額為何及當時約定利息幾分各節,供述顯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盡信。至被告丙○○另 辯稱:僅係因友人介紹才幫忙,並無重利云云,惟告訴人洪 忠志證述:有交付本票及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之情,已於前述,若單純借款,豈有扣押健保卡及身分證之 理,亦見被告丙○○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 ,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 負面影響,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



此敘明。又被害人洪忠志簽發之本票、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 ,係其所有而暫放被告處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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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