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1年度,1550號
TCEM,91,中交簡,1550,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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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關於「余宗男所有」及「蔡嘉惠所有」等記載, 分別更正為「余宗南所有」、「乙○○所有」。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 、肇事之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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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