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監營裁字第
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八一二-YC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 三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百六十八號前內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隸屬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名下之 中泰無線,位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百六十八號中泰無 線排班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 在上開地點排班,與其他車隊爭執,電請警察到場排除糾紛 ,而警察卻掣開舉發單。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也回函給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證屬實,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一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消作業 要點,向臺北縣交通局申請付費取消中正路八百六十八號前 邊號第一、二、三號三格收費汽車停車位,改繪設禁止臨時 停車紅線,期滿後於同年七月六日申請付費取消編號第三號 收費汽車停車位,編號第一、二號停車位由臺北縣政府交通 局復舊,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停止 付費,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依規定將編 號第三號停車位復舊,相關標線繪設隨即完成。順奇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承租以上中和市○○路第八百六十八號為中泰排 班點,受處分人也字在合法範圍內排班,並無不當,懇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目定有明文。末按本縣公有路邊停 車場,如有左列各款情事,得視實際出入需要准予申請取銷 一至三個車位,惟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依規定繳費後始 予撤銷:㈠百貨公司、飯店、旅社、賓館、餐廳、娛樂場所 門前。㈡建築物施工之工地車輛出入口。㈢倉庫、汽車修理 保養場、貨運行之貨物集散場出入口。㈣自設停放三輛以下 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㈤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特殊狀況, 得專案簽報處理。臺北縣公有路邊停車位申請取銷作業要點 第三點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稱上開地點係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向臺北縣承租 作為計程車排班點。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為佐, 且上開停車位係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依臺北縣公有路邊停 車位申請取銷作業要點第三點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付費申請 取銷,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交營字第 號000000000函、異議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四紙在卷 可稽,足認順奇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係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 申請付費取銷停車位而非承租。又上開作業要點第三點取銷 公有停車位應限於供出入為目的,上開汽車停車位於取銷之 後,已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任何人均不得停放 車輛,異議人自非例外,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明顯,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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