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69號
PCDM,98,交聲,366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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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鮮馥商行 臺北縣永和市○○路465巷10號1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空地(地目為 建地),不是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所謂之公用地役關 係之存在;㈡現場之紅線經詢問土地所有人及里長,皆表示 為他人未經地主同意而私自劃製,如為公所繪設,便是侵犯 他人私人土地之行為;㈢異議人車輛停放在公司之私人空地 ,遠離道路邊線約12公尺之遠,並無併排停放於路沿之情。 且員警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星期日,工業區與公司無人上班 ,如此用心拍照拖吊顯另有別情,且未架設輔助輪,是否有 蓄意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㈣如舉發照片圖9 所示,員警右 方與異議人車輛平行停放之車輛為何可以不用拖吊?員警顯 然執法不公。從而,本件舉發實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鮮馥商行於98年7 月5 日10時9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上,將車牌號碼4405-UZ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 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舉發照片12張(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 認屬實。異議人固辯以:本件停車之處所屬私人用地,無公 用地役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各乙份為憑,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已有明文;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 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前揭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之處所係位 處巷口轉角處,為公共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 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訛。準此,異議人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停車之處所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並 具公用地役關係,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 交通法規之規範,縱認前揭土地係屬私人所有之土地,其所 有權之行使自仍應受限制,不得違背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 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 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 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 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 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 路段係私人土地,其有停車之需求,不該劃設紅線,仍應先 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 尋求妥善處理,尚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道 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查,參諸前開舉發照片及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 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舉發現場之紅色標 線為市公所標繪之材質,非私人私自劃設之普通油漆,雖顯 非新近劃設,然繪製清楚,並無難以辨認之情,是本件異議 人於停車之際,自明知該處為繪製有紅色標線之事實,竟仍 執意於該處停車,其有原處分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雖辯稱該路段紅線劃設不當云云 ,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
㈢末以,異議人另辯以: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但僅 有伊所有之車輛被開罰單,顯有執法不公云云,惟按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 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 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 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異議意旨所稱其餘拖吊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問 題,因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爭點無涉,是非 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 線之路段,而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據此 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00 元,自屬 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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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