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00號
PCDM,98,交聲,3600,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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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合源汽車商行
代 表 人 謝明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
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源汽車商行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將車 號BV-4316 號自小客車之2 面號牌繳回監理機關,並於96年 6 月2 日將該自小客車車身(不含車號及號牌)出售予甲○ ○,交給甲○○使用,異議人已非該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甲 ○○於97年11月12日駕駛該車違規(牌照經註銷仍行駛、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不該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等語。二、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該等違規之 處罰對象應為「汽車所有人」。經查,車號BV-4316 號自小 客車雖原為異議人合源汽車商行所有,然異議人已於96年4 月24日將該車2 面號牌繳回監理機關,復於同年6 月2 日將 該自小客車車身(不含車號及號牌)出售予案外人甲○○之 事實,有上開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且警方於97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 3.8 公里處查獲上開自小客車有號牌經註銷仍行駛、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時,該車駕駛人即為甲○○,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份在卷可憑,益徵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攔 停舉發前,已由異議人出售並交付予甲○○使用無疑。按汽 車為動產,其所有權因讓與合意之成立及交付而生移轉之效 力,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或辦妥過戶登記為必要, 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開自小客車固迄未辦 理過戶手續,至今仍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然此僅係車輛監理 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表示該車之所有權真正歸屬為何,異 議人既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買方甲○○占有使用,汽車



所有權業已移轉,堪認異議人於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97年11 月12日23時許已非車號BV-4316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 ,異議人既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 8 款為由,對其進行裁罰,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 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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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