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175號
PCDM,98,交聲,217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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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下簡稱「泉鋐公司」)所有車號7765-QD 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98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26號 前,在劃有黃線路段違規停車,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移 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 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惟本件經異議人具狀並由代理人到庭陳稱:依警方採證照片 所示,其第一張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開 啟,而第二張採證照片亦見異議人上開車輛倒車燈已亮,足 見本件舉發警員到場稽查時,異議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有 在車內,且於舉發警員到場即向警員表明馬上駛離,該警員 亦回稱令駕駛人趕快開走,惟該警員仍持相機拍照,駕駛人 遂於警員拍照後,始倒車(因前方有車)駛離,因此警方查 證書函所覆稱當時異議人上開車輛車內無人,顯與事實不符 ,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查明還原事實真相,以免冤抑等語 。經查:
㈠依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舉發違 規當日,異議人上開車輛係由伊所駕駛,伊當時係開車載 伊太太至該處附近去談生意,伊人則在車上等候,其後伊 見有警員到場,即開車門向警員表示馬上將車開走,警員 亦回稱要伊趕快開走,但警員仍持相機拍照,伊只好等警 員拍完照後,因前方尚停有車輛,才倒車後駛離等語(見 本院98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核諸本件卷附採證照片2 張所示,確有駕駛座開啟車門及倒車之情,與上開異議人 之代理人甲○○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所述屬實,足見本 件舉發警員到場稽查違規時,違規之駕駛人即甲○○本人



顯係在現場。
㈡而本件舉發單位雖函覆稱:舉發時違規車輛駕駛人已離座 ,車內確實無人云云,且證人即舉發警員范書瑋於本院調 查時初亦證稱:伊據民眾報案到本件違規地點時,本件違 規車輛車上無人,伊即直接拍照存證,之後亦無人出面, 伊就先填寫告發單夾在該車擋風玻璃上,然後離開現場云 云(見本院98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然上開函覆意旨及 證人所述,顯與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輛於舉發警員採 證拍照時,駕駛座車門係開啟及有倒車燈亮起倒車等顯示 有駕駛人在場之情不符,況證人范書瑋於本院調查時,其 後復改稱:伊在拍第一張照片時,該車駕駛人有衝出來開 車門,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亦見警員 舉發時,該車駕駛人確有在現場無訛。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等規定,交通勤務 警察稽查交通違規行為,應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例外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情形者,始得逕行 舉發;又依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示,違規停車之行為,須以駕駛人不在場,始得 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如拍照)採證,據以逕行舉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係對車輛駕駛人處罰之規定,如無該條例第85條第4 項、 第1 項規定之推定過失情形,亦不得逕對車輛所有人處罰 。依上所述,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甲○○於警員到場稽 查採證時,確有在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警 員依法自應係對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當場舉發,移送處罰, 不得逕行舉發,而其卻對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泉鋐公司 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罰,於法顯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稽查時,於實際違規駕駛人在場, 未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於法不合甚明,是異 議人上開所辯,非無理由,堪予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 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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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