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9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1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5U-7436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八里 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32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 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看清左後 方有來車而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P33-086 號重型 機車自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右側把手與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 車身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挫傷、壞 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5U -7436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P33-086 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先左轉到對面工 廠前面,再倒車後往前行,以此方式迴轉到對向車道,左轉 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己撞上來 的,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迴轉(利用對向車道路 邊「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空曠處倒車完成迴轉 )時,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與自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 由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足挫傷、壞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很遠就看到被告的車打左轉燈,後來又 打右轉燈,伊就往左偏,結果被告又打左轉燈往左轉,伊來 不及且沒有地方閃避,閃不過去,機車右邊車把手就撞到被 告後車廂快到加油蓋附近(左後側車身處),撞到後伊的機 車倒下去,壓到伊的腳很痛,車禍當時是晴天,視線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迴轉(被告以上述方式完成迴轉,仍 屬迴轉而非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迴 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迴轉,本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於看清左後方無來車時始得迴轉。而由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車頭係朝左前方偏斜,顯已開始進行迴轉動作,其顯 有未注意左後方仍有來車(仍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同向行駛而 來),未看清左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始迴轉之行為,致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看清 左後方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病歷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才會撞上伊所駕車輛云云,然被告未看清左後方無來車即 貿然迴轉係屬突發事故,告訴人縱使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或 其他違規行為,亦不必然來得及反應,尚難僅因告訴人避煞 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遽認告訴人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告訴人雖曾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下肢須截肢,已 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完成截肢手術,被 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本院曾向新光醫院函詢告訴人 截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等問題,經 該院函覆稱:甲○○必須行左膝下截肢,原因為週邊血管阻 塞性疾病,經血管繞道及擴張術後未能恢復左下肢完全循環
,因疼痛及發紺症狀才需行左下肢截肢手術。其原因應難以 斷定為97年8 月1 日車禍受傷所致,由法院提供之馬偕醫院 就診病歷資料中只見97年8 月1 日病人至急診就醫後並無回 診記錄,直到97年9 月26日才再度於馬偕醫院骨科回診,97 年9 月28日新光醫院急診記錄並未發現病人主訴左下肢發紺 之發生時間,但於9 月29日之入院病歷中可發現,病人主訴 左下肢之疼痛發紺時間約時1 週,因此此症狀應與病人之糖 尿病及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較有關係等語。此有新光醫院98 年10月8 日(98)新醫醫字第160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 紙1 份在卷可考,是難認告訴人截肢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受 傷引起,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檢察官就本案係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嗣並接受 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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