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施文欽
曾榮彬
溫淳
被 告 陳靜宥原名陳靜花.
陳猷然原名陳顯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稽,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靜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宥於民國95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陳猷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其個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 借款本息之攤還方式,係自95年6月19日起,按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原 告依約將借款撥付後,被告陳靜宥除繳息至99年3月18日止 外,尚積欠2,051,303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陳猷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靜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猷然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 、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陳猷然對擔任 陳靜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陳靜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陳靜宥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猷然為其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051,30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