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 人 寅○○
甲○○
被 告 己○○
丁○○
丙○○
戊○○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乙○○
癸○○
辛○○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己○○、丁○○、丙○○、戊○○應就被繼承人邱張正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六八0點五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一七七一三分之二九七九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辛○○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六八0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九九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2 部分、面積一二0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庚○○、己○○、丁○○、丙○○、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一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一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四四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E-1 部分、面積一四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E-2 部分、面積四六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一五八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被告辛○○除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丙○○、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三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四二七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四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四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三0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 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亦有明文。查受 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就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 地號、地目田、面積14,680.59 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 地號土地)被告庚○○、己○○、 丁○○、丙○○、戊○○(下稱被告庚○○等5 人)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17713 分之2979,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之抵押權(原抵押義務人為被告庚○○等5 人已 逝之母邱張正);就被告丑○○所有之應有部分17713 分之 2450,設定有最高限額375 萬元抵押權;就被告癸○○所有 之應有部分17713 分之3306,設定有最高限額1,390 萬元抵 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對系爭5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 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5 地號、地目田、面積14,680.5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被告辛○○除外)所共有,另同段 7 地號、地目建、面積2,597.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7 地號土地;與系爭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 原共有人邱張正已於民國97年10月7 日死亡,其系爭2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7713 分之2979,惟邱張正之繼承人即被 告庚○○等5 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 承登記。
㈡又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2 筆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甲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98年10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
㈢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庚○○等5 人提出之附圖乙即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就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同 。
㈣而就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附圖甲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完整方正,在建築上可以發揮較大的經濟價值;反觀附圖 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在預留道路用地以北者均 過於狹長,南側土地則有過短的狀況,且被告辛○○分得之 土地會遭分成2 塊,均不利土地利用。至附圖甲案道路設置 方式雖會使各共有人土地分配面積減少,惟減少面積甚微, 影響不大;又路沖是指門口對馬路,附圖甲案被告癸○○分 得之土地應無路沖問題。
㈤系爭7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彰 化農田水利會,地目水,兩造並無通行使用之權利,就法律 規定而言,兩造僅能從西側系爭5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出 入,故系爭2 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在建築法令上乃單向出 口,而非雙向出口。又系爭2 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 公尺,前後總長度約154.8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1 條規定,已超過35公尺,寬度卻僅有6 公尺, 未達9 公尺,必須建主迴車道,而附圖甲案中間2 條私設道 路錯開部分,就是要作方形的迴車道。另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 條設置迴車道的規定,不分集體開發
或地主個別聲請建照,均有適用。
㈥被告辛○○就系爭5 地號土地上並無應有部分,應無須分擔 系爭5 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㈦目前系爭5 地號土地上被告庚○○等5 人、被告丑○○、癸 ○○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於 本件分割後,應於分割登記時轉載於被告庚○○等5 人、被 告丑○○、癸○○分得的土地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庚○○等5人陳稱:
⒈同意分割。被告庚○○等5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希望能保 留被告庚○○等5 人所有之建物。
⒉就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附圖乙案與附圖甲案應無不 同。
⒊至於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因該方案之道路並非一直線, 行車尚須轉彎,較不安全,且被告庚○○等5 人雖同意設置 迴車道,然因迴車道之設置應使私設道路平直與順暢通行, 不可產生路沖,以免造成行車之不便及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迴車道設置之形狀應符合規定,且以最小面積設置,並應設 置於經濟價值較低之農業用地範圍內,以減少建地面積之使 用,然附圖甲案迴車道之設置不但造成道路轉彎及2 個路沖 ,將迴車道設在為建地之系爭7 第號土地,亦使各共有人分 配的建地減少。故分割方法以附圖乙案較佳。
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沒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的問 題。被告庚○○等5 人、丑○○、乙○○、癸○○、辛○○ 所分得土地,其深度雖在31.6公尺至33.2公尺之間,惟系爭 7 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農地中,屬於鄉村住宅用地 ,因此前面可留約7 公尺深之停車空間,後面留設約3 公尺 寬之防火巷道,中間作為雙向樓梯約2.4 公尺,前後各一間 2 公尺之浴室(合計4 公尺),陽台長1.2 公尺,餘為約14 公尺可作為兩間房間,即每間深度7 公尺,因此上開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來興建農村住宅時,其深度顯為適當、理想。 況被告丑○○、張景祺亦同意附圖乙案。至被告辛○○分得 土地雖分割成2 塊,但土地分割時,各共有人本須有所退讓 ,方能順利進行分割。
⒋被告辛○○將來出入也要經過系爭5 號土地之道路用地,但 卻未分擔此部分之土地,有所不公,故應給予其餘共有人合 理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㈡被告丑○○陳稱:
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 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㈢被告癸○○陳稱:
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不同意附圖甲案,否則被 告癸○○於系爭7 地號土地上所分得之位置將面臨路沖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
㈣被告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如下 :
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附圖甲案使各共有人就系 爭7 地號土地均分得1 塊完整土地,較為公平。不同意附圖 乙案,因該方案將被告辛○○就系爭7 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 ,分割在私設道路兩側,分為2 個部分,不利土地利用,顯 非公允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㈤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 書面陳述:
請求分割為如被告乙○○所提出之98年8 月5 日分割方案( 下稱A 方案)所示,被告乙○○就系爭2 筆土地上兩造共有 之私設道路,均分攤私設道路面積。就系爭5 地號土地,被 告乙○○於分攤道路面積後,剩餘之持分不足維持目前使用 狀況之完整性,故被告乙○○已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就其應 有部分,另外分割出A 方案所示編號E-l 部分之土地,在分 割完成後,雙方另行協議價購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 為如A 方案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邱張正 已於97年10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等5 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處分
行為前,請求被告庚○○等5 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及 被告庚○○等5 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2 筆土地相鄰接,均呈一階梯狀之不規則形,階梯狀部 分相接合;而系爭2 筆土地僅有系爭7 地號土地東北邊可經 被告庚○○等5 人目前通行之私設道路,向北通行至彰化縣 社頭鄉○○路○ 段,以及系爭5 地號土地西北邊之私設道路 ,向北通行至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以供對外聯絡;另 系爭5 地號土地西側所面臨之同段24地號土地為被告癸○○ 所有,而系爭2 筆土地南邊、西邊、北邊東側部分均與訴外 人所有土地相鄰,無法對外通行。且系爭2 筆土地上由西至 東目前有被告乙○○及被告庚○○等5 人之建物坐落其上, 其餘則為田地、空地、雜草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0日複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 堪確定。
⒉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除附圖乙案將迴車道設置在系爭5 地號土地上外, 其他部分大致相同,且該分割方法亦為丑○○、癸○○所同 意;而被告乙○○雖自行提出A 方案,然A 方案對系爭2 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與附圖甲案完全相同,則上開兩方案就系爭 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當亦為被告乙○○所同意,是可知 兩造就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歧見。至附圖乙案雖 將迴車道改設置在系爭5 號土地上,然因增加之車道用地面 積僅27平方公尺,對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割影響極微,是就 系爭5 地號土地之分割,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兩分割方案可 謂相當,實質並無不同,且因兩方案均使兩造可藉由留設於 土地中央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並可保留被告乙○○現有建 物,避免拆除之損失,均堪認屬適當。
⒊因此,本件究應採取何分割方案,所應考量者厥為:附圖甲 、乙案就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以何者較佳?何方 案可使分割後之土地發揮較高之使用效率、使共有人獲得較 大之利益,且造成較小之損失?經查:
⑴附圖甲、乙案雖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預留之私設道路 用地,無對外聯絡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大致
呈長方形,惟互核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窄及臨路 深度,附圖甲案因預留私設道路用地之位置大致位在系爭7 地號土地中間,使南北兩側各筆土地的臨路寬度及深度較為 平均,其中長(即臨路深度)寬(即臨路寬度)比最大之土 地為編號a 之土地,比例約為2.5 :1 ,此土地亦為附圖甲 案中寬度最窄、深度最深者,其面寬約為11公尺,臨路深度 約為29公尺;而長寬比最小之土地則為編號e 之土地,比例 約為1.3 :1 ,此土地亦為附圖甲案中寬度最寬、臨路深度 最淺者,其面寬約為18公尺,臨路深度則約為23公尺,至於 其他各筆土地之長寬則在此兩土地之長寬之間。反觀附圖乙 案,因預留私設道路用地位置位在系爭7 地號土地南半部, 使北側各筆土地均呈現狹長形狀,南側土地則呈寬扁形狀, 其中長寬比最大之土地為編號L 之土地,比例約為4.5 :1 ,其面寬僅約7 公尺,臨路深度卻達32公尺,而此土地尚非 附圖乙案臨路深度最深者,編號G 、I 、H 土地之面寬雖亦 僅約12、13、10公尺,但臨路深度達33至34公尺;另長寬比 最小之土地則為編號K 之土地,比例約為0.75:1 ,此土地 為附圖乙案中寬度最寬、臨路深度最淺者,其面寬達約為24 公尺,臨路深度卻僅約18公尺,此有原告及被告庚○○等5 人所提出,記載有各土地長度與寬度之分割方案圖附卷可佐 。可知,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遠較依附圖乙案 分割後之土地為完整方正及平均,無附圖乙案造成部分土地 過窄又太長,部分土地較寬卻過短之缺點;且因附圖甲案各 筆土地長寬均較為適中,亦有利於日後之規畫及建築,符合 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更何況附圖乙案將被告辛○○分得之土 地,隔私設道路用地分割成2 個部分,造成其分得北側土地 部分極狹長(長約32公尺、寬約7 公尺)、南側土地部分則 過短(寬雖有11公尺,但長僅19公尺),對於被告辛○○將 來土地之利益,顯然甚為不利,與其他共有人均分得1 塊完 整土地相比,對被告辛○○更顯顯有不公;而附圖甲案因各 共有人均分得一獨立完整土地,對各共有人將來土地之利用 亦較有利及公平。至被告庚○○等5 人雖陳稱系爭7 地號土 地位在鄉村,將來興建鄉村住宅時,可以前面留約7 公尺深 之停車空間,後面留設約3 公尺寬之防火巷道,中間作雙向 樓梯約2.4 公尺,前後各一間2 公尺之浴室(合計4 公尺) ,陽台長1.2 公尺,餘約14公尺可作為兩間房間(每間深度 7 公尺)之方式建築,甚好利用及適當等語,惟一個樓層設 計2 個房間,每個房間含浴室各長達9 公尺,雖非不可,但 實有過長之虞,充其量僅是為避免土地浪費所為之建築設計 ,尚難據此即認附圖乙案所造成之挾長土地為妥適、利用效
率佳之土地形狀,是被告庚○○等5 人此部分之陳述,委不 足採。
⑵又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均在系爭2 筆土地上預留私設道路 用地,並由系爭5 地號土地西側連接至彰化縣社頭鄉○○路 ○ 段,以供分割後兩造對外通行;而該預留之私設道路用地 東側至系爭7 地號土地邊界後,因相鄰之彰化縣社頭鄉○○ 段10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使 用分區為水利用地,且在上開預留私設道路用地東端處之土 地上除水溝外,即為雜草叢生之田地(見卷附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顯無法 直接通達其他道路。則系爭2 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應屬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 條所規定單向出口、長度 超過35公尺且寬度僅6 公尺之私設道路,故不論將來是整體 開發或共有人個別申請建築執照,該私設道路均須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 條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此亦 有彰化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80229154號函附卷 可稽。而附圖甲案一方面為使系爭7 地號土地有較佳之分割 (如上述),將私設道路留設在系爭7 地號土地中間,一方 面再利用系爭7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與系爭5 地號土地私設道 路交錯併行處形成之空間,設置為方形迴車道,既可符合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又毋須另撥出土地作迴車道設置使用,堪 稱良善。至被告庚○○等5 人雖陳稱附圖甲案之道路非一直 線,行車尚須轉彎,較不安全,又造成2 個路沖,且該方案 迴車道設在建地,將使各共有人分配的建地減少等語;被告 癸○○亦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案,因該方案使其在系爭7 地號 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面臨路沖等語。惟查:①附圖甲案之私設 道路雖非一直線,然該方案係利用系爭7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 路與系爭5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交錯併行處設置迴車道,可 免另行撥用土地設置迴車道已如上述,且該交錯部分寬達12 公尺(即兩私設道路寬度之合),長約達15公尺(依附圖甲 案比例尺1 :1000計算),因此行車時雖須稍微轉彎,但應 尚不致造成行車之危險。②被告癸○○分得編號c 土地係南 北向長方形土地,依常情建築房屋之門口應不會朝西而面對 路口,當無所謂路沖問題;且路沖雖屬部分民眾之民俗觀念 ,但於民俗觀念中,亦非路沖均不利使用;況若以另一角度 觀察,附圖甲案使被告癸○○分得編號c 土地兩面臨路、採 光較佳,亦屬該部分土地獨有之利益。③附圖甲案在系爭7 地號土地預留之私設道路用地面積雖比附圖乙案多出91.07 平方公尺,但相對的,在系爭5 地號土地上因無須再留設迴 車道,也減少27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用地;且縱單就系爭7
地號土地審酌,附圖甲案多留設之私設道路土地面積經兩造 分擔後,對各共有人之影響不大,以被告庚○○等5 人為例 ,渠等因此分得之附圖甲案編號a 土地面積(385.57平方公 尺,約116.63坪)亦僅較附圖乙案編號G 土地面積(400.9 平方公尺,約121.27坪)少15.33 平方公尺(約4.64坪), 應無礙土地之利用,此相較於附圖乙案使分割後土地或過於 狹長、或過於短寬,致土地難以使用之不利益,對共有人損 害顯然較輕。是本院認被告庚○○等5 人及癸○○上開陳述 非有理由,無從據此認定附圖甲案就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設 計有何特別不利之處。
⑶此外,附圖甲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亦甚為公平。是無論就土地使用效率、共有人利益及 損害大小為審酌,附圖甲對系爭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然 均較附圖乙案為佳且適當。
⒋綜上,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既無何特別不利 之處,對土地利用之效益及便利性又較附圖乙案為佳,自堪 稱允當,是本件依附圖甲案分割應為可取。從而,本院認附 圖甲案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⒌至被告庚○○等5 人雖另陳稱被告辛○○未分攤系爭5 地號 土地之私設道路用地,有所不公,應給予其餘共有人合理補 償等語。惟查被告辛○○在系爭5 地號土地上並無應有部分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其自無分擔系爭5 地號土地 上私設道路用地之必要,被告庚○○等5 人主張被告辛○○ 於土地分割時即應給予其餘共有人補償,洵屬無據,附此敘 明。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 地號土 地被告庚○○等5 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自渠母親邱張正)之 應有部分17713 分之2979,目前仍設定有最高限額45萬元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被告丑○○所有之應有部分17 713 分之2450,目前仍設定有最高限額375 萬元抵押權予受 告知人社頭鄉農會;被告癸○○所有之應有部分17713 分之 3306,目前仍設定有最高限額1,390 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社頭鄉農會,而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 未參加訴訟,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受告知人社頭鄉農會於系爭5 地號土地上就被告庚
○○等5 人、被告丑○○、癸○○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庚○○等5 人、被告丑 ○○、癸○○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
│ ├─────┬─────┤用比例 │
│ │ 5地號 │ 7地號 │ │
├──────┼─────┼─────┼──────┤
│庚○○、邱景│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16.82% │
│華、丁○○、│2979/17713│2979/17713│(連帶負擔)│
│丙○○、邱益│ │ │ │
│誠 │ │ │ │
├──────┼─────┼─────┼──────┤
│丑○○ │2450/17713│2450/17713│ 13.83% │
├──────┼─────┼─────┼──────┤
│乙○○ │2450/17713│2450/17713│ 13.83% │
├──────┼─────┼─────┼──────┤
│癸○○ │3306/17713│3306/17713│ 18.66% │
├──────┼─────┼─────┼──────┤
│壬○○ │6528/17713│3264/17713│ 33.68% │
├──────┼─────┼─────┼──────┤
│辛○○ │ 0 │3264/17713│ 3.1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