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魏和昭所 有之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東外環往中彰快速道路 台中方向直行,行進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B8-9277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方向為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而由中 彰快速道路左轉彰南路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修繕費用包含修繕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 795,970元、修繕工資28,000元、機車拖吊費1,500元,合計 825,470元,訴外人魏和昭已將修繕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 車之債權讓與原告,該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逕行左 轉所致,原告皆遵循交通號誌行進,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事故發生當天下午7時24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 出所警員丁○○即詢問被告發生經過,被告當時對其行進方 向號誌燈為何,表示無法確定,此由鈞院向彰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調閱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我當時見號 誌為有左轉燈亮的號誌,因當時有乙部自小客車擋住我左轉 車道,我按喇叭示意該車讓道,該車讓道後我便進行左轉, 一進入該路口便與該機車發生對撞,所以當時號誌如何?我 也無法確定。」,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行進方向仍是 綠燈,並不足採,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行
車速率約60至70公里,顯見被告行經方向並無車輛阻擋,時 速始能達60至70公里,況被告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處至兩 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不過數公尺之距離,車速怎有可能加速 達60至70公里,被告抗辯顯非事實,再者,原告當時行經該 交岔路口三分之二,被告之自小客車突自左前方駛來,並非 如被告所稱前方有車輛行駛云云,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 與其在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陳並不相同 ,當時其供稱被告因前方車輛阻擋,其鳴笛示意,對方卻置 之不理,因此被告繞過前方車輛後再向左行駛,又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左轉彎 時並未遵行其行進方向之行徑路線(圓幅度之白虛線),此 應係被告見對向車道已開始向前方移動,被告勢必必須縮小 左轉角度,閃避對向來車,是被告應係闖紅燈向左轉彎行, 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得知,當時原告已行經路口3 分之2處,被告行經轉彎道2分之1,末者,原告係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始得行駛中彰快速道路,當停等紅燈時原告係在第 一台位置,原告後方機車應非重型機車,綠燈亮起時,需靠 右走橋下行駛,當然必須閃過事故現場行駛,並不能因此否 認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 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2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中彰快速道路台中往花壇方向嚴重塞車回堵 ,行車走走停停,車速不快且未超過50公里,關於作成談話 紀錄表時,被告當時很緊張,答稱車速60至70公里,並非事 實,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轉入左轉車道,見左轉車道上有輛 直行自小客車阻擋,被告鳴喇叭示意該車往前移動讓道,但 當被告放慢車速靠近時,隔壁直行車又緩緩向前移動,而該 阻擋車輛也順勢往前移動離開,此時,中彰快速道路台中往 花壇方向直行及轉彎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對向車道是靜止 狀態,於是被告左轉彰南路,據處理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 照片,對撞當時被告自小客車頓時停止,而該停止位置(壓 過地上人孔蓋上方)與行車轉彎距離至少超過轉彎道5分之3 ,故與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之標示有顯著差異,據此 人孔蓋至轉彎前路口之停止線確已超過現場圖所標示距離甚 多,被告確係有路權,發生事故後,原告後方約有3至5輛機 車車身之距離,約有20輛機車跟隨在後,卻都能從容閃避事 故現場而過,因此,該事故之發生疑因原告停等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提前起步或闖紅燈所致,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又彰化縣彰化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內容 被告有意見,此有98年4月3日向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0985601042號回函中載明「本案肇事路 口設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當時路口號誌狀況難予確認 ,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證人丁○○警員陳稱事故後有同 事在該彰南路與彰興路口執勤,並接獲一民眾指稱中彰快速 道路與彰南路口發生車禍,說自小客車闖紅燈云云,惟該證 詞疑點重重,若是事實,此為本件事故之重大證據,為何證 人丁○○未將其載明於筆錄上,且於彰鑑字第0985600738號 函請被告提出發生肇事之有關人員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資料以憑鑑定時為何亦無相關 說辭,再據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所述他家 住員林,當時他是沿著中彰快速道路機車到由台中往員林方 向行駛,當到達中彰快速道路與彰南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剛 好紅燈,同時他聽見很大的撞擊聲,對於該證詞可以推知事 故前後的現場號誌時序如下,方向一(即被告自小客車行駛 方向):中彰快速道路由台中往員林執行和遇彰南路左轉草 屯方向的號誌燈是一致的,亦即會同同時綠燈後,變至黃燈 5秒後,再變至紅燈;方向二(即原告重型機車行駛方向: 東外環到由員林往台中直行的號誌燈是當方向一是綠燈和黃 燈時,方向二為紅燈,當方向一由黃燈轉變至紅燈,則方向 二同時由紅燈變至綠燈,依此可證原告有闖紅燈之嫌,被告 自小客車事故後之修繕費用經預估需費43,800元,被告資力 不佳,只能將之報廢,再另購入價值較低之中古車,被告亦 有嚴重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魏和 昭所有之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沿東外環往中彰快速 道路往北台中方向直行至彰南路交岔路口,行進方向交通號 誌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8-9277自用小客車自對向 由中彰快速道路往花壇(南)方向,於該路口欲左轉彰南路 (往東即快官所方向)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 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重 型機車致受損,修繕費用包含修繕零件費用795,970元、修 繕工資28,000元、機車拖吊費1,500元,合計825,470元,訴 外人魏和昭已將修繕車號JG-98之大型重型機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報價單 、救援服務簽認單、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
證,復經本院向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98年2月27日 18時35分在彰化市○○○○道路與彰南路口交通事故案資料 ,此有該局98年7月15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20779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除辯稱當時 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綠燈,並未闖紅燈外,其餘部分則 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就被告未予爭執部份堪信為真 。
四、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停 止處、原告機車倒地處及刮地痕均位於原告行駛之中彰快速 道路往北及彰南路往西路口處,即撞擊前原告已通過彰南路 往東之兩個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被告則完全未轉進彰南路往 東之車道,而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停止之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起 點,距離被告來向之中彰快速道路往南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 約10餘公尺左右,離彰南路中央分隔島亦尚有約10餘公尺左 右之距離,足見被告剛左轉前行約10餘公左右即肇事,此與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一進入該路口便與機車發生對撞情節相 符,且被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點即提前左轉,亦堪認定 ;又彰南路與中彰化速道路路口號誌為5時相運作管制,中 彰快速道路往花壇(南下)為第四時相綠燈時,對向往台中 (北上)及彰南路雙向車道均為紅燈,此時直行、左轉、右 轉同為綠燈99秒後,轉為黃燈5秒,再轉為紅燈2秒後,即由 對向中彰快速道路往台中為第五時相之號誌轉為綠燈,中彰 快速道路往南直行暨左轉及彰南路雙向均為紅燈,亦即中彰 快速道路南北向車道在第四時相轉為第五時相時,兩邊之號 誌會有2秒之時間同時為紅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8年11月23日二工彰字第0980008526 號函附號誌運作方式說明在卷足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肇 事當時之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計算,其每秒可約行進16 公尺至19公尺,而依前所述被告開始左轉至兩車撞擊點之距 離約10餘公尺為斷,被告左轉後約1或2秒即發生車禍;另報 案人即證人甲○○復到庭證稱:其騎機車由台中往員林(即 花壇)走中彰快速道路機車道,機車道與汽車道號誌都一樣 ,車禍發生前其因為看到紅燈趕快停下來,剛好停下來等紅 燈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在卷,故證人往南直行在聽到車禍之撞 擊聲以前,其即係因行進方向變為紅燈始停止前進,故撞擊 時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已是紅燈,應堪認定,經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98年8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237623號函附 之現場照片所示,中彰快速道路南北向之駕駛人均僅能觀看 己行方向之燈號,並無法得知對向車道何時變換燈號,蓋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停等於北向車道,該時向之紅燈為64秒, 當時又係下班尖峰時間,該交岔路口為交通要道車流量甚大 ,原告在燈號未變換為綠燈之前依常情不可能先行起步前進 ,因此原告稱其係依據綠燈起步後始發生撞擊一節較屬可採 ,又依前所述中彰快速道路北上車道變換綠燈前南下車道已 先亮起2秒紅燈,而被告係於左轉約1至2秒時間後即發生撞 擊,其於警訊時亦稱:「我當時見號誌為有左轉燈亮的號誌 ,因當時有乙部自小客車擋住我左轉車道,我按喇叭示意該 車讓道,該車讓道號我便進行左轉,一進入該路口便與該機 車發生對撞,所以當時號誌如何我也無法確定」等語,顯然 被告到達路口甫欲左轉時其行進之燈號已非綠燈,否則不會 在左轉1至2秒間於發生碰撞時燈號係紅燈,因紅燈亮起前尚 有5秒黃燈,應係被告通過車道停等線欲左轉時,號誌之黃 燈已轉為紅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自應注 意於黃燈亮起時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可通過交岔路口,否則不 應貿然前進應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被告並未注意號誌轉換 仍貿然左轉,導致北上對向車道綠燈亮起時其仍橫越於北上 車道無法通過致發生事故,被告就此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存在,洵堪認定。
五、再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零件部份795, 970元、工資部分28,000元及、機車拖吊費1,500元等,業據 其提出維修報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按物被毀損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 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 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參酌系爭車號JG-98大 型重型機車係9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附 卷可憑,迄本件車損時間98年2月27日止,該車已使用1年11 個月又27日(即1.9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系爭汽車換用零件計795,97 0元,第一年折舊額293713元(795,970×0.369=293,713) ,第1.9年折舊額166,800元{(795,970-293,712)×0.36 9×0.9=166,800},故1.9年折舊額共計460,512元(293,71 3+166,800=460,512),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價額為3 35,458元(795,970-460,512=335,458),加計工資及拖 吊費部分共為364,95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毀
損價額為364,95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495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 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