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中旬假冒其胞弟賴昌寶之名義與 被告乙○○向原告佯稱欲買受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 鄉○○街39巷2號8樓之2及同巷4號7樓之2二戶房屋,並稱為 了需要先行看屋及整理屋況,及謊稱欲替原告代償積欠之管 理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需要上開二戶房屋之鑰 匙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先行告知被告丙○○該二戶鑰匙 放置位置。嗣於92年2月19日被告與原告相約至洪金德代書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約定以被告乙○○ 為買受人,出賣人為原告。詎被告訂約後非但未支付分文買 賣價金,且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訴外人等 用以詐騙租金,原告遂報警處理。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原告 與被告於92年5月20日曾簽訂約定書面成立和解契約,約定 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6萬元,若違約則賠償140萬元。 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房子裡面被隨意更動之損失、房 子被出租之損失、及原告經歷此事件之精神受損等共計140 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約定書之和解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丙○○以:
對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則以:
購屋都是丙○○一人主導的,伊並不知情,亦無損害原告之 房子,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金額。約定書確實係伊簽立的, 惟並無約定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惟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任何之證據證明其受有 140萬元之損害,是其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140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紙為證,被告對該約定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⑶觀諸兩造間約定書約定「...原約定之違約金尚欠新台幣 貳拾陸萬,...若未依約履行願加倍為伍拾貳萬給付.. .」、「甲方提供...支票(面額140萬元)作為抵押,若 前項未兌現,本支票全數充作乙方賠償」,其性質顯為違約 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獲利者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約6個月,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合理。
⑷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本院觀諸上開約定書並無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未逾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