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82號
CHDV,98,訴,48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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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丙○○
       壬○○○
       戊○○
       乙○○
       丁○○
       甲○○
       己○○
       庚○○
上列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設彰化
法 定代理 人 辛○○  住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但不含已分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六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下述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尚 包括塗銷下述執行事件就後開土地代位辦理為原告名義之繼 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邱王合所有,嗣經減縮成如後述聲明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以其債務人邱王合負欠債務,已對於邱王合取得本 院91年度促字第203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嗣後換發本院92 年度執字第5476號、94年度執字第10645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邱王合於民國93年10月2日死亡,其第1順 序繼承人子女均拋棄繼承,第2順序繼承人父母已死亡,第 3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



女、王有仁等人已拋棄繼承,王榮華王金城則未拋棄繼承 。是被告即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於邱王合之兄王榮華及其弟 王金城,聲請強制執行。王榮華嗣於93年10月9日死亡,被 告改以王榮華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
㈡原告日前接獲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7年度執字第2185 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邱王合所遺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竹子腳小段261、261之3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定於98年3月19日進行第1次拍賣 ,始知原告亦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於98年4月2日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拋棄繼承聲明,其駁回理由係以原告 並非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故不生拋棄繼承之問題。 ㈢繼承權與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兩者概念不同。又繼承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 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至於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 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 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時,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開啟第1次繼承關係。王榮華於93年1 0月9日死亡時,則開啟第2次繼承關係。前後2次繼承關係, 其取得繼承權之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及基於個人主義之 觀點,應分別以觀。然若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前,甚或知悉其得繼承前,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 死亡,此時產生第1、2次繼承交錯問題,此即學說及實務所 稱再轉繼承。針對第1次繼承,繼承人既在表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前死亡,則就第1次繼承而言,繼承人是否取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尚未確定。蓋繼承人有權決定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狀態中,第1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即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部分 ,仍以繼承權此一有身分性質之權利表現,而此繼承權既屬 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即第2次繼承之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第 2次繼承之繼承人自亦得繼承,但針對此部分之繼承,因有 身分性質,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與第2次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分別以觀,另行處理,不應將其混淆,否則不 啻等於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直接繼承第1次繼承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直接擴大第1次繼承繼承人之範圍,此即為本 院98年度繼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意旨之顧慮:使繼承人之範 圍無限擴大,並使原本無關之當事人常受法律案件追訴之突 襲,於法不合。




㈣簡言之,在第1、2次繼承交錯情形下,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 ,係取得第1次繼承之繼承人,即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繼承繼承權),而此繼承權既仍在可得主張拋棄或限定 繼承期間內,則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自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 處,就第1次繼承所取得之繼承權,當為可主張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繼承權,即權利內容與第2次繼承被繼承人相同。準 此,就該繼承權,第2次繼承之繼承人,自得在其知悉取得 該繼承權時起3個月內,主張拋棄繼承,以就第1次繼承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 ,即同此見解。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王榮華93年10月9日死亡時拋棄繼承,因 而亦應對於王榮華所繼承自邱王合之債務負責部分,顯然誤 認原告為邱王合之直接繼承人,於法不合。而王榮華93年10 月9日死亡時,邱王合之先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邱 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 、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 淑敏等人既未拋棄繼承,遲至93年11月22日、93年11月26日 始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嗣經准予備查,不可能向 王榮華通知拋棄繼承,理應通知王榮華之繼承人,唯遍查卷 內並無該等通知書函,足認延至98年3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拍賣邱王合之遺產,經原告壬○○○閱覽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後,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再由原告再 轉繼承情事,故就邱王合之繼承部分,原告仍可於期限內合 法拋棄繼承。
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存款之情形如下(但仍以 執行法院函覆為準):
⒈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存於永靖郵局之存款106,956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後,實際扣得106,756元。
⑵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原告丙○○存 於西螺郵局之存款100萬元,扣除利息預付款112元及手續費 200元後,實際扣得999,688元。
⑶原告丙○○遭執行存款金額合計1,106,956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甲○○存 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美金9,805.43元。 ⑵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原告甲○○存 於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21,443元。
⒊原告己○○部分:
囑託板橋地院執行原告己○○存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存款



2,170元。
⒋原告庚○○部分: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原告庚○○存 於遠東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801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為 601元。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囑 託執行部分,但不包含已分配部分),應予撤銷。⒉原告不 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先後順序定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 ,視為非自始繼承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 承人,而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民法第1176條修正理 由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解為應溯及於 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 然繼承。再按係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 丁於94年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 形而由第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 前死亡,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 繼承人。
㈡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第1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第2順序之繼承人已死亡,故由第3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此 時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即93年10月2日由邱王合之第3順序 繼承人當然繼承。又第3順序繼承人之王榮華,係於邱王合 死後數日即93年10月9日死亡,王榮華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 仍生存,當然為邱王合之法定繼承人。
㈢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原告之父王榮華仍生存,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則王榮華溯及於邱王合死亡時即93年10月2 日取得繼承權,概括繼承一切權利義務。
㈣原告對於其父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之事甚為清楚,依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則原告得於其父王榮華死亡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否 則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繼承權利及義務。 ㈤原告主張對於其父王榮華繼承邱王合之債務,延至98年3月 19日始知悉,並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 而遭駁回,業經合於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時間,依法應得為 拋棄繼承。惟原告於王榮華93年10月9日死亡時,依法得為 合法之繼承人,並概括繼承權利及義務,包括王榮華之一切 債務,其中部分債務為繼承自邱王合之債務,原告身為王榮 華之繼承人,未經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何以得抗辯渠等於98 年3月19日始知悉,並於98年4月2日已合法辦理拋棄等語, 此法源依據為何?若原告主張為真者,則若王榮華之債權人 旅居國外數年,從未索討,而於回國後因原告未曾辦理拋棄 繼承而聲請執行者,原告得以該債權人回國請求後3個月內 再辦理拋棄?果若如此,則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何用?由此可知, 原告主張,尚缺法源依據,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證明 本院家事法庭已准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之備查,其裁定准許 理由為如下2點:
⒈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第3順序繼承人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 ,抗告人除因王榮華之死亡而為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外,亦 因此再轉取得對邱王合之繼承權。
⒉既然抗告人再轉取得對於邱王合之繼承權,其拋棄繼承起算 之時間點,自得於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邱王合之遺產之時 點起算,事屬至明。
㈦依上開裁定可知,該裁定認為王榮華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繼承之權利義務有2種,其一為王榮華之原有遺產外,其二 為王榮華繼承邱王合之遺產債務,即再轉繼承取得對於邱王 合之債務。然該裁定將原告得拋棄繼承之時點及得拋棄繼承 之標的區分為2種:其一為王榮華之原有遺產,自知悉被繼 承人王榮華死亡時起法定期間內得拋棄繼承;其二為知悉邱 王合之債務時起,法定期間內得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榮華 93年10月9日死亡起兩個月內得拋棄繼承,固為法律之規定 ,無庸置疑,然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括被繼承人之一切得知悉或無法知悉 債務與債權,皆概括繼承,故繼承人即因為可能無法知悉被 繼承人之財務狀況,因而得為限定繼承,以作為風險控管, 乃屬普遍。且前述概括繼承規定,亦包括所有被繼承人於死 亡之時點時,一切債務與財產,當然亦包括被繼承人生前即 由他人繼承而來之債務。




㈧原告身為王榮華之繼承人,未於王榮華93年10月9日死亡後 法定期間2個月內拋棄繼承,則原告依法自應概括繼承王榮 華生前一切權利與義務,此為民法上繼承之當然解釋。但前 開裁定卻將王榮華於死亡時一切權利與義務分為2部分,其 一為前述其自身權利與義務,另一部則為繼承邱王合而來之 債務。又認為邱王合之債務得於知悉邱王合之債務時為拋棄 繼承,裁定理由為事屬至明4個字,法理為何?法律根據為 何?全無理由。然即便無理由,若合乎法理,亦堪認為合法 裁定,然前裁定將王榮華之繼承財產分為2部分,各自得為 起算拋棄繼承時點,各自得選擇拋棄與否,對有利的權利為 繼承,對不利的債務知悉時再為拋棄,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 概括繼承法理,顯屬相悖,故原裁定之理由,顯屬不備。 ㈨細查原告所抗告理由無非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座談會之決議理由丙說:「依 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人,縱應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 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而應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甲當然繼承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其子丙、丁於94年 2月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12日情形而由第 2順序繼承人甲當然繼承。雖甲於丙、丁拋棄繼承前死亡, 但其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乙之法定繼承人, 則甲之繼承人戊、己於甲嗣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乙之 繼承權,惟自知悉戊、己拋棄繼承時起算未逾2月,因甲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 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該理由前半部完全合乎民法 之繼承法理,於後進入解題,卻謂「惟自知悉戊、己(應為 丙、丁之誤繕)拋棄繼承時(94年2月1日)起算未逾2月( 戊、己拋棄始點為94年3月17日),因甲未及決定是否拋棄 繼承即告死亡,戊、己自仍得聲明拋棄對乙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卻無任何理由,且推理與前半部之繼承法理 不符。因依據丙說前半部之繼承法理言,應溯及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起繼承,則拋棄繼承始點亦應於此時點起算,即93年 12月12日起算兩個月,然丙說卻謂94年2月1日起算2個月, 故丙說決議理由前後矛盾。
㈩本件情形與前述座談會法律問題不同,本件係原告從頭至尾 並無拋棄繼承,亦未於邱王合之第1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 承後之兩個月內為聲明拋棄繼承,若原告等果真於「邱王合



之第1順位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後之2個月內為聲明拋棄繼承 」者,始有與前述座談會之法律問題相同。但本件卻係原告 自始未為拋棄繼承,直至98年3月19日始為拋棄繼承,依概 括繼承法理,原告對於王榮華之拋棄繼承始點應於王榮華死 亡時起算2個月,此與前述座談會問題顯屬不同。 從而,原告既未對於邱王合合法拋棄繼承,被告以系爭執行 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其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前以其債務人邱王合負欠債務,已對於邱王合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203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嗣後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76號、94年度執字第10645號 債權憑證)。
㈡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邱坤良早於邱王合死亡 ,其第1順序繼承人子女邱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 、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 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則分別於93年11月 22日、93年11月2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准 予備查;其第2順序繼承人即父王玉知於72年12月10日死亡 、其母王陳美花於70年5月28日死亡;其第3順序繼承人兄弟 姊妹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於93年 11月26日亦向本院豕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准予備查, 且渠等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通知原告已拋棄繼 承乙事。
王榮華嗣9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為王榮華之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
㈣原告於截至98年3月2日為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執 行事件將定於98年3月19日第1次拍賣系爭土地,始知原告亦 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 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繼字第461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拋棄繼承聲明,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 定,並准許原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除系爭土地屬邱王合之遺產外,其餘 存款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㈥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存款之情形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存於永靖郵局之存款106,956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後,被告已收取106,756元。




⑵囑託雲林地院執行原告丙○○存於西螺郵局之存款100萬元 ,扣除利息預付款112元及手續費200元後,實際扣得999,68 8元(未分配)。
⒉原告甲○○部分:
 ⑴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甲○○存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 美金9,805.43元(未分配)。
⑵囑託板橋地院執行原告甲○○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21, 443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實際扣得21,243元(未分配) ⒊原告己○○部分:
囑託板橋地院執行原告己○○存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之存款 2,170元(未分配)。
⒋原告庚○○部分:
  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庚○○存於遠東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 801元,扣除手續費200元後,實除扣得601元(未分配)。 ㈦原告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邱王合聲明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以知悉為得 繼承被繼承人王榮華遺產之日起算?或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 人邱王合遺產之日起算?
㈡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是否有據。六、按民法繼承之承認,在我國民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之下,係 繼承人確認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即確定其為繼承標的財產 主體之意思表示。次按繼承之承認及拋棄,各具有不可分性 ,故須包括為之。蓋繼承既係包括的性質,其承認或拋棄亦 須包括為之,故不得就繼承標的物之中,承認其一部分而拋 棄其他部分。惟民法既承認再轉繼承,即原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 定繼承人,故於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時,即發生 再轉繼承事實,而成為繼承人。基此,再轉繼承與一般繼承 之前提事實與構成要件既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 則再轉繼承人所為繼承之承認與拋棄之標的,自應區別究係 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對於被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 產。此因再轉繼承既發生2次以上之繼承原因,故繼承之承 認及拋棄應就各別繼承原因事實分別為之,即本於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法理,所為當然解 釋。此與前述繼承之承認及拋棄具有包括或不可分性,尚無 違背。又按法秩序是個階層結構,儼如金字塔,憲法居其頂 ,其下為一般法律,再其下為命令。法規範之效力,依其階 層地位而定,即法律及命令不得違反憲法,命令不得違反法



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參照) 。因此關於法規範之解釋,乃產生一項基本原則,即階層較 低之規範,應依階層較高之規範解釋之,亦即符合憲法之法 律解釋,或符合法律之命令解釋,期能貫徹規範之價值判斷 ,維護法秩序之統一性。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此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再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 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 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承人,斯時如不准許再轉繼承人 拋棄繼承者,無異將原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 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不符,顯非的論。準此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 ,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 」規定,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 應解為其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 。
七、查本院家事法庭認以:被繼承人邱王合於93年10月2日死亡 ,其配偶邱坤良早已死亡,其第1順序繼承人即子女邱創烈邱創鏈邱芙蓉、邱清菊、邱創丕邱冠彰、邱泓誠、邱 詩涵、邱宇琛、郭維珍郭維德郭維宣、張哲維、張馨惠邱淑敏已合法拋棄繼承;第2順序繼承人即其父王玉知、 母陳美花早已死亡;第3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王進、陳 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等人已合法拋棄繼承 ;該等先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均未通知原告;邱王合 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王榮華於93年10月9日死亡,則原告除因 王榮華之死亡而為王榮華之法定繼承人外,亦因此而再轉取 得對邱王合之繼承權,既然原告再轉取得對於邱王合之繼承 權,其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自得於其知悉得繼承被繼承 人邱王合之遺產之時點起算;被繼承人邱王合之第3順序之 繼承人王進、陳王麗招、陳王淑梅、黃王淑女、王有仁等人 聲明拋棄繼承時,既未通知原告渠等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其至98年3月2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系爭 土地將定期拍賣,原告始知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故認原 告於98年3月2日始知悉其為邱王合之再轉繼承人,則自得於 斯時起算3個月之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均於98年4月2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因而將原告聲明拋 棄邱王合之繼承權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抗字第 16號民事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本院家事法庭認定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邱王合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邱王合聲明拋棄繼承起算之時間點,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 邱王合遺產之日起算,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洵無 不合。基此,原告主張已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法拋棄繼承, 洵屬有據。
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下)列之人亦有效力: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認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應為宣告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之全 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之判決。查系爭執行名義原為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換發,故 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茲因原告已對於被繼承人邱王合合法拋 棄繼承,則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被 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於法有據, 洵值採認。
九、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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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