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合展貿易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八七號、第一九八九七號及第二五九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7 、19897 、25968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887 、19897 、25968 號執 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中雖債權人即相對人丁○○、東鴻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展貿易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自 來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 )7,395,435 元及利息,然本院於執行程序中所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經鑑定價格為2,624,000 元,有臺灣區機械工 業同業公會查估機械設備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 887 號執行卷宗可稽,則相對人等因停止對如附表所示動產 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為2,624,00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 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 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何時判決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該訴訟何時確定並 無定論,本院認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估計為4 年4 月,並以年 息百分之5 計算,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568,533 元 【計算方式為:2,624,000 元×5%×52/12 =568,533 元( 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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