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94號
CHDV,98,消債更,194,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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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 ,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 所為之保全。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首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聲請更生,本院尚未裁定 准予更生前,請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304號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押聲請人薪資並 准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債權人收取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給予聲請人喘息機會,勇敢面對債 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扣薪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提出執行命令 影本供參可加採信。惟本院衡諸聲請人狀述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38,000元,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 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 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此外,前開執行程序依法亦 不得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倘聲請人認前開強制執行 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可 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本件尚無依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停止前 述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段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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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湖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