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巷
代 理 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渠所提供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已附於清算聲請狀內)後認其並無資力支出 相關費用,故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該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惟其每月尚 有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收入,及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五種保險契約截至98年10月08日止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80,654元之資產, 此有莊志乾事務所 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而參酌本件聲請清算之聲請費 僅1,000元,並非鉅金。 是聲請人既尚有上開財產,聲請清 算程序費用應非聲請人所不足以支付,從而,因聲請人提出 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 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