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8年度,46號
CHDV,98,家救,46,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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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巷90
代 理 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貴珠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貴珠間聲請改定禁治 產人監護人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事 項為非訟事件,與上揭法條所載「訴訟程序」有所違,且聲 請人所提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未予詳查,逕行准予扶助,於 法尚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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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