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42號
CHDV,98,司聲,242,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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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東森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人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證 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69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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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