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867號
CHDV,98,司票,86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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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足資參照。本件發票人之住 所地係在台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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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生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