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845號
CHDV,98,司票,845,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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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5樓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7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0萬元, 到期日為98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 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 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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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鹿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