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144號
LTEV,91,羅簡,144,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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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康協益
  送達代收人 吳俊演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鈴
  訴訟代理人 黃秀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兩造爭執之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游芳長簽發、經被告背書、總金額 六十六萬二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系爭 三紙支票上之印章亦非被告公司所有,係遭盜刻,被告並未曾於上開支票上背書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份為證,惟被告既否認該 背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坦承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背 書係被告公司所為,且觀之該支票上關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僅 為用以表彰公司名稱之文字戳記,與一般公司用於支票上之印章明顯不同,復無 負責人之印文,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於系爭三紙支票 上背書等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顯非正當,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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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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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AM8004207 │壹拾貳萬元 │⒉8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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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AM8013457 │叁拾肆萬捌仟元 │⒉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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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AM8013464 │壹拾玖萬肆仟元 │⒉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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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