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1年度,117號
LTEV,91,羅簡,117,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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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仁聰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七號設立工廠,並向原告申請用電,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電費,惟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共積欠原告電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 千零三十元未償,履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用電登 記單一份及電費單據二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十二萬二千零三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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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