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交簡字第一■C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男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敏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