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思銘律師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第七九─六九、七 九─四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七六七號房屋一幢(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被告竟於委託期限內私下與原告介紹之買方徐茂萌簽定買賣契約, 並移轉登記完畢,徐茂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願以 總價四百五十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被告既私下完成交易,違反約定,應給 付委託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即十八萬元之違約金。且當初買主出價低於被告 之底價,所以有出示議價委託書給被告看,當天被告不在家,事後有再去 ,被告才另寫一紙委託書價格是四百五十萬元,不知被告另委託元慶房屋 公司賣系爭房地云云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八萬元。 (二)被告固不諱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 惟辯稱在此之前已委託元慶房屋公司代為銷售,然始終未賣出,被告乃與 元慶房屋公司約定另覓仲介公司,服務費則給付銷售成功之仲介公司,並 告知原告。被告從不知何人於何時帶何人去看系爭房地,亦不知搓商價金 之情形,九十年九月八日經元慶房屋公司仲介徐茂萌、劉欣茹以四百五十 二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係於簽約當日始見到買主,何來私下交易之事 ,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元慶房屋公司服務費 十八萬元,顯見被告絕無不願給付服務費而私下與買主達成交易之情事等 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土地登記本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証,惟被告否認知原告帶買主即訴 外人徐茂萌看屋,並辯稱有告知原告誰先賣出就給誰佣金,是訴外人元慶 房屋公司帶看並成交,已給付服務費十八萬元予訴外人元慶房屋仲介公司 等語,經查原告雖否認知被告於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時同時亦委託元慶房
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供稱﹕買主 與元慶是鄰居,有跟被告說很擔心元慶會介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若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另行委託元慶房屋公司銷售系 爭房地,原告何以得知買主與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為鄰居,並擔心訴外人 元慶房屋公司會介入此筆買賣使其無法成交。是原告在與被告簽訂本件委 託銷售契約時即已得知另有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亦同時為被告銷售系爭房 地之情,可堪認定。而被告既同時委託兩家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依理 自無給付兩份服務費之意願,是其所辯有告知原告何人先賣出就給誰佣金 ,自足採信。
(二)次查訴外人徐茂萌購買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帶看,但係透過元慶房屋公司而 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証人即元慶房屋 公司業務員朱明輝証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徐茂萌雖曾出具 買賣議價委託書給原告,希望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曾出 具更改委託價格之同意書予原告,此為兩造所是認,復有買賣議價委託書 一紙可憑,惟原告卻未與訴外人即買主徐茂萌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而是 由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為被告談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原告既已知情另有他 家仲介公司在為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且何人先為被告銷售完成系爭房地即 應獲得服務費乃當然之理,是原告未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因被告之 違約,乃係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捷足先登所致,蓋被告關心者乃系爭房能 否賣出,而非由何人為其賣出,否則被告何以給付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仲 介費十八萬元(有証人朱明輝之証詞及收據二紙可憑)。 (三)又原告主張依兩造委託書第十七條約定「若對本契約有任何更正或補充時 ,一律應以書面為準。」惟此乃指有關兩造基於此委託銷售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之事項所為之規定,就本件被告同時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與兩 造之權利義務無涉,自無適用之餘地。至元慶房屋公司何以得知買主並為 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此乃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之事,亦與被告無關,自難 以訴外人元慶房屋公司為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帶看之客戶即認被告 有違約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成交價百分之四即十八萬元之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條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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