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1年度,61號
CPEV,91,竹東簡,61,200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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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劉香茶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五二七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東字東寧第一二一四號及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五二六地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東字東寧第一二一三號土地所有權狀貳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四五巷七號,加強磚造,一、二層面積共一零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字號東字第六八0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壹紙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心神喪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劉香茶任監護人。而原告為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五二六、 二五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二四五巷七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九十年七月間原告之 妻即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狀三紙交付被告,託其代辦過戶手 續,移轉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於取得權狀後不僅未辦理移轉登記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返還時,竟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乃 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自原告法定代 理人處取走,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要求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另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達成協議,存証信函、贈與 移轉契約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協議,且並未撤回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 權狀係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拿去保管,因曾討論要將之過戶在伊或 弟弟名下,但弟弟認為會影響他第一次房貸的權益,後家人決定不辦,但 伊認為家人一些決定不能保障原告,所以權狀仍在伊手中,伊之兄弟姊妹 說要拿權狀去貸款,伊擔心父母晚年沒有照顧又無經濟能力,原告法定代 理人年紀大,實際上都由兒子決定,要求召開親屬會議,請有公信力之人 作証,並做成書面以保障父母權益。本件起訴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要伊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返還,怕伊受騙,伊告知放在伊處請相信,但 兄弟又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壓,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撤回起訴云云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撤回起訴狀一紙 表明撤回本件訴訟,惟撤回訴狀乃由被告撰寫,有撤回起訴狀一紙足參,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撤回起訴狀上劉香茶之名為其所親 簽,然否認有撤回本件訴訟,稱簽名時內容都是空白的,是被告拿給伊簽 ,被告叫伊簽伊就簽,並未說要做什麼,只說大家了解就好,到鎮公所調 解就沒事,不會害人,不會拿權狀去賣掉,伊又不識字。而被告自承叫原 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時內容是空白的,但辯稱有告訴案子要撤回,說我們和 解撤回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好,並說其實不願告伊,伊說簽名後會跟 其他兄弟姊妹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云云。經質之証人即本院竹東簡易庭當日 值班法警江政道稱「當日被告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一個小孩來,被告詢問 如何撤回起訴,是用國語問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站在旁邊,我告訴他們要 買一紙狀紙表明撤回之意....我就去拿一張例稿給他們,被告用客家 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知說什麼,他們講完後被告對我說是他母親告他, 現在要撤回,我說要其母具狀,我大略跟他講一些內容並再次告訴他其後 要由其母具狀,他們就回去,沒有當著我的面寫狀紙,原告法定代理人也 沒當著我的面簽名,均是用國語回答,因我不懂客家語。原告法定代理人 一直保持沈默....我記得六月十三日好像星期四,被告下午來寫狀紙 並且一直問怎麼寫,寫到約二點半左右遞狀,前一日他帶原告法定代理人 及一小孩來。」等語,是並無証據可証被告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寫書 狀係撤回本件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時書狀上既為空白,其亦否認 被告有為撤回訴訟之告知,且表示沒有撤回本件訴訟,而撤回訴訟之書狀 為被告所自為,故本件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件為實質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所有,所有權狀原本在被告處之事實,已據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 本在其保管中,惟辯稱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交伊保管云云。經查原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宣告禁治產,並由其配偶劉香茶為監護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 原本,且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予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自承當時原告生病嚴重,將權狀交給被告辦理過戶,是原告是 否有授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交被告保管,並 辦理過戶,實有疑義,惟原告既已被宣告禁治產,劉香茶又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並承認委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則兩造間自已成立委任關係,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係被告自行取 走,自不足採信。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均自承事後決定過戶不辦了,原 告法定代理人有要求被告將權狀返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終止本件委任 關係,被告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 告雖稱擔心權狀返還影響父母即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益,惟被告就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並無何權利存在,自難以此解免返還之責任,準 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其餘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無調查 之必要,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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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