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甲○○
楊川兒
李仲立
黃銘雄
楊天送
陳振斌
吳朝沯
顏泰寬
顏嫦娥
呂應心
王怡仁
游振鴻
王振慶
陳立信
曹連財
黃新家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陳振斌、被告呂應心、被告王怡仁、被告游振鴻、被告曹連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斌、呂應心、王怡仁、游振鴻、曹連財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供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為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 如編號三所示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被告李仲立、被告楊川兒、被告陳振斌及被告顏泰寬共同謀議, 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持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顏 泰寬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供擔保,以自已名義向農會申貸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經被告楊川兒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見後,呈請被 告李仲立核轉,再由被告甲○○自行准予核貸並撥款;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以同上方式,申請增貸為二千萬元並准予核貸並撥款;其後被告顏泰寬 雖正常繳息,惟依金門縣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第二條前段 規定,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同戶家屬之放款總額最高為二千二百萬元,被告甲○ ○竟違反此規定,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增貸為二千四百萬元,並 由其指示被告楊川兒、被告李仲立配合辦理增貸事宜,被告李仲立即轉指與之 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振斌,未經依金門縣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 價辦法規定,實際徵信而逕依二千四百萬貸款金額反算市價之方式,製作擔保 放款總值為二千五百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而准予 增貸並撥款,嗣因農會理監事改選,甲○○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委請不 知情之訴外人盧茂德申請將前開二千四百萬元之貸款由其承受,且自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後即停止繳息,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拍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二千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損害。(二)被告甲○○、被告李仲立、被告楊川兒及被告顏嫦娥共同謀議,於八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被告楊川兒持被告顏嫦娥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之房地供擔保,以相同方式由被告楊川兒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調查意 見後,呈請被告李仲立核轉,即由被告甲○○准予核貸一千六百萬元、增貸二 千萬元並撥款;其後被告顏嫦娥雖正常繳息,惟被告楊川兒竟亦違反上開授權 辦法規定,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少欽申請增貸 為二千四百萬元以承受債務,並受被告甲○○之指示與被告李仲立配合辦理增 貸事宜,被告楊川兒復依同上方式反算市價,製作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八百六 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再由被告甲○○准予增貸並 撥款,嗣增貸後僅繳息至八十四年四月份,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拍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 之損害。
(三)被告甲○○、被告李仲立、被告楊川兒、被告吳朝沯及被告呂應心共同議謀, 由被告呂應心以不知情之訴外人周國隆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持附 表三編號三之部份土地供擔保申貸三百萬元,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增加擔保, 增貸為八百萬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被告楊川兒未至現地作不動產調查, 僅據被告呂應心提供之切結書,即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楊川兒在被告呂應心 之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簽註「本件土地十筆、建物一筆,原設定最高限額 一千萬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在案,申請增加貸款為一千八百萬元...該設 定地段增值,現約市價二千五百萬元,擬准予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再轉呈共 謀之被告吳朝沯、李仲立、甲○○簽核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獲准超貸為一千 八百萬元並撥款,而被告呂應心在取得款項後,未繳任何利息,抵押物雖經原 告聲請拍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拍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二千三百四十 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
(四)被告楊川兒、被告王振慶、被告陳立信及被告曹連財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曹連 財與被告陳立信洽妥後,即由被告曹連財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高寬銓以其名義 ,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持附表三編號四不知情之訴外人曹梓恭所有土地、建 物供擔保,向金門縣農會申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復由被告楊川兒出面授意申
貸額度後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銘雄,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 作貸款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書」, 再轉呈不知高估詳情之李仲立簽准超額貸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而上開款項除由 宏慶代書事務所抽取百分之三佣金外,餘由被告曹連財取得,其後被告曹連財 僅繳息一期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致使金門縣農會受有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之呆帳損害。
(五)另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 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由被告李仲立、被告楊川兒、被告陳振斌、被 告楊天送及被告陳立信在被告甲○○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 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再由被告甲○○等金門縣農會 人員配合高估並准予超貸,以彌補先前所造成之呆帳,被告王振慶、被告陳立 信即找尋知情之被告游振鴻、被告曹連財、訴外人陳明珠、被告王怡仁、訴外 人柯建和、被告黃新家為人頭,由被告陳立信先與被告楊川兒核算可貸款之金 額,再向金門縣農會為貸款案件之申請,而金門縣農會人員均未確實塗銷各筆 供擔保土地、建物之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予核撥貸款,致金門縣農會受 有呆帳損害:
1、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曹連財之名義,持附表三編號五訴外人張慧玲所 有之土地、建物供擔保,送件申貸一千五百萬元,而由被告楊川兒指示被告楊 天送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為二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 九十八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已設定各為本金最高限 額一千零二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郭洪金鳳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即由被告李仲立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超貸一千五百萬元,嗣被告 曹連財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即未再繳息,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 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拍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三千一百 二十九元之損害。
2、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被告陳立信以游振鴻名義,持附表三編號六卓全福所有 之南勢角房地及樹林鎮房地供擔保,分別送件申貸四百二十萬元及一千萬元, 再由被告楊川兒指示被告陳振斌、被告楊天送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 保放款總值各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 十一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二件,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依序為三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由被告李仲立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如數超貸,嗣 被告游振鴻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未再繳息。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 拍賣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拍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 受有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及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之損害 。
3、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王振慶、被告陳立信以給予每 人七萬五千元傭金為條件,而徵得訴外人陳明珠、被告王怡仁、訴外人柯建和 、被告黃新家四人之同意,先各以渠四人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八之土地 、建物‧再以供擔保,送件向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亦由被告楊川兒指示被
告陳振斌以欲貸金額反算之方式,製作擔保放款總值均為二千零十四萬四千五 百三十元之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四件,且未就上開房地原共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三千五百萬元予台北銀行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由被告李仲立、被告甲○ ○為虛偽之審核後,准予如數超貸,嗣渠四人僅繳息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未再繳息。抵押物雖經原告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指定,仍造成金門縣農會受有五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之損害 。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須俟刑事判決確 定後,始得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時效之起算應以刑事判決確定時為準。 再本件損害是否發生,並非申貸人停止繳息即可知悉,而須俟抵押物拍定後, 確定不足清償各該貸款案之本金及利息時,方屬知有損害,故關於消滅時效期 間之起算亦應僅自彼時起算。而本件被告顏泰寬所有坐落高雄市○○○路房地 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拍定,而本件對於被告顏泰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出,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滅而消滅。三、證據:提出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為證。乙、被告甲○○、楊川兒、李仲立、黃銘雄、楊天送、陳振斌、吳朝沯、顏泰寬、顏 嫦娥、王怡仁、王振慶、陳立信、曹連財、黃新家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天送及吳朝沯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雖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金門縣農會總幹事, 但被告顏泰寬及被告顏嫦娥之申貸案並非被告甲○○交代申辦的,是當時金門 縣農會理事長黃應城所招攬的,並因被告顏泰寬及被告顏嫦娥戶籍均設在台灣 ,不能申辦,故黃應城交代用被告甲○○及被告楊川兒的名義申辦。被告呂應 心的申貸部分,係被告呂應心自行申請,其先前即曾以訴外人即農會會員周國 隆名義申貸過。至於與被告陳立信等人之會議協商,係因申貸客戶繳息不正常 ,承辦人員通知他們來處理,因商談無結果,承辦人員才帶他們到被告甲○○ 辦公室繼續討論,惟討論結果還是通知客戶應正常繳息,否則應繳清貸款。 2、申貸時對不動產之估價是以當時之市價為標準,並無法預料三、五年後的房地 產市價行情,故不得以房地產事後跌價即認定被告甲○○有背信行為。 3、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楊川兒部分:
1、被告楊川兒係於五十四年六月間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在金門縣農會服務,負責徵 信及催收業務。以訴外人高寬銓名義申貸之案件並非被告楊川兒承辦,至八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的申貸案則係被 告陳振斌及被告楊天送承辦者。惟每一項貸款均是抵押貸款,擔保品均有足夠 之價值,且均係按照規定辦理。
2、金門縣農會不應將貸款風險均歸由承辦人員負責。被告楊川兒僅負責鑑價、評 估及對保而已,真正審核權限並不在被告楊川兒。 3、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李仲立部分:
1、被告李仲立於五十九年間至八十四年間擔任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顏泰 寬、被告顏嫦娥及被告呂應心之申貸案並非被告李仲立承辦,其中被告顏泰寬 及被告顏嫦娥係理事長對外招攬並交代以被告甲○○名義申辦者。惟均有依照 程序來辦理,並符合規定。被告呂應心係以訴外人周國隆名義申辦者。以上均 有提供擔保物,並均實地之鑑價。
2、被告李仲立就申貸的金額多寡並無決定權。 3、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黃銘雄部分:
1、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已被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故原告並無何損失。 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3、抵押物之處分結果為何,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認定有其受有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損害。且若金門縣農會未及時就貸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處分求償 ,致所獲得之補償減少,則此項損害之擴大乃可歸責於金門縣農會而非被告黃 銘雄。
4、被告黃銘雄係於八十年五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在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任職。 告呂應心之申貸案並非被告黃銘雄承辦者。被告黃銘雄僅負責訴外人高寬銓之 申貸案,且只是去調查供擔保之不動產實際的價格。當時確有至現場實地調查 ,並依據在現場詢價所得之時價結果作成報告表,至於是否准許放款則非被告 黃銘雄之職權。但估價時未曾使用反算法之估算方式。 5、被告呂應心之增貸案係被告黃銘雄承辦,當時土地部分之評估是由評估小組來 評估,評估小組的成員係各單位主管,此與房屋之評估不同,房屋之評估僅須 承辦人員估價即可,不須再經評估小組評估。
(五)被告楊天送部分:
1、被告楊天送對於金門縣農會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對金門縣農會自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移請檢察官偵辦,卻遲至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2、被告楊天送因係甫接辦申貸案件之徵信業務,對如何估算房地價值及擔保額度 均不甚熟悉,故於現場訪價後,所有申貸案件之不動產調查表均由被告陳振斌 估算及填寫,至是否核准,即非被告楊天送之職掌及權限,況不動產之價格本 即常受時間、經濟、景氣、或其他非經濟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升降,是自不得以 事後市價之變更,而認核時之徵信及估算有過高不實之情形。此外系爭台北市 ○○路康寧路之不動產,其法院拍賣時之鑑定價格與核貸價格相差無多,並無 不實之處。而其中因有設定第一順位之申貸案件,被告楊天送亦在不動產調查 表及借款申請書上之調查意見欄位內載明:「請前胎塗銷後再撥款」,亦特別 指出重點供上級主管審核,故被告楊天送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3、被告楊天送係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間在金門縣農會任職,並辦理催收 業務。至雖曾處理台北市內湖、中和及樹林地區不動產抵押擔保申貸案件,惟 當時只是負責對保工作,並拍攝不動產照片供存證而已。(六)被告陳振斌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次: 1、台北市內湖、中和及樹林地區不動產抵押擔保申貸案件係被告陳振斌及被告楊 天送共同承辦,其中不動產之評估係由被告陳振斌負責填寫。 2、被告陳振斌並未故意高估抵押物之價值。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七)被告吳朝沯部分:
1、被告吳朝沯對於金門縣農會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對金門縣農會自無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移請檢察官偵辦,卻遲至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2、被告吳朝沯僅負責放款業務,即於徵信人員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後,檢核所有資 料是否完備,評估是否合乎相關規定後,送信用部主任、祕書、總幹事審核, 如經核准,則依指示將貸款金額存入借款人戶頭,故徵信及鑑價業務均與被告 吳朝沯無涉。
3、被告呂應心申貸案確有經徵信調查,證人董清緩、張奇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在金門地方法院審理刑事背信案件時到場結證明確,故被告吳朝沯並無就 未經徵信調查之申貸案件予以放款之行為。
(八)被告顏泰寬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以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如次: 1、被告顏嫦娥及被告顏泰寬係正當貸款,並提供抵押品供擔保,且均有按期繳付 利息,嗣係因經商失敗始未繼續繳付利息,並無何共同犯偽造文書、背信之侵 權行為,此由刑事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亦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可證。 2、被告顏嫦娥所提供為擔保之不動產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時鑑價尚有五千多 萬元之價值,足證當時申貸並無不實估價之情形。 3、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九)被告顏嫦娥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均與被告顏泰寬前 開陳述相同。
(十)被告王怡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左: 1、被告陳立信找被告王怡仁向金門縣農會辦理入會,並借用名義予被告王振慶向 農會申貸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王振慶有交付被告王怡仁七萬五千元佣金。當時 農會之承辦人員係被告楊川兒。
2、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一)被告王振慶部分:
1、系爭台北市○○路不動產核貸為六千萬元,而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時,
鑑價結果為六千零二十七萬元,依當時房地產低迷之情況下,猶可估得六千餘 萬元,足證系爭台北市○○路不動產核時,並無高估情事,更無侵害金門縣農 會權利之可能。
2、被告王振慶因經營房屋仲介公司,故與金門縣農會有接觸,嗣因經濟景氣不好 ,不再經營房屋仲介公司,而擬改經營餐廳,故請被告陳立信向金門縣農會貸 款。而因為貸款額度關係,故分以被告王振慶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 王怡仁、被告王振慶先前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員工即被告黃新家、被告王振慶 之配偶陳明珠及訴外人柯建和名義向農會貸款六千萬元,惟申貸所得六千萬元 ,亦均經農會拿去塗銷以前客戶之呆帳,被告王振慶並未取得該款。 3、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十二)被告陳立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陳述如次: 1、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移請檢察官偵辦,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不 得再為請求。
2、被告陳立信並無背信之侵權行為。就台北市○○路、台北市○○路、台北縣中 和市○○街及台北縣樹林鎮○○街之房地貸款案,雖經被告陳立信之安排而向 金門縣會貸得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但金門縣農會並未將該筆貸款交付借款人, 惟被告陳立信仍按期清償各筆抵押債權,故金門縣農會顯未受有損害。 3、擔保品之價格本即因鑑定時市場之供給需求、房地產景氣與否及鑑價技術而有 不同,且國內房地產處於長年景氣低迷,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僅據事隔多年 後之作成之新鑑價報告即謂農會人員有背信之嫌,顯有失公允。況農會人員是 否高估申貸之擔保品乃農會人員之作業權限,自非被告陳立信等申貸人員所能 置喙,更不得據認定被告陳立信有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十三)被告曹連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次: 1、被告曹連財確曾因被告陳立信之協助,以其父曹梓恭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之 房地,向金門縣農會申貸,並受領所得款項,惟因經濟能力不佳,致不能按期 繳息。該筆申貸因被告曹連財具自耕農身分,故由被告曹連財商請訴外人高寬 銓遷戶籍至金門,並以高寬銓之名義申辦。
2、另被告曹連財亦曾應被告陳立信之請求,遷戶籍至金門,並以坐落台北市內湖 地區之不動產向農會申貸,惟該筆貸款被告曹連財並未取得,當時農會承辦人 員係被告楊川兒。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十四)被告黃新家部分:
1、被告黃新家係設籍金門,故應被告陳立信之請求,向金門縣農會申請入會成為 贊助會員,當時是由被告楊川兒承辦。嗣並借名予被告王振慶作為向農會申貸 六千萬元,其中被告黃新家之名義借到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王振慶交付七 萬五千元佣金。
2、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呂應心、被告游振鴻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證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地價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支票、帳卡查詢單、繳款歷 史查詢單、會計傳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保資料表、簽呈及放款借 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於金門縣農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因 該農會信用部由台灣土地銀行承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 及金門縣農會訂定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受讓金門縣農會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 承當訴訟等語,有其提出之讓與承受契約及賠付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 第八一頁),經核無不合,惟因被告王振慶表示不同意,乃由原告聲請為承當訴 訟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及外放之裁定)。合先敘明 。又被告陳振斌、呂應心、王怡仁、游振鴻、顏泰寬、顏嫦娥、陳立信及曹連財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以人頭申貸及不實鑑 價擔保物之方式,高估擔保物,使伊所承當訴訟之被承當訴訟人金門縣農會陷於 錯誤核貸予被告顏泰寬、被告顏嫦娥、被告呂應心、被告曹連財及被告王振慶( 按被告游振鴻、被告黃新家及被告王怡仁係出借名義予被告王振慶),使該農會 受有損害,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金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利息之判決。 被告甲○○、楊川兒、李仲立、黃銘雄、楊天送、陳振斌、吳朝沯、顏泰寬、顏 嫦娥、王怡仁、王振慶、陳立信、曹連財、及黃新家則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伊等就所有申貸案均係依 正當程序辦理,並無高估擔保物而核貸之情事,且申貸人係因經濟不景氣致償債 能力減弱,故無法正常繳息,並非故意呆帳。此外原告已自處分擔保物而受償, 並無何損害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約以人頭申 貸及不實鑑價擔保物之方式,高估擔保物,使伊所承當訴訟之被承當訴訟人金門 縣農會陷於錯誤核貸予被告顏泰寬、被告顏嫦娥、被告呂應心、被告曹連財及被 告王振慶(按被告游振鴻、被告黃新家及被告王怡仁係出借名義予被告王振慶) ,使該農會受有損害,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彼等所涉及刑罰部分,業經刑事法院 以犯共同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除被告呂 應心及被告游振鴻以外之被告均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並均提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第六六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經查原告之被承當訴訟人金門縣農會係於八十四年間內部組織改組,並 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逐案清查放款而發現被告有上開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 為,及知悉因高估擔保物而受有無法自擔保物求償之損害,而於八十四年間十二 月間就被告觸犯刑法規章部分移請法務部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 查偵辦,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 五頁至第三○二頁,堪認金門縣農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 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次查金門縣農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對被告顏泰寬 、顏嫦娥、甲○○、楊川兒、李仲立、陳振斌起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 四號附民卷第七頁之起訴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對其餘被告起訴(見本院 上開附民卷第三七頁之追加起訴狀),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顯 均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堪認上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可取。雖原 告主張應以知悉損害額及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始足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系爭抵 押物均係在八十五年之後才拍定,且刑事判決亦於九十年間始告確定,故伊於八 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十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又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故認定本件原告起 訴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並不以金門縣農會知悉損害 額或觸犯刑罰法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所云,並不足取。而金門縣農會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將被告移請福 建省調查處為刑事犯罪之偵辦,則於彼時即應知悉被告有共同以人頭申貸、高估 擔保物及高額放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明知無法自擔保物求償以彌補所受本金利 息之損害,否則即無移請福建省調查處偵辦背信罪嫌之可能,蓋背信罪係以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原告 所云須俟擔保物拍定後始得知有無損害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四、次查本件被告呂應心及被告游振鴻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而查被告呂應 心因與被告甲○○、李仲立、楊川兒、吳朝沯共犯背信罪,被告游振鴻與被告甲 ○○、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楊天送及陳立信共犯背信罪,均同時對原告構 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彼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惟查與被告呂應心及被告游振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均因主張時效抗辯,而免除給付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應以各平均分擔為原則(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呂應心及被告游振鴻給付之金額,即應為扣除其餘已主張時效抗辯如 附表二所示負連帶債務之被告之應分擔部分後之餘額。即被告呂應心就其與被告 甲○○、李仲立、楊川兒、及吳朝沯所連帶給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經扣除彼等之分擔額後,應為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0X1/5=0000000),被告游振鴻就其與被告甲○○、李仲立、楊川兒、楊 天送及陳立信所連帶給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經扣除彼等之分擔額後 ,應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X1/6+0000000X1 /6=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呂應心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九萬 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游振鴻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三十 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其餘被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彼等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本金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則因彼等均提出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至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國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
├─────────────────────────┼──────────┤
│被告呂應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
│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游振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新台幣陸拾參萬元 │
│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 │
│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 │
│,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
│編號一 │ 編號二 │ 編號三 │
│(連帶給付之被告姓名) │ (本金金額) │ (利息、利率及起算日) │
├────────────┼────────┼──────────────┤
│顏泰寬、甲○○、李仲立、│ 00000000 │ 自87.08.20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陳振斌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顏嫦娥、甲○○、李仲立、│ 00000000 │ 自87.03.18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呂應心、甲○○、李仲立、│ 00000000 │ 自83.07.03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吳朝沯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曹連財、楊川兒、黃銘雄、│ 00000000 │ 自83.06.29起至清償日止 │
│王振慶、陳立信 │ │ 按每月119688給付利息 │
├────────────┼────────┼──────────────┤
│曹連財、甲○○、李仲立、│ 00000000 │ 自84.04.07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楊天送、陳立信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游振鴻、甲○○、李仲立、│ 0000000 │ 自86.01.10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楊天送、陳立信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游振鴻、甲○○、李仲立、│ 0000000 │ 自84.04.07起至清償日止 │
│楊川兒、楊天送、陳立信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黃新家、王怡仁、甲○○、│ 00000000 │ 自85.09.10起至清償日止 │
│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王振慶、陳立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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