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2號
CHDV,98,勞訴,22,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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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三花工業社即倪燿鐘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78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機械修護員兼代理製B組組長之職務。原告於98年4月6日向 主管申請擬於98年4月8日特休一日,並在取得主管同意之後 ,原告始於該日休假一日。詎於隔日即4月9日上班時,人事 組長甲○○及副總經理丙○○即要求原告說明請假理由,副 總經理並引用其他課長在度蜜月還可以因公司有要事而趕回 來,質問原告做得到嗎?原告稱太遠就沒有辦法,副總經理 便很生氣說:那請你做什麼給你資遣費還划得來,有錢就可 以請得到人等語,並立刻要人事組長當場寫一張將原告降至 作業員之文件,要原告簽名。因降至作業員不但階級降低, 薪資亦隨同調降為作業員之薪資,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 益,被告當場拒絕簽署,旋即副總經理又口頭要人事組長將 原告調至原物料倉庫,職司收發原物料之工作,並不給辦公 桌,要原告站一整日上班,原告實在無法接受。被告上開行



徑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故原告始依法於當日即4 月9日以書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工作年資計20年(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而原告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37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發給資遣費600,740元。惟經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資遣費 ,被告皆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任職期間因經常隨意請假造成被告工廠生產延誤,且原 告時常依老賣老的工作態度與工作單位常有爭執,屢經勸導 依然我行我素,毫無責任感可言,在無法溝通之情況下,被 告公司之副總即與原告協調更換其主管職務改調至非主管職 務的物料倉庫工作,薪資維持一樣,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之處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自7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4月9日離職,工作 年資為20年。
⑵原告於離職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037元。 ⑶ 原告於98年4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五、爭執事項:
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一節,業據被告 當庭自承「有調換職務是從主管級調換到非主管級」等語不 諱,堪信為真實。被告嗣雖辯稱調職只是討論中,沒有公告 調職,程序並未完成等語。惟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調動其職務,且無原告反 對之餘地,是應認被告確有降調原告之職務,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任職期間因經常隨意請假造成工廠生產延誤 ,且原告時常依老賣老的工作態度與工作單位常有爭執,屢 經勸導依然我行我素,毫無責任感可言等語,惟請假本為員 工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無法勝任其現行之工作,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降調其職務為非主管職,自有違雙 方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⑶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 告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00,7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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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