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95年度員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 為利潤。嗣於97年12月19日上午8時40分,在彰化縣埤頭鄉 ○○路2巷29弄9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所有電 子秤1台、塑膠挑管1支、糖粉1包、夾鍊袋2包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榮宗、范光輝、甲○○、張春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再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黃 榮宗、范光輝、甲○○、張春永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 洛因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 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 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 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④是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丙○○如附表所 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 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 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 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 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
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 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 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 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 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 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 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12 月19日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稱與乙○○係向劉麗雪購 買毒品,承辦員警曾永宏據此供述原欲聲請通訊監察,惟另 有員警張瑞倉於97年12月22日接獲線報跟監發現楊麗美向劉 麗雪購買毒品而循線追查,2人於協調後由員警張瑞倉承辦 劉麗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劉麗 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案卷 無誤。則本件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張瑞倉僅係因接 獲線報而對劉麗雪進行跟監,尚查無任何實據,待員警曾永 宏因被告供述而據此對劉麗雪展開偵查後,員警張瑞倉方跟 監發現楊麗美向劉麗雪購買毒品,之後僅係因內部工作分配 協調而由員警張瑞倉負責聲請通訊監察及承辦,應已堪認被 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劉麗雪之情事,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參如附表所示卷證),符合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六)復查,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95年度員簡
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以95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 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遞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 利,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當庭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 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 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如附表交易價格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之夾鍊袋2包、電子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分裝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女友乙○○所有,而扣案塑膠挑管1支、糖粉1包係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關,且上開塑膠挑管等物品亦常為一般施用毒品之工具, 既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開住 處販賣500元海洛因予甲○○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已經沒有印象,但不想再爭論;而證人甲○○於警詢中 僅證稱該通確為與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復於偵 訊時證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等語;又該次2人通話譯文為 「被告:喂!周:喂!在樓下啊。被告:要作什麼。周:揰 500啦。被告:現在就沒有啊,就沒有東西。周:沒有東西 。被告:ㄛ。周:ㄟ啦。」,並有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證人 甲○○當時雖確係向被告要求購買毒品,惟因被告告知現在 沒有,因而未交易成功,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 於該通譯文後曾再與證人甲○○就該次毒品交易聯繫,是尚 難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之自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 行,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間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十)應退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11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 告丙○○有於97年12月6日上午8時、9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 ,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29巷58弄30號住處 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裕堡之犯 罪事實,且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 予審理等語。然本件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 次行為,尚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而為集合犯,已 如前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就此部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購毒者及使│被告使用電│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價│認定犯罪事實所│ 罪刑 │
│號│用電話 │話 │ │ │格 │憑之證據 │ │
├─┼─────┼─────┼─────┼────┼───┼───────┼──────────┤
│1 │黃榮宗 │0000000000│97年11月23│彰化縣溪│1000元│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10時│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97年│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度偵字第11421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號被告住│ │號偵查卷第134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頁反面、143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本院卷第62、│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76頁反面、157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黃榮宗於│ │
│ │ │ │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3頁) │ │
├─┼─────┼─────┼─────┼────┼───┼───────┼──────────┤
│2 │范光輝 │0000000000│97年12月13│彰化縣溪│1000元│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8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與中興│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路口 │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43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第62、77、157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范光輝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29│ │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 │
│ │ │ │ │ │ │第98、1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111頁) │ │
├─┼─────┼─────┼─────┼────┼───┼───────┼──────────┤
│3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1 │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下午3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62、77、157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甲○○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第1則) │ │
├─┼─────┼─────┼─────┼────┼───┼───────┼──────────┤
│4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2 │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62、77、157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甲○○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第3則) │ │
├─┼─────┼─────┼─────┼────┼───┼───────┼──────────┤
│5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4 │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9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62頁反面、7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158頁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甲○○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反面第2則 │ │
│ │ │ │ │ │ │) │ │
├─┼─────┼─────┼─────┼────┼───┼───────┼──────────┤
│6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4 │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晚間8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62頁反面、77│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頁反面、158頁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甲○○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反面第4則 │ │
│ │ │ │ │ │ │) │ │
├─┼─────┼─────┼─────┼────┼───┼───────┼──────────┤
│7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11│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7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63、77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158頁)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甲○○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反面第5則 │ │
│ │ │ │ │ │ │) │ │
├─┼─────┼─────┼─────┼────┼───┼───────┼──────────┤
│8 │甲○○ │0000000000│97年12月11│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中午12時│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16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30│ │偵查卷第135、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號被告住│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處 │ │第158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②證人甲○○於│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16│ │
│ │ │ │ │ │ │至19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76至79、│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84頁反面第6則 │ │
│ │ │ │ │ │ │) │ │
├─┼─────┼─────┼─────┼────┼───┼───────┼──────────┤
│9 │張春永 │0000000000│97年12月9 │彰化縣溪│1000元│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7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31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28│ │偵查卷第136、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30號被│ │144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告住處 │ │第78、158頁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張春永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22│ │
│ │ │ │ │ │ │至2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0至33、│ │
│ │ │ │ │ │ │5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42頁反面第1則 │ │
│ │ │ │ │ │ │) │ │
├─┼─────┼─────┼─────┼────┼───┼───────┼──────────┤
│10│張春永 │0000000000│97年12月10│彰化縣溪│1000元│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6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40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28│ │偵查卷第136、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30號被│ │144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告住處 │ │第78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158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張春永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22│ │
│ │ │ │ │ │ │至2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0至33、│ │
│ │ │ │ │ │ │5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40頁第6則) │ │
├─┼─────┼─────┼─────┼────┼───┼───────┼──────────┤
│11│張春永 │0000000000│97年12月11│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7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30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28│ │偵查卷第136、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30號被│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告住處 │ │第78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158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張春永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22│ │
│ │ │ │ │ │ │至2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0至33、│ │
│ │ │ │ │ │ │5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41頁反面第4則 │ │
│ │ │ │ │ │ │) │ │
├─┼─────┼─────┼─────┼────┼───┼───────┼──────────┤
│12│張春永 │0000000000│97年12月11│彰化縣溪│500元 │①被告丙○○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 │日上午7時 │湖鎮二溪│ │警詢、偵訊及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49分許 │路1段329│ │院之自白(同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巷58弄28│ │偵查卷第136、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30號被│ │144頁、本院卷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告住處 │ │第78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158頁反面) │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
│ │ │ │ │ │ │ │貳包、電子秤壹台沒收│
│ │ │ │ │ │ │②證人張春永於│。 │
│ │ │ │ │ │ │警詢、偵訊時之│ │
│ │ │ │ │ │ │證述(警卷第22│ │
│ │ │ │ │ │ │至25頁、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30至33、│ │
│ │ │ │ │ │ │5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