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弄3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96年9 月11 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88年4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0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省立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 下午2 時許,在同縣永靖鄉友人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337 號前, 因另涉贓物等案為警拘提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381)、採集尿送驗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 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381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 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1ng/ml 、嗎啡檢出 濃度為2428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 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 、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88年4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 月10日因停 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 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8 月23日再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 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蕭盛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2 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 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96年9 月11日甫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司機送貨工 作,因車禍殘障無法繼續,僅因腿部固定鐵移位開刀調整而 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 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 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