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68號
CHDM,98,訴,176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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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樓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7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18號1樓 國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係大安會計事務所之職員,其等與楊國瑞(另由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明知彼此均無實際 負擔國維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真意,竟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仍於民國96年3月間,由甲○○邀楊國 瑞,擔任國維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資本額1000萬元,渠等 均明知國維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記帳業者乙 ○○辦理國維公司設立登記,並由乙○○介紹向不知情之潘 慶星借用短期貸款充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楊國瑞先依指示 至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開設國維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國瑞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乙○○楊國瑞前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潘慶星後 ,潘慶星即於96年3月23日將1000萬元匯入楊國瑞之帳戶, 再由楊國瑞等人轉匯至國維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再將該存 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 國維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 ,交由乙○○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其代刻之國維公司大章 及負責人楊國瑞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出具表 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26日將國維公 司籌備處帳戶內1000萬元資金轉出至楊國瑞帳戶,再於同日 匯回潘慶星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國維公司之經營。嗣後乙○ ○即填製國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 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國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3月 30日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各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慶星、楊 國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國維公司 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楊國瑞於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潘慶星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乙○○2人明知楊國瑞為國維公司之負責人及 唯一股東,國維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即不實之1000萬元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與 甲○○乙○○與另案被告楊國瑞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鄭維仁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 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爰審酌 被告甲○○乙○○2人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虛



充公司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 稱微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 公司監督的正確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 2 人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3月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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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