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7號
KMDV,90,簡上,7,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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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四二之一一地號,面積零點一四 九一0三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系爭地號料羅段二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自民國五十六年(下同)一 月八日開始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止為上訴人種植高梁、花生,於七十六年 八月五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登記。
(二)系爭地號於案外人呂天培先生所有地號二四二之九號、呂天生先生料羅段 二四二之五地號戒嚴時期為軍方闢為流動大砲射擊(母嶼島)之軍區並業 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闢建為營區使用。
(三)對於原審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資料沒意見,但軍方確實有在使用,雖然 系爭土地不在營區之範圍,但他們將土地圍起來我無法入內使用。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四九一0三公頃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其占有期間自五 十六年一月八日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共二十年,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 八九)地籍字第八九三八一三號公告,起迄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共二個月,因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被上訴人 乃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所設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 地總登記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處結果,卻認「准申請人申請,請地 政局依程序辦理」,此有金門縣地政局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爰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而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土地,母



地號為金門地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地籍圖重測登錄,地木為「林」,金 門縣林務所五十四年即於該址造林,屬第一林班第四十四小班,故上訴人主張 自五十六年至六十七年間耕作占有時效取得,顯非事實,已時效中斷。(二)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以原有或 時效占有之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得申請為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軍方在土地上建有營區,才無法耕種等云云。經 原審法院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 復工字第五三0二號函覆稱: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營區等語;且由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照片上無營區存在等事證,足證系爭土地上無營區之設置。上訴人主張因 軍事原因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顯非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合乎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可言。(三)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於七十六年為軍方侵奪,至其無法耕作,然其於原 審提出照片證明其仍有耕作事實,兩者顯相矛盾,蓋既已因營區喪失占有,何 能耕作?而四鄰證明人呂柔範莊陳招治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第二點記載:申 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種植高梁花生,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 ,致喪失登記。」依前開說明,軍方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闢建營區,其違反事實 ,甚為顯著,要屬虛偽之證明,應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末查,上訴人所提證二訴外人呂天培等人與南雄師所簽訂之土地借用合約書, 為案外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料羅段二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自民國五十六年(下同)一月 八日開始至七十六年五月五日止為上訴人種植高梁、花生,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 被駐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有,系爭地號旁之訴外人呂天培先生所有地號二 四二之九號、呂天生先生料羅段二四二之五地號戒嚴時期為軍方闢為流動大砲射 擊(母嶼島)之軍區並業於七十六年八月五日闢建為營區使用,足認系爭料羅段 二四二之一一地號確曾遭軍方開闢為營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原審 法院向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復工字 第五三0二號函覆稱: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營區等語;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 上無營區存在等事證,足證系爭土地上無營區之設置。上訴人主張因軍事原因喪 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顯非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合乎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第 二項規定之要件,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可言,再者,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於七十 六年為軍方侵奪,至其無法耕作,然其於原審提出照片證明其仍有耕作事實,兩 者顯相矛盾,蓋既已因營區喪失占有,何能耕作?顯見四鄰證明人呂柔範及莊陳 招治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載明上列土地種植高梁花生,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被駐軍 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登記。」係違反事實之記載,甚為顯著,要屬虛偽之證 明,應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提證二訴外人呂天培等人與南雄師所簽訂之土地借 用合約書,為案外事實,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二、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



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 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規定得申請歸還原土地或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除該 土地被登記為公有係在戰地政務實施期間,非因政府有償徵收外,必須在登記 為公有之時,申請人即取得所有權,或已符合民法不動產時效取得之規定,因 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登記為公有而喪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始得於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所謂「權利證明 文件」,於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 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 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此為金門 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五十六年間至七十六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嗣因軍 方建蓋營區始喪失占有,惟經原審函查金門防衛司令部函查,金門防衛司令部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復工字第五三0二號函覆稱: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營 區等語,有上開金門防衛司令部函示資料附卷足參,足證系爭土地上無營區之 設置,又上訴人另主張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至七十六年間止,是否確實占有系爭土地?為本 案應予究明之爭點。查卷附土地四鄰證明書,雖經證明人呂柔範、莊陳昭治證 明: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元月八日至七十六年五月五止,計二十年以所有之意思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高粱花生使用,七十六年八月五日被駐軍闢建 為軍事營區使用之情,惟承前所言,上訴人所主張喪失占有之時間及原因既與 事實不合,則該證明人呂柔範、莊陳昭治所證明之內容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能 採為證據,雖上訴人復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復自承,雖非開闢為營區,惟因軍方 將系爭土地圍起來,故無法使用之語,惟上訴人未舉證以時其說,尚難採信為 真實,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五十六年間至七十六年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條文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之辯解為無理由。上訴人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系爭土地,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 再行履勘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廣政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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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