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51號
CHDM,98,訴,165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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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之「庚○○」署押貳枚、「金玲」、「張勇夫」、「永順」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5 日邀集合會,會期自94年10月5 日 起至96年9 月5 日止(下稱A 會),其自任會首,會員有庚 ○○(2 會份)、郭進財、郭美玲、嚴美淑、丙○○(2 會 份)、林典招、戊○○、黃鳳娥、金玲、張雅盈(係己○○ 以其女張雅盈名義參加)、黃月鳳、吳上鎮、劉國慶、蔡春 愛、張勇夫、顧秀真、朱世立徐月娥莊煥東張炳堯邱慈宜,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 元,採外標制(即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款1 萬元, 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應繳納1 萬元外加得標之利息),底標50 0 元,於每月5 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137 號開標, 由丁○○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 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 者得標。詎丁○○因自96年4 月間起個人財務週轉不靈,亟 需用款,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會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 活會會員金玲、庚○○(其2 會份中,已得標1 會份,尚有 1 會份為活會)、丙○○(其2 會份中,已得標1 會份,尚 有1 會份為活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對另名活會會員張 勇夫詐欺取財部分,因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如下),明知其未得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上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該等活 會會員未到場參與標會之機會,先後在標單之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被冒標會員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 金額,而偽造各該期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該標 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標會 ,而分別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金玲、庚○○ 、張勇夫及丙○○,並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



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以匯款、將會款交付予 丁○○或其子即不知情之莊博凱等方式,交付各該期之會款 1萬元予丁○○丁○○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
二、丁○○明知因其上述冒標情事,已導致A 會之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其所收取之尾會會款,應於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予未得 標之會員金玲、庚○○、丙○○及張勇夫張勇夫部分未據 告訴),該等會款屬於上開未得標之會員所有,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即A 會 之尾會屆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應平均交付予金玲、庚○○、丙 ○○之會款共計13萬9,200 元侵占入己。三、丁○○另於民國96年4 月12日邀集合會,會期自96年4 月12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下稱B 會),其自任會首,並承接 其弟梁慶章之會份(共計2 會份),會員有庚○○(3 會份 )、金玲(2 會份)、丙○○(2 會份)、戊○○、黃鳳娥 、乙○○(2 會份)、張勇夫、張宏銘、梁正訓、林典招、 張雅盈(係己○○以其女張雅盈名義參加)、劉國慶、陳素 系、莊秀美(2 會份)、己○○、梁慶順、甲○○、吳上鎮 、黃月鳳,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7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500 元,於每月12日在彰化縣芬園鄉 ○○路○ 段137 號開標,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標息 金額,而由其中標息最高者得標。詎丁○○因自96年4 月間 起個人財務週轉不靈,亟需用款,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之機會 ,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會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對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 犯意(張勇夫、張宏銘、梁正訓莊秀美、梁慶順、吳上鎮 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明知其 未得附表三所示會員之同意標會,竟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在上址開標處所,分別利用該等活會會員未到場參與 標會之機會,先後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會員之 署押,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金額,而偽造各該期 用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之會員,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 息以標取會款之準私文書,並持以標會,而行使該等偽造之 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及各期活會會員,並致 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冒標之人得標,而分別 以匯款、將會款交付予丁○○或其子即不知情之莊博凱等方 式,分別交付各該期之會款1 萬元予丁○○丁○○以此方 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嗣於96年9 月間,因A 會屆期,金玲、庚○○、張勇夫及丙



○○均認其自始未得標,而標得A 會之尾會,惟遲未獲丁○ ○交付合會金,經彼此互相聯絡,察覺有異,復因丁○○行 蹤不明,無法與其取得聯絡,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五、案經丙○○、甲○○、己○○、戊○○及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戊○ ○、庚○○、證人莊煥洲梁慶章、乙○○之證述相符(97 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3 至4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卷第 28頁),並有互助會名冊2 紙(97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45 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 稱其冒標A 會之時間係該會最末數會,且經己○○同意而以 己○○名義標會,係在以他人名義冒標之前等語(本院卷第 46頁),而依證人庚○○警詢證稱其曾於96年7 月5 日標得 1 會(97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以他人名 義冒標之時間,應係扣除96年9 月5 日之尾會及庚○○標得



之96年7 月5 日該會後,所餘之最末數會,即附表一所示之 96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之3 會。 ㈡關於被告冒標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按合會法律關係由88 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定之民法第709 條之1 至709 條之9 等條文規範,該修正條文並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 本案上開A 會、B 會二合會分別自94年10月5 日起、96年4 月12日起陸續召募進行,自有修正後民法之適用;次按合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 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 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 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 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冒標行為之詐欺對象係各該期 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投標者,各詳如附表一、三「被害人」 一欄所示,而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所繳納之 會款。是關於本案被告冒標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應為:每 會金額×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親屬間詐欺取 財未據告訴者,再加上遭冒標實際上仍為活會的人數),茲 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
㈢被告以附表一、三「被冒標人」一欄所示活會會員名義偽造 標單,並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使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 認確係該上開活會會員得標,並誤認所交付之各該期會款係 交予附表一、三「被冒標人」一欄所示活會會員,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及各該期之活會會員。
㈣按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 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 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是現行民法就合 會之法律關係以團體性合會為原則,以單線關係之合會為例 外。觀之卷附A 會及B 會之合會會員名冊,均未特別註明適 用單線關係合會之約定,均應屬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之團體性合會甚明,亦即其合會契約法律關係不僅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 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 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 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 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 再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1 項)。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2 項)。」本案A 會於96年9 月5 日之尾會,因被告冒標情事 ,致當時僅餘1 會份之尾會,尚有金玲、庚○○、張勇夫及 丙○○等4 人為活會會員,顯然該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其所收取之尾會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 標之會員金玲、庚○○、張勇夫及丙○○,然被告竟將其所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收歸己有,隨即避不見面,顯見其 有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被害人僅丙○○一人,尚 有誤會。
㈤關於被告侵占會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卷附A 會互助會名冊 上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其中名冊上未記載得標金額者,因已 無從得知該會員實際得標之金額,爰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認其得標金額為底標之500 元),據以計算死會會員交 付予被告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係會首,其於事 發當時既已因週轉不靈欲侵占上開收取自其他合會會員而應 交付活會會員庚○○、丙○○、金玲及張勇夫之會款,斷無 先行交付其本身應交付之該期會款予自己收取後,再行侵占 如此輾轉迂迴之理,故被告本身所應繳納之該期會款而未交 付部分,應純屬民事糾紛;再庚○○、丙○○、金玲及張勇 夫等人既均為活會會員,且均認定自己標得尾會,亦無交付 會款予被告之理(其中庚○○、丙○○雖各有1 會係死會, 惟依常情,亦無可能徒增勞費而將該部分死會會款交付會首 後,再由會首連同尾會會款一併交付之理,足認其二人亦尚 未將該部分死會會款交付被告);又張勇夫與被告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親屬關係,2 親等姻親間之侵占,依刑法第338 條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未據張勇夫提出告訴,自 不得將張勇夫所應取得之會款部分,亦納入被告侵占金額計 算。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23萬7,900 元乙 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侵占上開會款之行為,縱其於 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庚○○、丙○○等人調解成立並支付 部分損害賠償金,亦無解於其上開侵占罪名之成立,附此說 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合會 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 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指明該標 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 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屬刑 法第220 條第1 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 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該署名除表示標會之 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 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 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分別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其偽造附表一、三所示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其子莊博凱向附表一、三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詐欺取財 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 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 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使標 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多數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各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侵占罪,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活會會員庚○○、丙○ ○及金玲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侵占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偽以他人名義投標而詐取會款 ,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且其已與告訴人庚○○、戊○○、丙○○、己○○、甲○ ○及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陸續支付部分賠 償金額,有彰化縣芬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摺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98年度核交字第87號卷第19至 23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按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5 月19日修正、98 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 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文字 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應仍依大法 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 ○○、甲○○、己○○、戊○○、庚○○及被害人乙○○等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守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附 表五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五所示 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標單雖未扣案,惟並無證 據證其已經滅失,各該標單上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署押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A 會之最後數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 犯意,冒用會員金玲、張勇夫、庚○○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 ,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金玲、告訴人庚○○、丙○ ○詐欺取財部分外,並致活會會員己○○陷於錯誤,而如期 交付該3 會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以己○○之女張雅盈名義投標,有經過己○○之 同意等語。查證人己○○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 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87號卷第 2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被告既經己○○同意後, 始以張雅盈之名義得標該會,其收取會款之行為,即難認為 係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至被告事後未與己○○處理此部分 合會金問題,則應屬民事糾葛,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顯屬有疑,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己○○ 於警詢之指訴屬實,是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 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於上開A 會之最後數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冒用 會員金玲、張勇夫、庚○○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除上開 經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金玲、庚○○、丙○○詐欺取財部 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部分外, 並致活會會員張勇夫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該3 會之會款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
丁○○另於B 會會期中,分別冒用會員乙○○及庚○○之 名義填寫標單投標,致使包含張勇夫、張宏銘、梁正訓莊秀美、梁慶順、吳上鎮在內之其餘25名活會會員(其中 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上)陷於錯誤 ,而如期交付該2 會之會款共計50萬元,因認被告先後2 次對張勇夫、張宏銘、梁正訓莊秀美、梁慶順、吳上鎮 收取會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規 定甚明。
㈢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張勇夫、吳上 鎮、張宏銘、梁正訓莊秀美、梁慶順,與被告分別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親屬關係,皆與被告有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 之姻親關係,有上開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 34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核諸全卷,此部分均未據上開被 害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 時間 │被冒│標息│詐欺取財│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標人│金額│之被害人│ │ │ │ │
├─┼────┼──┼──┼────┼────┼─────┼────┼───────────┤
│1 │分別為96│蔡 │900 │庚○○ │3 萬元(│「庚○○」│刑法第21│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年5 月5 │惠 │元 │金玲 │1 萬元×│簽名1 枚 │6 條、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日、96年│美 │ │丙○○ │3 人,以│ │220 條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6 月5 日│ │ │(張勇夫│下同) │ │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6年8 │ │ │部分未據│ │ │210 條行│日。偽造之「庚○○」署│
│ │月5 日 │ │ │告訴,以│ │ │使偽造私│押壹枚沒收。 │
│ │ │ │ │下同) │ │ │文書罪,│ │
│ │ │ │ │ │ │ │同法第33│ │
│ │ │ │ │ │ │ │9 條第1 │ │
│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 │ │財罪 │ │
├─┤ ├──┼──┼────┼────┼─────┼────┼───────────┤
│2 │ │金 │800 │庚○○ │3 萬元 │「金玲」簽│同上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玲 │元 │金玲 │ │名1 枚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 │丙○○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偽造之「金玲」署押│
│ │ │ │ │ │ │ │ │壹枚沒收。 │




├─┤ ├──┼──┼────┼────┼─────┼────┼───────────┤
│3 │ │張 │1000│庚○○ │3 萬元 │「張勇夫」│同上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勇 │元 │金玲 │ │簽名1 枚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夫 │ │丙○○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偽造之「張勇夫」署│
│ │ │ │ │ │ │ │ │押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尾會日期│死會會員│左列會員繳納之會款│備註 │所犯罪名│ 主文 │
│ │ │(即1 萬元加上得標│ │ │ │
│ │ │之利息) │ │ │ │
├────┼────┼─────────┼───────┼────┼───────────┤
│96年9 月│郭進財 │11,800元 │ │刑法第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5 日 ├────┼─────────┼───────┤335 條第│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郭美玲 │11,500元 │ │1 項侵占│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嚴美淑 │11,200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典招 │10,700元 │ │ │ │
│ ├────┼─────────┼───────┤ │ │
│ │黃鳳娥 │10,800元 │ │ │ │
│ ├────┼─────────┼───────┤ │ │
│ │黃月鳳 │10,800元 │ │ │ │
│ ├────┼─────────┼───────┤ │ │
│ │吳上鎮 │10,700元 │ │ │ │
│ ├────┼─────────┼───────┤ │ │
│ │蔡春愛 │11,100元 │ │ │ │
│ ├────┼─────────┼───────┤ │ │
│ │顧秀真 │10,700元 │ │ │ │
│ ├────┼─────────┼───────┤ │ │
│ │朱世立 │10,800元 │ │ │ │
│ ├────┼─────────┼───────┤ │ │
│ │徐月娥 │10,700元 │ │ │ │
│ ├────┼─────────┼───────┤ │ │
│ │莊煥東 │11,800元 │ │ │ │
│ ├────┼─────────┼───────┤ │ │
│ │張炳堯 │10,900元 │ │ │ │
│ ├────┼─────────┼───────┤ │ │




│ │邱慈宜 │10,600元 │ │ │ │
│ ├────┼─────────┼───────┤ │ │
│ │戊○○ │10,500元 │左列會員實際得│ │ │
│ ├────┼─────────┤標金額均不詳,│ │ │
│ │張雅盈 │10,500元 │爰以最有利於被│ │ │
│ ├────┼─────────┤告之計算方式,│ │ │
│ │劉國慶 │10,500元 │認其得標金額均│ │ │
│ │ │ │為底標之500 元│ │ │
│ │ │ │。 │ │ │
│ ├────┼─────────┴───────┤ │ │
│ │合計 │185,600元 │ │ │
├────┴────┼─────────────────┤ │ │
│ │上開185,600 元會款應平均分配予未得│ │ │
│ │標會員庚○○、丙○○、金玲及張勇夫│ │ │
丁○○侵占會款金額│,亦即1 人應分得46,400元,丁○○侵│ │ │
│之計算方式 │占庚○○、丙○○及金玲3 人之會款金│ │ │
│ │額共計139,200 元。 │ │ │
│ │(計算式:174800÷4 ×3 =139200)│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被冒│標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詐得金額│偽造之署押│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標人│金額│ │ │ │ │ │
├─┼────┼──┼──┼─────────┼────┼─────┼────┼───────────┤
│1 │96年5 月│曹 │900 │庚○○(3 會)、金│18萬元(│「永順」簽│刑法第21│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日 │永 │元 │玲(2 會)、丙○○│1 萬元×│名1 枚 │6 條、第│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順 │ │(2會)、戊○○、 │18人,以│ │220 條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黃鳳娥、乙○○(2 │下同) │ │1 項、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林典招、張雅│ │ │210 條行│日。偽造之「永順」署押│
│ │ │ │ │盈(係己○○以其女│ │ │使偽造私│壹枚沒收。 │
│ │ │ │ │張雅盈名義參加)、│ │ │文書罪,│ │
│ │ │ │ │劉國慶、陳素系、劉│ │ │同法第33│ │
│ │ │ │ │秀玲、甲○○、黃月│ │ │9 條第1 │ │
│ │ │ │ │鳳 │ │ │項詐欺取│ │
│ │ │ │ │ │ │ │財罪 │ │
├─┼────┼──┼──┼─────────┼────┼─────┼────┼───────────┤
│2 │96年7 月│蔡 │1200│庚○○(3 會)、金│18萬元 │「庚○○」│同上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 │12日 │惠 │元 │玲(2 會)、丙○○│ │簽名1 枚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美 │ │(2 會)、戊○○、│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黃鳳娥、乙○○(2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林典招、張雅│ │ │ │日。偽造之「庚○○」署│
│ │ │ │ │盈(係己○○以其女│ │ │ │押壹枚沒收。 │
│ │ │ │ │張雅盈名義參加)、│ │ │ │ │
│ │ │ │ │劉國慶、陳素系、劉│ │ │ │ │
│ │ │ │ │秀玲、甲○○、黃月│ │ │ │ │
│ │ │ │ │鳳 │ │ │ │ │
└─┴────┴──┴──┴─────────┴────┴─────┴────┴───────────┘
附表四:
┌────┬───────────────┬───────────┐
│ 被害人 │ 與被告之關係 │與被告之親系及親等關係│
├────┼───────────────┼───────────┤
張勇夫 │被告配偶莊煥洲之姊莊秀琴之配偶│ 旁系姻親2親等 │
├────┼───────────────┼───────────┤
│ 張宏銘 │張勇夫之子 │ 旁系姻親3親等 │
├────┼───────────────┼───────────┤
莊秀美 │被告配偶莊煥洲之姊 │ 旁系姻親2親等 │
├────┼───────────────┼───────────┤
│ 梁慶順 │被告之弟 │ 旁系血親2親等 │
├────┼───────────────┼───────────┤
梁正訓 │被告之兄梁金忠之子 │ 旁系血親3親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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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