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賴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意雯
被 告 賴光照
莫哲欣
莫雅婷
洪柏鈺
賴秀鑾
賴橙彥
董嘉文
黃智偉
黃彩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另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
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
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情形,得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法條既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則該訴訟之性質,自屬形
成之訴。原告自應為形成之訴之聲明,始屬適法。其後依該
形成判決之法律效果,兩造即得互為請求。再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被告
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請求法院判決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之起訴狀未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表明請求法院決定購
買特定地號土地之範圍,及其具體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
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明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195元,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所欲價購之系爭土地
範圍為1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89,195
元,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