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84號
CHDM,98,訴,1484,2009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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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 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 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第1案至第4案之罪,分別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第5案及第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8年4月7日14時許,踰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371巷51弄26號乙○○住處之大門旁窗戶而侵入乙○○上 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到該處二樓房間內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宏碁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Digi Life牌數位DV一臺、聚寶盆陶瓷(盆內裝有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4千元)及現金2萬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 將該聚寶盆內上開數額零錢取出後,即丟棄聚寶盆陶瓷於不 詳處所,而將上開零錢及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為警於98年4 月7日16時許,在田中鎮東路里南北160號東煜公司外查緝時 ,發覺甲○○至上址要求解除前開電腦之密碼,形跡可疑, 並於翌日即8日14時20分許,在東煜公司門外埋伏等候,趁 其再度至東煜公司取回上開電腦時,即對其盤查該電腦來源 ,甲○○見事跡敗露,方坦承前開竊盜之情,並當場扣得上 開電腦一部,及在甲○○騎乘G2R-321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前



開DV一台,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祉成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 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祉成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東煜電腦有限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 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 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查被告以踰越告 訴人乙○○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 ,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侵 入他人住宅搜刮他人財物,並對社會大眾安身立命之居家安 全,不受恣意侵擾、恐懼之安全歸屬感及個人隱私之保障, 構成身體上、精神上重大威脅與破壞,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 4月7日1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攜往位於 彰化縣田中鎮東路里南北160號東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東 煜公司),委請該公司人員解開該電腦密碼及作系統更新之 服務,甲○○在東煜公司之「產品維修報告書(一式三聯) 」上客戶名稱欄偽造「陳英俊」之署名1枚及在電話欄偽填 「0000000000」電話、維修地點欄則偽填「田中鎮○○里○ ○路118巷9號」等個人資料,以表示證明「陳英俊」本人送 修電腦之事,隨將上開「產品維修報告書」交予該公司人員 賴祉成收取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陳英俊」本人及該公 司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證人賴祉成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及卷附東煜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資為憑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 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 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 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 ,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 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能否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 屬文書之範疇,或足生損害於衛○甲,即非全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果僅在 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 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 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俞○○、俞張○○所有上開二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記載,被告等二人係分別在其申請人欄下、訂立契約人欄下 ,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填寫俞○○及 俞張海妹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 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 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 ,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在 上開文件之「姓名及名稱」欄內填載俞○○、俞張○○二人 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被告於東煜公司之產品維修報告書」上之客戶名稱欄簽署「 陳英俊」、電話欄填載「0000000000」電話、維修地點欄則 偽填「田中鎮○○里○○路118巷9號」等資料乙節,固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然核其目的僅作為識識其個人身 分之用,要無作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或有一定 用意之證明作用,當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而非屬文書。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難論 以上開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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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煜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