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69號
CHDM,98,訴,1369,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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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2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子彈壹拾叁顆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壹枝、子彈壹拾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 年5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81年9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案駁回 上訴,並於81年11月6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1年11月27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案判處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 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4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82年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2 5號案駁回上 訴確定。其於8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1年4月11日假 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又經本院於92年5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案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90000元,並於92年8月25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審理中撤回上訴 確定,假釋部分則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 事由撤銷假釋,並於93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嗣上述案件於96年8月28日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4年5月後,甫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甲○○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8年4月25日上午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17-W F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141巷與竹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及該處行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以 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速限每小時40公里),逕行通 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SQ9-229 號輕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 ○○受有左臀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眼見發生嚴重車 禍,竟未停車對乙○○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卻因畏罪 內心驚慌,在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況下,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
三、緣陳明鴻(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於84、85年間,在址設彰化 縣溪湖鎮○○里○○路226號「阿枝羊肉店」工作,其明知 丙○○、丁○○2人所經營之「阿枝羊肉店」,每逢星期五 、六生意較好、現金收入亦較多,竟與甲○○圖謀強盜丙○ ○、丁○○,乃於98年4月23日21時許,邀友人吳季融、陳 姿羽(本院另審理中)至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見面,詢其2人,是否願意共同實施強盜,然吳季 融、陳姿羽因顧忌其2人為彰化縣溪湖鎮在地人,容易被警 方查獲,因此委婉拒絕參與陳明鴻甲○○強盜之計劃,惟 陳明鴻甲○○仍不放棄此計劃,遂於該日由陳明鴻前往同 縣二林鎮○○路○段「旺客隆五金大賣場」購行強盜行為之 工具束物帶、膠帶、T字扳手、絲襪、白色棉質手套等物; 陳明鴻甲○○又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華倫汽車旅館223號房」內,找吳季融陳姿羽共同謀議行 搶丙○○、丁○○之事宜,吳季融陳姿羽仍持相同理由予 以拒絕,然其2人表示願意幫忙前往「阿枝羊肉店」察看並 回報丙○○、丁○○之動態,渠等因之決意由陳明鴻、甲○ ○負責行搶丙○○、丁○○;吳季融陳姿羽則協助前往「 阿枝羊肉店」察看丙○○、丁○○之動態。陳明鴻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吳季融陳姿羽則 基於幫助他人強盜之犯意,先於同日23時許,共同前往「阿 枝羊肉店」附近,並由吳季融陳姿羽前往察看該店內營運



狀況,陳明鴻甲○○則在該店附近等候,然因該店當日已 結束營業,陳姿羽即於25日凌晨零時12分19秒以手機 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陳明鴻、甲 ○○該店內已結束營業乙情,陳明鴻甲○○並於25日凌晨 零時17分1秒以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通知吳季融陳姿羽會合,陳明鴻甲○○即詢問吳季融陳姿羽是否另有適合強盜之目標,因吳季融陳姿羽無法 提供適合當日強盜之目標,陳明鴻甲○○因此仍決定明日 (應係指25 日晚上)著手強盜丙○○、丁○○之財物,其 等4人因之遂各自返家休息。嗣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陳明 鴻與甲○○又以電話通知吳季融陳姿羽2人前來彰化縣溪 湖鎮○○路「大將釣蝦場」會合,陳明鴻吳季融又承前犯 意聯絡,再次共同謀議行搶丙○○、丁○○之細節,吳季融陳姿羽亦承前幫助他人強盜之犯意,於該日22時許,由吳 季融獨自(即第1次)前往察看店內情況,吳季融察看後回 到釣蝦場告知「還有6桌客人」,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 吳季融第2次前往察看店內情況,吳季融察看後回到釣蝦場 告知「還有3桌客人」,待同日23時許,陳明鴻甲○○共 同駕駛由陳明鴻向不知情之徐裕龍借得之車牌號碼U9-0389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溪湖營業所」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陳明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下手 竊取,甲○○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隆曄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陳明 鴻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貨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 U9-0389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溪湖汽 車旅館旁,將車牌號碼U9-0389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2人共 乘上揭所竊得之贓車等候,此時,吳季融陳姿羽則駕駛車 牌號碼3430 -WF號自小客車第3次前往「阿枝羊肉店」察看 丙○○、丁○○之動態,待「阿枝羊肉店」即將關門之際, 吳季融陳姿羽即於同日23時43分38秒以手機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陳明鴻甲○○「只剩1桌 ,差不多要收了。」
陳明鴻甲○○接獲通知後,即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小客 車前往「阿枝羊肉店」,待丙○○、丁○○於同日23時45分 許,各騎乘1台機車離開「阿枝羊肉店」後,陳明鴻、甲○ ○即駕車從「阿枝羊肉店」尾隨丙○○、丁○○回到址設彰 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78-14號之住處,約於同日23時50 分許抵達後,陳明鴻甲○○二人在車即均以絲襪罩住頭部 、手戴白色棉質手套,甲○○且將所攜帶之槍枝(即制式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子彈壹拾叁顆)中之空氣槍,交付予陳明鴻。並於 丙○○取出鐵門鑰匙,並打開住宅鐵門後,正要移動門前之 自小客車,並將機車牽入屋內之際,其2人即迅速從車內下 來,並各持上開槍枝及子彈(陳明鴻甲○○2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分別抵住丙○○、丁 ○○腰部,出言「不要動」、「不許看他」等語,強押2人 進入屋內,陳明鴻甲○○進入屋內後,即以預先準備之束 物帶綁住丙○○及丁○○之雙手,以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上丙 ○○及丁○○之眼睛、嘴巴,以及要求丙○○及丁○○面向 牆壁蹲下,不准說話、回頭看,至使其2人不能抗拒,再命 丙○○及丁○○將身上之現金1萬餘元、手錶1只取出並交付 ,以及在客廳椅子上擺放之皮包內強行取走現金舊鈔約2萬 元、新鈔約3千元,得手後,陳明鴻甲○○再以預先準備 之束物帶將丙○○及丁○○之雙腳捆綁,同時又以束物帶將 丙○○及丁○○夫婦之雙手捆綁在椅子上,由陳明鴻在樓下 看管,甲○○則上2樓察看,發現保險箱後,遂由甲○○將 丙○○押往2樓,命令丙○○開啟保險箱並取出交付財物, 包括現金舊鈔50萬元、金飾1批(金項鍊6條、金戒指4個、1 克拉鑽戒1個、玉手環3個、金手環2個)男、女仿勞力士手 錶各1個、消費券5千元等財物,陳明鴻甲○○得手後,欲 離去時,又臨時起意,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 將丙○○強押上其所駕駛來之贓車上(TN-4431號車上), 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之南港二橋前30公尺產業 道路前(車頭朝草屯漢寶線76號快速道路方向),令丙○○ 下車並跳入田裡後,再沿76號快速道路下之平面道路方向左 轉上快速公路逃逸,沿途甲○○並將上開板手、絲襪及一雙 白色棉質手套丟棄,且其2人亦將所竊得之贓車棄置在彰化 縣福興鄉○○路○段附近空地。事後,陳明鴻共分得17萬元 ,甲○○則交付吳季融陳姿羽共2萬元,甲○○則取走其 餘之現金及金飾等物。嗣經丁○○自行掙脫後,呼喊住在3 樓之兒子報警處理,並將捆綁丁○○之束物帶10條、膠帶1 捲交由警方查扣(此部分扣於98年偵字第4114號),而警據 報循線追查,並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左右,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明鴻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43-1號之居所 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明鴻所有供其聯絡強盜犯罪使用之行動 電話1具(序號係0000000 00000000,SIM卡未查扣)、強盜 時所穿戴之棉布手套1雙、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4萬7千元, 及與其犯案時所穿著式樣相同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 、拖鞋1雙(以上物品扣押在98年度偵字第4114號案),另



持搜索票前往吳季融陳姿羽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54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吳季融陳姿羽所有用以幫助 陳明鴻甲○○強盜而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手機序 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而甲○○則於 98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里○○街21號「統一超 商」前,為警緝獲,並在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街21號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伊聯絡強盜犯罪使 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係0000000 00000000,含SIM卡2張 、)及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子彈13顆與自製扳手2支(與本案無關)、玻璃吸食器1支等 物(以上物品扣押在98年度偵字第631 4號案),始查悉上 情。
四、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及共同被告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共同被告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被害人即車號TN-4431號車輛使用人賴小 琪、陳鴻傑、李榮華、目擊證人蔡櫻芬,及被告陳明鴻友人 徐裕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陳明鴻陳姿羽及另案 共同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卷證資料出處參照附 表所示),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㈣其餘之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明鴻吳季融陳姿羽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小琪、陳鴻傑徐裕龍、蔡 櫻芬、李榮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8張、本院所核 發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本案聯繫強盜有關對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調查作案車 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被告等人作案前竊車、勘查現場所使用相關車輛之車籍資 料查詢表,暨被告陳明鴻指認與本案有關之犯案地點及證物 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束物帶10條、膠帶1捲、陳明鴻犯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係0000000 00000000,SIM卡未查 扣)、棉布手套1雙、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4萬7千元,吳季 融、陳姿羽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 0000含0000 000000號SIM卡)(以上物品扣押在98年度偵字第4114 號案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係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及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枝、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1枝、子彈13顆(以上物品扣押在98年度偵字第6314號 案)扣案足憑,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 ○及另案被告陳明鴻以蒙面、持槍方式脅迫被害人丙○○、 丁○○夫婦,並以束物帶、膠帶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 或客觀條件上,均顯已足使被害人丙○○、丁○○陷於無法 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顯屬強盜犯行無訛。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是核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經被告供承在案,其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前揭所犯 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明鴻2人,就上開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5月11日以81年 度訴字第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9 月16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案駁回上訴,並於81年11月 6 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 27 日以81年度訴字第5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月 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2 5號案駁回上訴確定。其於81年 12月9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 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經本院於92 年5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90000元,並於92年8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假釋部分則 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撤銷假釋,並 於93 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刑,嗣上述案件於96年8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8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後,甫 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 與被告陳明鴻先竊取他人之車輛為作案工具,再以蒙面、攜 帶兇器方式,夜間侵入住宅捆綁被害人丙○○、丁○○夫婦 ,強盜後再將被害人丙○○押解上車,造成被害人丙○○、 丁○○財物受損、心理所受驚恐甚鉅,及駕車肇事傷人後, 未為救助措施即行駛離,實非可取,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鴻吳季融陳姿宇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空氣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子彈13顆既係違禁物,且亦 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見警卷、 偵卷及本院審理筆錄),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於98年度偵字第4114號案中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拖鞋1雙係共犯陳明鴻所有,供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 ,並非為供掩飾犯行或與犯罪目的有關,尚未花用完畢之 贓款4萬7千元為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扣於98年偵字第 6314號之自製板手2支、玻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任何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行竊之扳手、強盜時所使用之絲襪 及另1雙棉布手套,已經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表:
編號一、束物帶10條、
二、膠帶1捲
三、陳明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係000000000000000) 四、棉布手套1雙
五、吳季融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000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六、陳姿羽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七、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係0000000 00000000 ,含SIM卡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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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